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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捌張、讓渡書參張、買賣合約書壹張、利息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對外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放款、貸與金錢廣告聯繫之用;
緣丙○○與戊○○夫妻(已離婚)自民國95年間起,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乃依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先於95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林姓」男子(即己○○)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 元,己○○乃與丙○○約定於基隆市○○路旁某家咖啡廳,再至丙○○位於基隆市○○路278號6樓住處。
己○○對丙○○自稱「小潘」,並言明每9天計息1次,借款10000元,利息為1500 元,所還利息不含本金,本金需全部清償後,始無須再續繳利息,借款人並需簽發借款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己○○當天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500 元,實際交付42500元給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丙○○並簽發面額均為50000元、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24日、票號各為CK369555號、CK369556號之本票2 張交給己○○;
丙○○又於同年12月15日,再借款50000 元,己○○則邀約不知情之友人丁○○、乙○○一同駕車至基隆市○○路基隆女中附近之咖啡廳內,己○○則以同前利息計算方法,扣除前次借款未清償及本次借款各7500 元利息,交付35000元給丙○○,並由丙○○簽發面額10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票號TH080776號之本票1 紙交付;
再於95年12月22日,由丙○○前妻戊○○簽發面額10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22日、票號CK354177號之本票1紙,為丙○○借款債務作擔保;
丙○○嗣後陸續繳交90000元之利息予己○○。
戊○○亦循前夫丙○○方式,撥打前述電話,向「林姓」男子(即己○○)借錢,因己○○無交通工具,乃邀約友人丁○○至戊○○先前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21 巷2號住處,己○○與戊○○言明借款10000元,利息為1400元外,其餘利息、本金計算及借款償還、擔保方式,均同丙○○。
戊○○自95年12 月底起,至96年2月間止、分別借款4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總共借款660000元,並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4日、96年2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400000元,票號各為CH696537號、CK354203號、TS043741號、CK272346號,面額總共0000000元之本票4紙,交給己○○。
戊○○陸續支付之高額利息,且由自稱「小潘」之己○○至戊○○教忠街住處收取。
丙○○及戊○○並因未能按時繳息,且又繼續借款,己○○為確保債權,乃要求提供擔保。
丙○○即應要求,將身分證正本交給己○○作為質押,並預先在其所有基隆市○○路278號6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戊○○則以其駕照及所有基隆市○○街121 巷2號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質押,並簽立讓渡書3紙交付予己○○。
嗣因丙○○、戊○○已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乃連絡己○○表示可清償債務,己○○於96年3月9日即攜帶丙○○、戊○○二人質押之證件、所有權狀、讓渡書、契約書、本票等物,由不知情之友人丁○○、乙○○陪同,共同駕車至戊○○位於基隆市○○街121巷2號住處,經戊○○報警,並經員警在己○○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前述證件、權狀、本票、契約(分別發還丙○○、戊○○領回保管)及利息計算表等資料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即林姓男子,且自稱「小潘」,於前述時、地貸放款項予丙○○、戊○○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丙○○、戊○○出具之本票8張、讓渡書3張、買賣合約書、利息明細表2 張及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戊○○駕照影本、戊○○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所為上開重利行為,時間密接,且主觀上亦係以從事業務之意思為之,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所為之重利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收取重利之對象、收取債權之手段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併其放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己○○貸予重利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本票8張、讓渡書3張、買賣合約書1張、利息明細表1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與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連絡,對外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放款、貸與金錢廣告聯繫之用;
緣丙○○與戊○○夫妻(已離婚)自民國95年間起,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乃依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先於95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林姓」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 元,「林姓」男子即指示丁○○、乙○○、己○○3 人與丙○○約定於基隆市○○路旁某家咖啡廳,再至丙○○位於基隆市○○路278號6樓住處。
