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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9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另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2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4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7月14日晚上6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17時50分許以後之經過時間,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同上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7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252巷20號前,見乙○○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乙○○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為警扣案,並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而接受裁判;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7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5829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05ng/ml),有該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有該局96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0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9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節;
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另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2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96年7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252巷2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為警扣案,並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訊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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