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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庚○○
甲○○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9、5333號、96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貳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成立累犯),其仍不知悔改。
二、子○○、庚○○(綽號紅毛)、甲○○與汽車業務員癸○○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0日,明知子○○並無清償能力,且以其名義所購買之中華廠牌,SG2.4HS8A型,車號ZU-1579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部裝潢曾遭火焚(除車頭2個椅子是好的外,後座的椅子、車頂及門板等內裝都燒壞了,且並未修繕),且該車實際成交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無62萬元之價值(該火燒車即系爭車輛先由壬○○以10餘萬元出售予周文德,後由癸○○向壬○○調車,由周文德以10餘萬元回售給壬○○,癸○○向壬○○以23萬元購得,再由癸○○以37萬元出售予子○○,火燒車部分並未修繕),竟在該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記載該車價金為62萬元(癸○○在另一未記載金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則註記「此車為火燒車,未修護,賣於乙方『即子○○』,由乙方負責修護」),並持以透過設在臺北市○○○路168號10樓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之不知情員工丁○○,向設在臺北市○○路○段70號10樓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貸,丁○○基於對癸○○之信任,並未看車,亦不知系爭車輛為火燒車,對保前癸○○則將未註記火燒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丁○○,丁○○於95年3月28 日至基隆市○○路○段231號2樓餐廳對向子○○、庚○○、甲○○對保時,癸○○也在場,使上開2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44萬元,並於95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撥入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以系爭車輛為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雙方復約定,貨款本息共計56萬6592元,自95年4月30 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底前繳納1萬1804元,分48期清償完畢,且於清償期間,標的物存放在子○○基隆市○○區○○街67之3號附近。
惟子○○、庚○○、甲○○辦妥上開手續後,該系爭車輛並未交車,仍放在癸○○川益車行附近之啟昌修理場,多貸款之7萬元則由癸○○交由甲○○轉交庚○○,子○○等4人不僅未繳納分期款1萬1804元,且避不見面。
嗣經財資企業公司於95年6月26日取得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向保證人甲○○、庚○○催繳時,甲○○亦僅繳納一期分期款1萬1804元後,即不再繳納,財資企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受有55萬4788元之損害。
後由庚○○要甲○○通知癸○○將系爭車輛報廢,由癸○○請不知情之壬○○處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將系爭車輛以廢鐵賣(以廢鐵賣前癸○○將該自小客貨車之車牌懸掛在另一輛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上,於95年4月24日下午11時34分許駕駛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39號以時速82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超速32公里,經超速自動照相機拍照)。
三、子○○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95年9月18日,在宜蘭礁溪郵局門口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下稱基隆中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裕昇」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名義,以徐榮德(另分案偵辦)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予丙○○,偽稱丙○○金融帳遭凍結,要伊匯款20萬元至子○○上開帳戶,幫其處理,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縣永和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子○○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丙○○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財資企業公司訴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與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子○○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子○○