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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11月14日,以82 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3年9 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於85年12 月2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而於92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丁○○不知警惕,於96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與乙○○(由本院通緝中)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坑頭12之1號前,見該處無人看守,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踰越該址圍牆而侵入後,竊取置於該處遮雨棚內之鐵製烤肉架7 組(約值新台幣5、6千元)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圍牆上欲運離現場之際,旋為受雇看守、管理上址之丙○○發現出言阻止,待丁○○、乙○○將上開烤肉架置回原處後,丙○○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丁○○、乙○○2 人,並扣得上開烤肉架(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竊盜之犯行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鐵製烤肉架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條1紙、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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