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易,818,2009031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號、第1624號、第16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1628號、第1629號、第1630號、第1631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1638號、第1639號、第1640號、第1975號、第1977號、第1978號、第1980號、第1981號、第1982號、第1983號、第1984號、第1985號、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1989號、第4721號、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課課員)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政府機關,享有法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國民旅遊卡,得於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申請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在休假期間凡與旅遊活動無關之支出,例如購買金飾、刷卡折換現金等,均不得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詎被告竟為圖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而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設基隆市○○區○○路102號1樓)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8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其持有之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購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確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甲○○於取得被告刷卡消費紀錄後,即將不實之消費紀錄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被告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被告旋在列印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並向其服務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申請休假旅遊補助新臺幣(下同)16000 元,致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補助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認被告休假刷用國民旅遊卡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而將上開強制休假期間不實刷卡消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被告因而順利詐得16000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對於強制休假補助費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㈠發票數冊、進項憑證(會計憑證3 冊,現扣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甲○○詐欺案件內,部分發票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39-192頁);

㈡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10月23日北市信人字第09632482900 號函附之該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公務人員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付款憑單影本各1 份;

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影本(以上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7頁、第8-19頁);

㈣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 號函(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20-2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㈠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書證編號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書、編號⒊之附表四、附表五名冊及緩起訴處分書、編號⒌之證人徐春英於96年2月9日、5月23日之筆錄、編號⒍之96年5月3 日會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民旅遊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案件緩起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紀錄等,業經公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刪除(本院卷一第16頁),不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物證(發票數冊、進項憑證【會計憑證3 冊,已扣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公務人員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付款憑單影本等,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核該等書證作成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因之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經合法具結,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略以:其係於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服飾、皮包等物,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情形等語置辯。

經查: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其持有之國民旅遊卡消費12,200元,並向其服務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付款憑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然查,僅憑此尚難遽認被告係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從事與旅遊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物,並無「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當日購買之皮包1個、皮夾1個、皮帶1個、衣服2套、襯衫3件、T恤2件等(96年度他字第460號卷23頁),及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中提出當日購買物品中之衣服7件、皮包1個為證,並經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甲○○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到庭辨認,證稱係「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賣出者,或「國泰服飾精品店」曾經賣出相同之商品等語,復有上開購買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自無從排除上開服飾、皮件均係被告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之可能,堪認被告確係真實購物消費,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證人甲○○固於另案(本院96年簡上字第2 號)中坦承曾有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店購買金飾、或刷卡折換現金等情,然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證稱被告上開持國民旅遊卡於「國泰服飾精品店」之消費,亦係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次查,「國泰服飾精品店」自92年6 月間開始營業,主要從事服飾、皮件零售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黃美慧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店之基隆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數冊、進項憑證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前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對外營業,被告自有可能前往該店刷卡購買上開衣服、皮件等物,從而被告所辯,並無違悖常理。

尚難遽認被告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亦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

㈣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在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卡,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然並未指出被告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已可見起訴詐欺之手段不明;

又被告在「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刷卡金額中,是否全部均係「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或係部分購買商品,部分「換現金」或「購買金飾」(本院審理本案件時,相關認罪被告中,有供述係部分購買服飾,部分換現金及購買金飾之情形),此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即遽認被告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之金額,全部均係「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亦嫌速斷。

因此,此一推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㈤公訴人雖認依據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成本低廉且貨品不多,如何供應2200餘名公務員至該店消費(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㈢)。

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否認犯罪,前經為無罪判決之被告計有389 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國泰服飾精品店」自非供應如起訴書所載之2200餘人之購物需求,是依前開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觀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尚非無法供應此389 人之購物需求;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商品大多是別人寄賣或跑單幫的人拿來出售的,所以並非每樣均有進項憑證,固定廠商才有進項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3-44 頁、卷二第35頁),據此,本件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即無法真實反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狀況,亦無足憑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查國民旅遊卡休假之補助,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

因之,本件被告係於臺北市工作之公務人員,需於臺北市以外之地旅遊消費,始符合請領補助費之規定,且至何地旅遊消費乃公務人員之自由,是被告以此公務人員福利,至工作地以外之地旅遊消費,不僅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之要件,且與常理相符,則被告遠道至基隆市消費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公訴人認依消費習慣,常至住處附近刷國民旅遊卡消費,被告卻遠道至基隆市消費,有違常理部分(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㈣部分),應有誤會。

㈦公訴人雖認除以電子發票記帳外(「國泰服飾精品店」係開立手寫二聯式發票),通常消費金額之個位或十位數字應為零,尤其消費超過萬元,消費者豈會不殺價至整數,此均不符常理(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㈣)。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每一件商品均都有打折,金額總計會有尾數,且因其已打折,所以通常不會再少算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被告在「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刷卡消費金額即有可能存有個位數、十位數之金額,況購買物品是否予以殺價,乃個人消費習慣之自由,不予殺價而購物,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公務人員盡可自由使用,不若使用自己勞力賺得金錢時須予斤斤計較,是以自不得僅以其未予殺價,即遽以推定被告有「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

㈧公訴人雖認「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出售之物品價格昂貴,品質欠佳,前往消費之公務人員收入並非豐厚,為何不貨比三家,倘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誘因,何以會同意以昂貴之價格購買物品(見起訴書第57頁理由㈤)。

惟商品價格是否昂貴、品質是否欠佳,是否貨比三家,均屬個人主觀認定、消費習慣或使用習慣不同之問題;

且國民旅遊卡之休假補助乃公務人員之福利,既可申請補助,何須再為精打細算之必要;

又國民旅遊卡需在特約商店刷用,始得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補助,若見及自己喜歡之物品後,定要貨比三家,四處尋找其他有賣相同產品之特約商店,則整個休假即須於不停尋找特約商店中渡過,如此豈不掃興;

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純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 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商品,悖離國民旅遊卡措施之宗旨,自92年7月1日起不得再受理珠寶銀樓業特約商店之申請,已成為特約商店之店家,各收單機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前述商家於92年7月1日終止特約商店資格並自國民旅遊卡網站查詢系統下線,同時確實回收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標識等語,據此固可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期間,倘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並非強制休假補助費用項目,不得據以申請強休假補助費用,然此並無足以推認被告有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㈩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