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被告子○○對於有用其名義買自小客貨車,買車時其有對保,其有將郵局存款簿交給自稱「王裕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ZU-1579車號汽車是庚○○要買的,庚○○說要用我的名字買,他說車子買下來之後,有多餘的錢,他說多貸的錢,他要拿去繳車款,他說他要教我開車,庚○○拿車子的資料叫我背,銀行打電話來的時候,他還教我怎麼講,對保之後,我想我沒有看到車,我要取消,他也不讓我取消,我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車子也沒交給我,車子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火燒車,癸○○拿車子的購買單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火燒車,我沒有去牽車,我也沒有拿到錢。
郵局帳戶部分,我當時失業中,我住在宜蘭,看到報紙上面說可以貸款,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把我約出來,95年9月18日約在宜蘭礁溪郵局的門口,叫我把存款簿交給他,他會幫我貸款,我不想把存款簿交給對方,對方就拿出保管憑條,對方說只是要作資料給銀行看,我有在保管憑條上簽名,我就把存款簿交給對方,印章、提款卡、密碼都沒有交給對方,對方簽王裕昇名字的時候,沒有拿證件給我看,95年9月20日我發現對方的電話打不通,我用提款卡測試,發現提款卡不能用,我就問礁溪郵局,礁溪郵局的人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就馬上去礁溪分局報案,礁溪分局說中和已經報案了,不能重複報案,就沒受理我的報案。」
云云;
被告癸○○對於有將系爭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子○○,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有寫2份,其中1份沒有寫金額,有註記火燒車,另1份寫賣的價錢為62萬元,系爭車輛貸款44萬元撥到其帳戶,其有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甲○○說他的朋友要買車,所以他就借紹他的朋友子○○、庚○○跟我見面,子○○說他要買車要載父母出去玩,當時庚○○也在旁邊,庚○○、子○○都有說車子要全額貸款,所以我就打電話回我的靠行川益車行問壬○○,他說有一輛休旅車(就是系爭車輛)可以全額貸款,他有附註說內裝後座有燒到,我請甲○○問子○○他們,可否接受,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車主子○○可以接受此車,於是我就請銀行的丁○○小姐約客人子○○對保,之後都由銀行接洽對保,火燒車應該由車主跟銀行講,買賣契約書有兩份,壹份有寫火燒車,這份是證明我賣車時確實有告知車主,這份契約書上面沒有寫買賣的價錢,另外壹份沒有寫火燒車證明有買賣的事情,這份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賣的價錢是62萬元,我實際上是賣給子○○37萬元,車子是火燒車我有告訴子○○、庚○○、甲○○,他們都知道這輛車是火燒車,內裝有毀損,但子○○有沒有告訴銀行我就不知道。
對保的事情由銀行辦的,我沒有參與。
銀行的貸款過了之後,貸款44萬元會撥到我的戶頭,撥到賣方的戶頭,多餘的7萬元我有交給甲○○,請他轉交給車主,貸款過後,我找不到車主子○○,因為子○○是甲○○所介紹的,我打給甲○○,請他通知子○○來交車,有過了一段時間,車子還沒交車,我又再打電話給甲○○請車主來車行交車,甲○○說叫我把車子拿去報廢,我有告知甲○○說這樣不行,甲○○說車主都瞭解這些事情,而且甲○○有答應說他會去繳車子的貸款,因為我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所以我沒有答應他,後來甲○○一直拜託我,我就問壬○○如何處理,壬○○就把車子拿去報廢,因為我不懂報廢的事情,因為車主要報廢,所以請壬○○去報廢,但是報廢完,壬○○有把報廢的1萬多元交給我,我有把這1萬多元再交給甲○○,請他將錢及車籍資料交給車主子○○。」
云云。
二、事實二部分:經查:㈠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財資企業公司代表人辛○○、告訴代理人陳翔、己○○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貸款、動產契約書」是否你對保、承辦?)是。
(問:你有無去看車?)沒有。
我們只是文件審核。
(問:你們貸款審核哪些文件?)身分證、貸款書、車輛行照。
(問:你沒有看車,怎麼知道有車?)我們是跟車行合作,只要車行有提出行照,我們就核貸。
(問: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
當事人、保證人簽名、蓋章我都有在場。
(問:本件簽約對保是在何時何地?)子○○當時任職的餐廳,95年3月28日簽的。
(問:本件是誰說要貸款?)車行一位葉先生。」
等語(見96年2月8日偵訊筆錄,4649號偵卷第142、143頁)、「問:『提示2張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我有看過有金額那一份。
(問:何時何地看過?)車行傳真給我的,不知道是誰。」
等語(見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4649號偵卷第219頁)、於本院97年12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4649號偵卷第4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件是否妳對保?)是。
