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訴,1096,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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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民國92 年10月6日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3年4 月1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4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 年3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5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7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其於96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96 年10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市○路1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烏勢巷15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2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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