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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之1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丙○○
乙○○
戊○○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又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等語之記載。
應更正為「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號、編號至號、編號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編號至號、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又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四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欄叁、三、㈠第一行倒數第3 字起增列「被告己○○、甲○○所犯附表一編號至號、編號35號」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宣告刑」欄均刪除「,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宣告刑」欄有關「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一編號至「宣告刑」欄有關「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上述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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