(問:對保的經過?)癸○○的川益車行賣三菱休旅車ZV-1579號跟財資公司辦理貸款,車價62萬元,向財資公司貸款57萬,自備款5萬元,是癸○○跟我接洽說車主子○○要辦貸款57萬元,癸○○有拿車子的行車執照、牌照登記申請書給我看,我有問癸○○車主的資料及他的經濟狀況,我還有問是什麼車,要貸款多少錢,癸○○有說車主子○○是在基隆的餐廳當廚師,經濟狀況叫我打電話問子○○,我還有問這部車賣多少錢,癸○○說車子賣62萬元,要貸款57萬元,我沒有去看要貸款的車子,也沒有看車子的照片,是因為跟癸○○的車行有長期一年多合作關係,有貸款十幾部車,都沒有問題,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要去看車,對保之前幾天,我有跟子○○、庚○○、甲○○3人以電話聯絡,請他們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印章,我在電話中有問子○○,我問他車子買多少錢,他說買車62萬元,我還有問要貸款多少,問他的工作情況收入及家裡經濟狀況,他有說他要買車,有說他在安樂路對保的餐廳做廚師,每月薪水2、3萬元,詳細數額我忘記了,我有請他找他媽媽當保證人,他說他媽媽意願不是很高,所以才會請庚○○、甲○○他們作保,我也有打電話問庚○○是否要當保證人,他說他願意,並問他一些經濟狀況,他說他沒有存摺及沒有存款,餐廳是他爸爸開的,我也有打電話問甲○○要不要當保證人,他說他願意,他當時的工作是跟廚具有關的工作,是正常的工作,每月薪水2、3萬元,他名下有一間不動產,我也有請他附存款影印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也是癸○○在對保之前拿給我看,他給我看的是沒有註記火燒車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癸○○帶我到基隆市○○路○段231號2樓的餐廳對保,子○○、庚○○、甲○○3都在,我是在現場對保,我還有在詢問子○○、庚○○、甲○○家裡的經濟狀況,對保時都是他們3人自己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章簽名,對保當時癸○○也在場。
(問:妳是否知道汽車買賣契約書有兩份,壹份有註記火燒車,另一份沒有註記火燒車?)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沒有註記的那份。
(問:被告4人是否有跟妳說過貸款的車子是火燒車?)都沒有。
(問:妳何時知道貸款的車子是火燒車?)子○○停止繳款後,他只繳了不到3期,公司告他,公司的同事跟我說這部車有問題,詳細情形我不記得。
(問: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這些也是你辦理的嗎?)分期付款申請書的內容全部都是我填的,本票及授權書也是對保時他們本人一起簽名蓋章的。
(問:從癸○○跟你講他賣車要貸款到整個貸款手續辦完,你是否知道該車是火燒車?)不知道。
(檢察官問:依據癸○○提供的車籍資料,依照車籍資料能否判斷該車的市價?)我們公司有一本車子市價參考手冊,我記得當時有參考手冊,車子有62萬元的價值。
(檢察官問:該車實際上向財資公司貸款多少?)應該是本票上的金額,44萬元。」
等語,因之被告子○○、庚○○、甲○○對於以被告子○○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由被告庚○○、甲○○擔任保證人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由財資公司人員丁○○辦理對保手續,而財資公司人員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火燒車乙節,堪可採信。
㈢證人周文德於96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之前有ZU-1579號自小客貨車,是其跟台北中古車商買的,該部車前面有輕微被火燒到,其以10幾萬元買,也以10幾萬元賣出。
是跟川益中古中車行買,也賣給川益中古車行,該部車其有提供資料給川益車行辦理過戶。
當初買回去修理,整理好,再賣,後來川益車行說有人要買,所以又把車子買回去了。
該車引擎還好,椅子有火燒到而已。
該車其買了10幾萬元,修好應該可賣40幾萬元。」
,又證人壬○○於96年2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其為川益公司負責人,但多人合資。
ZU-1579號自小客車其是介紹癸○○買的,該車其沒有整理。
該車有燒過,該車當時沒有整理過,沒有50幾萬元的價值。」
等語、於96年3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該部車其以約20萬元出頭給癸○○去賣,由他自己處理,多賺是他們拿走。
當時該車後座已全部燒掉,前座椅薰黑,內裝要全部換掉,當時其沒有換,直接都給癸○○做,但依我們中古轎車來做約3萬元。」
等語,並據證人壬○○於97年8月25日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稱:「(檢察官問:你是川益車行的老闆?)是,我是車行3個合夥人之一,車行名義負責人不是我。
(檢察官問:癸○○與川益車行是何關係?)他不是我們僱用的員工,他跟我們車行有買賣汽車的合作關係,我們車行有車子賣他,他也有車子賣給我們車行,他是以個人名義做買賣。
(檢察官問:本案ZU-1579號車子是否你們車行賣給癸○○,還是癸○○賣給你們車行?)是我們車行賣給癸○○的車子,該部汽車是我們代調過來的,代調的意思就是癸○○要向我們車行買車,可以向銀行或融資機構貸款3、40萬元的車,因為我們車行沒有這種車,所以我向台中的同行周文德調,就是我幫癸○○找車,車款癸○○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周文德,廠牌、型式癸○○並沒有指定,我之前有賣給周文德1台火燒車就是本案系爭的車輛,周文德已經辦好過戶,準備要修車,還沒修,我問周文德有人需要這部車,我跟周文德說我再向他調回來,我有跟癸○○講,有一部我之前賣去台中的火燒車,問他要不要,他有說好,但他沒有看過這台車,我就叫周文德將車籍資料及車子運上來給我,車籍資料我交給癸○○去辦,車子放在我們公司對面附近巷子的啟昌修車廠,負責人是呂俊男。
(檢察官問:本案ZU-1579號你賣給癸○○多少錢?)1、20萬元,我不記得了,詳細金額大約是20幾萬元,我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這輛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貸款辦好,過戶完,車子才會交給癸○○,所以知道貸款的事情。
(檢察官問:這輛車辦完過戶、貸款手續後,有沒有交車?)沒有交車,還是放在對面的修車廠。
(檢察官問:這輛車後來有無報廢?)有。
報廢的經過是,癸○○本來說要修理,後來說不修,後來因為過年要清工廠,癸○○說車子不修了,貸款要慢慢繳,叫我把車子報廢當廢鐵賣,車牌癸○○他們在辦完過戶時就直接拿走了,車子還是留在修車廠。