丁○○對丙○○自稱「小蔡」,己○○自稱「小潘」,3人言明每9天計息1次,借款10000元,利息為1500元,所還利息不含本金,本金需全部清償後,始無須再續繳利息,借款人並需簽發借款金額2倍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3人當天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5 00元,並表示尚須支付「走路工」2500元,僅實際交付40000元給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丙○○並簽發面額均為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24日、票號各為CK369555號、CK369556號之本票2張交給丁○○等人;
丙○○又於同年12月15日,再借款50000元,3 人以同前利息計算方法,扣除前次借款未清償及本次借款各7500 元利息,交付35000元給丙○○,並由丙○○簽發面額10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票號TH080776號之本票1紙交付;
再於95 年12月22日,由丙○○前妻戊○○簽發面額10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22日、票號CK354177號之本票1 紙,為丙○○借款債務作擔保;
丙○○嗣後陸續繳交90000 元之利息,均由己○○負責收取。
戊○○亦循前夫丙○○方式,撥打前述電話,向「林姓」男子借錢,林姓男子同指示丁○○、乙○○、己○○三人至戊○○先前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21巷2號住處內放款,三人除言明借款10000 元,利息為1400元外,其餘利息、本金計算及借款償還、擔保方式,均同丙○○。
戊○○自95年12月底起,至96年2月間止、分別借款4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總共借款660000元,並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4日、96年2月1日,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5000 00元、120 000元、400000元,票號各為CH696537號、CK354203號、TS043741號、CK272346號,面額總共0000000元之本票4 紙,交給丁○○等人。
戊○○陸續支付之高額利息,均由自稱「小潘」之己○○,至戊○○教忠街住處收取。
丙○○及戊○○並因未能按時繳息,且又繼續借款,己○○等人為確保債權,乃要求提供擔保。
丙○○即應要求,將身分證正本交給己○○作為質押,並預先在其所有基隆市○○路278號6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戊○○則以其駕照及所有基隆市○○街121巷2號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質押,並簽立讓渡書3 紙交付。
嗣因丙○○、戊○○已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乃連絡丁○○、己○○等人,表示可清償債務,己○○等三人即攜帶丙○○、戊○○二人質押之證件、所有權狀、讓渡書、契約書、本票等物,駕車至戊○○位於基隆市○○街121巷2號住處,經戊○○報警,並經員警在己○○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前述證件、權狀、本票、契約(分別發還丙○○、戊○○領回保管)及利息計算表等資料扣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乙○○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重利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於95年12月25日曾和己○○一起去基隆女中附近之咖啡廳和丙○○見面,也有在查獲當日(96年3月9日)和己○○一起至戊○○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剛好去找己○○聊天,己○○表示沒有交通工具,邀約我們一起去,只知道己○○要和人談債務之事,並沒有和己○○一起借錢給丙○○及戊○○之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僅坦承因被告己○○表示沒有交通工具,曾於95年12月15日共同至基隆女中附近咖啡廳見過丙○○,再於96年3月9日共同至戊○○住處等情,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他們來找我聊天,因為我當時沒有車子,就請他們開車載我去找丙○○、戊○○,因為丁○○、乙○○都不知道我放高利,也不想讓他們牽扯進來此事,所以就對丙○○、董文苦等人稱丁○○是小蔡、乙○○是小林。
錢是我交給丙○○、戊○○的,利息也是我去收的,丁○○和乙○○都不知道此事,只知道我去找朋友談論債務等事情。」
等語,核與被告丁○○、乙○○前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丁○○、乙○○2 人曾陪同被告己○○一同與被害人丙○○、戊○○見面之事實,惟尚難遽為認定被告丁○○、乙○○與被告己○○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證人丙○○、戊○○於偵查時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院作證,然依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略以:「我打電話向林姓男子借款,他派丁○○(自稱小蔡)、乙○○、己○○到我家辦理手續。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讓渡書都是戊○○作為借款抵押放在丁○○處。」
云云、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稱:「丁○○、乙○○是向我放款之人,戊○○負責收取利息,權狀、讓渡書等資料是我作為借款抵押在丁○○處。」
云云,然查上開前述證件、權狀、本票、契約及利息計算表等係始終由被告己○○保管並自被告己○○背包內查獲,而被告乙○○於查獲當日駕駛之車號0075-RK自小客車內並未查獲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物等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發表、搜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供稱相關證件係放置在被告丁○○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渠等於警詢中所供即有誇大不實之處,自難僅以渠等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重利犯行,自無僅憑被害人丙○○、戊○○之片面指證,遽以認定被告有罪。
綜上所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乙○○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因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笫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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