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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馥晟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號33-FE號半拖車係為戊○○出資所購,暫靠行在該公司,所有權應歸由戊○○,因急需金錢調度,竟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打電話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8號9樓之1;
以下簡稱大眾公司)之承辦人員丁○○,表示要向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要提供車號33-FE號半拖車併同車號HA-305號曳引車,作為擔保品,來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復佯稱靠行之33-FE號半拖車併同車號HA-305號曳引車真正車主己○○也同意辦理本件貸款,致使大眾公司不疑有詐,同意貸款新臺幣 (下同)742,000元,丙○○獲悉後,於96年7月4日,邀同己○○佯以車主身分,至大眾公司台北市總公司處,向大眾公司業務承辦人甲○○辦理簽訂契約及對保手續,丙○○及己○○為取信大眾公司人員,分別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在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復再提供發票人為馥晟公司(發票日時間為95年8 月8日起逐月至96年1月8日;
帳號00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號碼為SC0000000-00)之面額33,900元支票6張、發票人為己○○(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逐月至97年7月5日;
帳號0000000;
付款人為大眾南商業銀行;
支票號碼為BA00000000-00)之面額33,900元支票18張,總計24張,大眾公司而陷於錯誤,依約撥款給馥晟公司。
二、嗣於95年8 月起,大眾公司需要丙○○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籍及車輛,來辦理驗車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丙○○一直不斷拖延,最後僅提供33-FE號半拖車籍資料,拒不將車號HA-305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該二台車輛供大眾公司送件,大眾公司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大眾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對於提供車號33-FE號半拖車併同車號HA-305號曳引車,作為擔保品,向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順利貸得742,000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33─FE號半拖車與HA─305 號拖車是分別由靠行司機戊○○、己○○購買,因登記在馥晟公司名下,才以公司名義向大眾公司各別貸款,33─FE號半拖車貸得90萬元,HA─305 號拖車貸得70萬元,且由戊○○、己○○各別簽發支票交付大眾公司,後來HA─305號拖車實際買受人己○○因HA─305號拖車車況不好,需花一筆錢修理,遂表示不想買,就由馥晟公司接手,並將己○○先前簽發支票中之6 張,向大眾公司換成馥晟公司的票,但馥晟公司經濟不好,支票才沒兌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是丙○○介紹,向大眾公司貸款購買33─FE號半拖車與HA─305 號拖車,並簽發支票24張給大眾公司,但後來發現HA─305 號車是中古車,需花錢整修,就向丙○○表示不想買了,並請丙○○將伊交給大眾公司之支票以馥晟公司支票換回,丙○○僅換回其中6張,餘均丙○○未處理,致伊房屋遭大眾公司查封,伊無與丙○○共同詐欺云云。
經查,被告丙○○、己○○向大眾公司表示己○○為車號33-FE號半拖車併同車號HA-305號曳引車車主,靠行於馥晟公司,而以上開二車為擔保品,向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貸得742,000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宗富於偵查中、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扺押契約書2 紙附卷可稽,惟查,車號33-FE號半拖車,是證人戊○○併同車號459─HD 號曳引車自行貸款購買,因靠行在被告丙○○經營之馥晟公司,始將上開二車登記在馥晟公司名下並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丙○○,而被告丙○○、己○○未經證人戊○○同意,將車號33-FE 號半拖車併同另一部車號HA─305號曳引車,向大眾公司貸款742000元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屬實,且有證人戊○○提供之貸款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丙○○、己○○係利用證人戊○○將車號33-FE號半拖車靠行於馥晟公司並將車籍資料存放在公司之機會,未經證人戊○○同意向大眾公司貸款。
另車號HA─305 號曳引車雖係被告丙○○以馥晟公司名義向桃園縣振穩交通有限公司購買,惟被告丙○○購買該車之初,該車即在停駛狀態,而被告丙○○於95年7月6日購入後,於同年9 月21日又轉賣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8月7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8022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再佐以被告己○○在金融機構所有交易往來情形,被告己○○並無購車之資力,有基隆市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函,顯見被告丙○○、己○○並無購買車號HA─305 號曳引車之真意。
綜上足證,被告丙○○、己○○利用戊○○所有車號33-FE號半拖車靠行於馥晟公司之便,未經戊○○同意,以該車併同非真意購買之車號HA─305 號曳引車向大眾公司貸款,渠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4月24日以前之95年7月4 日,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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