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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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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安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5年5 月17日,在基隆市○○區○○街175 號1 樓,明知所用之安廷公司印鑑及其私章,並非安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3776 號帳戶之印鑑章,乃使用上開印章,簽發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5 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上開帳戶支票1 紙,並持以向甲○○調借現金10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借予丙○○上開金額。
丙○○又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能力,於95年5 月24日,以公司需款甚急為由,向甲○○借款24萬元,並表明支票隨即補上,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將24萬元匯至黃聰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詎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請求支付,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丙○○又避不見面,甲○○此時方知受騙,受有上開損害,始訴請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3776 號帳戶存之印鑑卡影本1 份及該帳戶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95年5 月24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㈣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及被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
2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定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㈠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
再者,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於95年7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5年10月9 日即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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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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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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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一之罪名者,以一│ │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 │罪論。但得加重其│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 │刑至2 分之1 。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 事庭會議㈣⒈參照)。│
│ │ │ │ │⒉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 │ │ │ │ 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
│ │ │ │ │ ,而需數罪併罰,本案被│
│ │ │ │ │ 告所為2 次詐欺行為,時│
│ │ │ │ │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 │ │ │ │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 │ │ │ │ 括犯意而為,依舊法第56│
│ │ │ │ │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 │ │ │ │ ,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
│ │ │ │ │ 詐欺罪之結果,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是以適用舊法第│
│ │ │ │ │ 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
│ │ │ │ │ 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
│ │ │ │ │ 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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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⒈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 │有期徒刑加減者,│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 │同加減之。 │度同加減之。 │ │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第68條 │第68條 │ │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 議決議㈥參照)。 │
│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度。 │ │⒉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
│ │。 │ │ │ 輕原因(即成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
│ │ │ │ │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 │ │ │ │ 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
│ │ │ │ │ 後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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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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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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