(檢察官問:這輛車的車籍原始資料、大牌交給何人?)交給癸○○。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沒有問癸○○,車子已經辦好手續,為何不把車子牽走?)有,癸○○說本來車子要修,但車主說沒有錢不要修理,貸款要慢慢繳。
(檢察官問:那輛車修理火燒部分,要多少錢?)只有車頭兩個椅子是好的,其他後座的椅子、車頂、門板等內裝都燒壞了,修理換中古的材料大約要2、3萬元,如果是新品的材料大約要7、8萬元。
車子我有看過,不是車子的油路、線路燒起來的,它是只有內裝燒起來,是其他火源燒起來的。
只有換內裝,所以不用花很多錢。
(檢察官問:那輛車後來當廢鐵賣掉,賣了多少錢?)賣了1萬多元,沒有立書面、收據等,我把錢交給癸○○,賣的時間是95年農曆底前,新曆95年底96年初。
(檢察官問:當廢鐵賣掉的錢為何交給癸○○,而不是交給新的車主?)因為我不認識新的車主,所以交給癸○○。
(審判長問:96年2月8日檢察官問你,你說ZU-1579號車子你沒有整理,是否正確?)對。
我到報廢之前都沒有整理。
(審判長問:車款如何交給周文德?)車款是癸○○交給我1、20萬,還是20幾萬,我忘了,他是一次給我,我再匯給周文德。
(審判長問:癸○○並非新車主,你有沒有得到新車主的同意或授權,就把車子報廢?)我沒有得到新車主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我不認識新車主。
(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得到新車主的同意或授權,你就沒有權限處理報廢,為何你還報廢?)我當時沒有想到,是癸○○說車子不修,車主說要繳貸款,說要報廢,所以我就把車子報廢。
(審判長問:報廢你是向環保局還是向監理站報廢?)沒有辦理報廢的手續,我是直接賣給回收的廠商。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拿到新車主的同意或授權書,同意要報廢?)沒有。
(審判長問:對周文德在96年1月9日偵訊時作證稱,ZU-1579號車輛他是以10幾萬元買,也10幾萬賣出,有何意見?)周文德買的價錢跟賣出的價錢應該會不一樣,他做生意一定會要賺,而且還要運費,應該會加個幾萬元。
(審判長問:你買入的價格、賣出的價格?)我大約買12、3萬,賣出約14、5萬元,周文德賣出應該不會超出20萬元。
(審判長問:如果車子有修復的話,可以賣多少錢?)如果用中古材料修2、3萬的話,可以賣3、40萬,如果用新品材料修復7、8萬元,也只能賣3、40萬元。
這是當不是火燒車來賣,如果買方知道是火燒車,價錢是買賣雙方心甘情願,沒有一定行情。
如果賣不出去,放在車行也要賠錢賣。
新車的話買要80幾萬,正常車3年後大約還有40幾萬的行情。
(審判長問:你有無明確告知癸○○該車是火燒車?)有。
而且我有跟他說要向買主說該車是火燒車,他說他不會寫,我還在合約書上幫他註記。」
等語,足見系爭車輛確係火燒車,中古車行之間之交易價格僅約10幾萬元而已,該車跟本未修繕,並無62萬元之價值,縱有修繕,亦無62萬元之價值,當不是火燒車也只能賣3、40萬元,如果是當火燒車來賣,更不能賣3、40萬元,顯見申辦貸款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買賣價格62萬元,且未記載火燒車,核屬虛偽不實。
㈣且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被告子○○不會開車,也沒有汽車駕照乙情(詳見4649號偵卷第255頁96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子○○沒有汽車駕照,也不會駕駛汽車,且無購買汽車之需要,被告子○○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自無正當目的。
㈤且觀,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子○○簽名、蓋章是其所為,其不知道繳幾期,是保證人要繳。
保證人是庚○○、甲○○。
因為庚○○、甲○○他們2人的朋友有1輛車要賣,他們要買下來,用他們名字不能買,庚○○說他沒有當兵、沒駕照,不能買;
甲○○說他已經有車,不想用他的名字買,想要用其名字申請貸款,貸款他們繳,車子由庚○○使用。
因為庚○○是其以前基隆長庚醫院對面夢幻森林牛排館工作老闆的兒子,他對其很好,所以其就同意,而且他說他父親也要幫他繳。
其有買該輛車。」
乙情(見4649號偵卷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問:『提示車子買賣契約書2份』有無看過?)有。
2份都看過。
(問:上面子○○的簽名、指印是否為你所有?)是。
(問:『提示車子買賣契約書2份』你何時簽名、用印?)先在基隆醫院要跟車商買印泥買不到,後來才去信二路金石堂買,在那邊簽,我有看到火燒車的記載,就打電話給庚○○,庚○○說『不簽,你給我試試看』。
所以我就簽了。
(問:你跟誰簽上開契約?)庭上的癸○○。
(問:契約書的資料是誰寫的?)除了我的姓名、指印、住址、電話外,其他都是癸○○寫的。
(問:當場還有誰?)只有我跟癸○○。」
乙情(見同上偵卷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子○○確有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契約書2份上之簽名、並蓋指印,其簽買賣契約書時其上有註記火燒車。
㈥再且,被告癸○○於96年3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問:一般汽車申辦代款的程序如何?)來方來看車,我跟他講貸款條件,由財資企業業務跟他們談,由他們對保。
『庭呈買賣契約書2份』(問:為何買賣契約書有2份?)因為該車有燒掉,火燒車銀行核貸會較少,買方若堅持要買,我們會寫2份,一份給買方,確認我們確實有告知,另一份沒有註明火燒的部分,是要給銀行看的。
(問:本件該部車賣給子○○價格?)37萬元。
(問:錢如何付?)核貸下來,錢匯進我戶頭,我扣掉給車子賣方的錢,剩下就是我賺的。
(問:本件貸款多少?)44萬元。
(問:剩下的錢呢?)我請甲○○交給子○○。
我交給甲○○7萬元,是在子○○把車子遷走後2、3天。
(問:你跟財資企業之間關係?)我們請財資企業貸款。
(問:你跟壬○○關係?)靠他們公司業務。
(問:你有向壬○○公司領薪水嗎?)沒有。
我只是以他們公司名義賣車,若一台車賺6、7萬元,要拿2、3萬元出來。
