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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小包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犯罪經過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32 號,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小包,無償轉讓給予其大姐夫甲○○。
二、案發經過經警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其上址合法搜索後,扣得身上之愷他命4 小包(毛重共4.54公克),並在甲○○身上扣得甫轉讓之愷他命其1 小包(毛重0.32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貳、起訴經過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警詢筆錄之陳述(偵查卷第117 頁以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公設辯護人已主張其為審判外之陳述(961228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前揭法條之意旨,其筆錄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是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本院自不得援引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27、114 、115 頁、96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5 頁、本院卷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持有之K他命1 小包係向被告所購得一節(偵查卷第28頁),就基礎行為之轉手部分,悉相符合,並有扣案之該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小包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從而證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變更法條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持有之K他命1 小包係向被告所購得(偵查卷第28頁),然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K他命是以每包500 元向他人所購得(偵查卷第9 頁、第27頁),惟證人甲○○卻於偵查中證稱:其以每包400 元向被告購得(偵查卷第31頁),等於打折出售,顯然不可能。
何況,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後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970219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無償轉讓一節,極有可能為真,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退而言之,縱令其有係向證人甲○○收取400 元之代價,亦屬微量毒品之打折轉手,被告並無得利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得利之結果,在行為評價上,自以評價為轉讓較為合理,不宜評價為販賣。
因此,被告僅成立前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並無數量加重問題1、法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而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此項加重屬於分則加重,擴大法定刑之適用範圍。
2、本案情形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已轉讓之1 小包毒品,其重量約為0.32公克;
被告所持有而遭查獲之4 小包毒品,其重量共約4.54公克,均未達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規定,自無本項加重其刑之問題。
四、不必另論吸收關係轉讓毒品與持有毒品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觀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經犯罪化,非屬於犯罪行為,自無庸論其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指明。
五、並無減刑條例適用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6年10月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前,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得予以減刑,亦併予指明。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之審查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
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
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
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
2、刑之審查然則,製造、運輸之後,必以販賣或轉讓為最後目的,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乃必須買受者自願配合,亦即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行為。
因此,即便應予重罰,充其量只能依罪刑相當原則而比例加重,處以自由刑即為已足,如本件轉讓行為(三年以下)是,不應有剝奪其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以及使之永久隔離社會之無期徒刑!觀之24年施行之刑法,其第257條第2項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即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不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對於轉讓行為尚且不罰自明;
乃44年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其第5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竟為唯一死刑;
遲至81年修法時,始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未料,87年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沿之,仍為死刑與無期徒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所欲保護者,竟是身體法益,並非生命法益;
其所欲防止者,竟是法益危險行為,並非法益實害行為。
相形之下,可知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合法益原則甚明。
惟本件既係第三級毒品,而且止於轉讓,未至販賣,本院對此不再深論。
至於本案所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並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並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自新。
2、從刑裁量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並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配合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並未將之犯罪化,即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配合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因此,前後對照以觀,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該條項應由查獲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其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以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違禁物係指法律禁止持有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以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宣告沒收。
至於其沒收應受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經查:查獲之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0.32公克),已經交付證人甲○○而為甲○○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9頁),與甲○○之毒品案件具有關聯性,與被告不具關聯性,應於甲○○之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至於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愷他命4 小包(毛重共4.54公克),係被告向前手購買5 小包後,將其中1 小包轉讓證人甲○○後所剩餘者,依據前開說明,該剩餘之4 小包毒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其次,愷他命既為第三級毒品,並非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或施用愷他命並非犯罪行為,則被告持有愷他命4 小包之行為自非犯罪行為。
準此,查扣之毒品愷他命4 小包,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者,毒品愷他命4 小包雖為違禁物,然被告既未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被宣告罪刑,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其毒品愷他命4小包自亦無從於此併為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復次,本案一併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6公克),係證人甲○○所有,按之上開說明,亦不得於此併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亦併此說明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32 號其大姐夫甲○○之住處,以每小包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4 小包共1600元,給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在被告身上查扣之K他命4 小包及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K他命1 小包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被告自始否認其事,辯稱:其當日連去證人甲○○之住處都沒有,何來交易毒品之事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其前段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段則是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
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就十八日之K他命1 小包而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稱其K他命是以每包500 元向他人所購得(偵查卷第9 頁、第27頁),惟證人甲○○卻於偵查中證稱:其以每包400元向被告購得(偵查卷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準此,若謂被告以高價購入而以低價售出,在微量或少量之交易情形,衡之經驗法則,顯然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何況,就十二日之K他命4 小包而言,不特被告自始否認其事,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既有前述價格上之不合理,且不過單一之指述,揆諸前述數量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
其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K他命4 小包,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不足以補強而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至於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K他命1 小包,已在前述有罪部分證明被告於十八日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十二日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申言之,被告辯稱其於十二日並未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節,並不違背常情,極有可能為真,而此項可能性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在,對被告有利之合理疑問於此存在,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疑問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若僅以證人一人之證述而推定被告犯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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