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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復於民國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4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按)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96年9 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9324ng/ml 、可待因成分高達1047ng / ml)乙 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9 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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