(問:你跟子○○簽買賣契約時,現場還有誰?)沒有。
(問:甲○○、庚○○有無在場?)沒有。
(問:你們簽契約在哪裡?)基隆市○○路7-11便利店外面,在我車上簽的,時間就在契約書所載日期晚上。」
等情(見4649號偵卷第171至第172頁)、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車子實際上賣子○○多少?)37萬元。
我貸34萬元。
(問:貸款進入你的哪個帳戶?)『庭呈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及存摺1本』(問:後來錢如何拿給子○○?)我連絡不上子○○,7萬元去銀行領現金,在基隆百福社區交給甲○○,請他交給子○○。
(問:財資企業在95年3月31日匯給你的44萬元是否就是子○○的貸款?)是。
」問:有無告訴子○○為何簽2份汽車買賣契約?)有。
一份是要告訴他是火燒車、一份是要跟銀行貸款的。
(問:2張買賣契約,哪一張是給銀行?)有寫金額的那一張。」
(問:有無跟子○○講2張契約書的用途?)有。
(問:你們簽約時是簽幾份?)2式2份。
我跟子○○各執一份。」
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15至第218頁),是以被告癸○○明知系爭車輛係火燒車,實際成交價格為37萬元,竟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該車價金為62萬元,且未記載為火燒車,以供辦理貸款手續之用,使不知情之貸款承辦人員丁○○陷於錯誤,而辦理上揭貸款事宜,惟被告癸○○為證明其有告知買車之車主,乃在另一未記載金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則註記「此車為火燒車,未修護,賣於乙方,由乙方負責修護」,足見被告子○○、庚○○、甲○○、癸○○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7萬元,且係火燒車,竟以記載該車價金為62萬元,且未記載為火燒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辦理貸款,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高額44萬元之貸款,至堪認定。
㈦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被告士斌、庚○○、甲○○簽發之面額44萬元本票、授權書、分期付申請書各1份、繳款帳卡明細表1份、ZU-1579號自小客貨車汽車買賣契約書2份、ZU-1579號BMW廠牌自小客車違規照片1張、被告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子○○、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㈠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為被告子○○於85年8月7日所開設乙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訊時及本院審判時坦認不諱,並有基隆中山郵局存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郵局95年12月12日基營字第0950100911號函檢附之申請書8份在卷可稽。
且該帳戶先後於92年11月10日、94年6月13日、95年1月27日、95年3月13日辦理存簿掛失補副,有基隆郵局95年12月6日基營字第0950100880號函在卷可佐。
㈡被害人丙○○如何接獲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方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名義,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予丙○○,偽稱丙○○金融帳遭凍結,要其匯款20萬元至子○○上開帳戶,幫其處理,致丙○○於95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縣永和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子○○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5333號偵查卷第12、13頁)且有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基隆中山郵局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北地方法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附卷可憑。
㈢又被害人丙○○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於95年9月19日由不詳之人以被告子○○之上開基隆郵局存簿及印章至三重正義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子○○開設基隆中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重郵局95年12月21日營字第0955002936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2月13日基警四分字第0960401429號函檢附之提領監視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子○○供稱其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將其基隆中山郵局存簿、印章交予自稱「王裕昇」之人保管乙節,雖有保管憑條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前於94年1、2月間以4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取得5千元,後有詐欺成員於94年2月3日對被害人戊○○佯稱要拿2張現金卡給戊○○,要其匯款3千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乙節,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佐。
再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即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子○○為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子○○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子○○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付「王裕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子○○、庚○○、甲○○、癸○○事實一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
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
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⒉被告子○○、庚○○、甲○○、癸○○4人間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子○○、庚○○、甲○○、癸○○4人間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其法律並未變更,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子○○、庚○○、甲○○、癸○○事實一部分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子○○、庚○○、甲○○、癸○○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子○○、庚○○、甲○○、癸○○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庚○○、甲○○、癸○○4人間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子○○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印鑑交付與「王裕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子○○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子○○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庚○○、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與被害人財資公司成立和解(詳卷附民事和解書1份),及被告子○○、癸○○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後述)。
至被告子○○於95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吃精神疾病的藥,本院乃依職權將被告子○○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其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論:「個案為重度憂鬱症併人格違常患者,由於個案之犯行並非出於症狀之直接影響亦非出自於症狀之不可抗拒影漂,故無心神喪失之情事,又個案可清楚瞭解借貸之意義與權利義務,因此雖其有衝動與情緒控制不佳、專注力較差,然無明顯證據足以支持個案之精神狀況有精神耗弱之情事。」
,有該院97年9月25日基醫精字第097000914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因之被告子○○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子○○、庚○○、甲○○、癸○○事實二、被告子○○事實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查被告子○○、庚○○、甲○○、癸○○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子○○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法遞減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被告子○○、庚○○、甲○○、癸○○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照原標準定之,惟被告子○○事實二、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參照上開注意事項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被告子○○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新法第51條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
查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均得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惟其折算標準則有不同,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財資公司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犯罪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判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緩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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