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訴,1159,200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5年2月15日」等字更正為「95年1月31日」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關於「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法院」均刪除「基隆」等字,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6年度訴字第325號」等字更正為「9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分裝杓1支」補充為「海洛因分裝杓1支」、「殘渣袋1只」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量微法秤重)1只」,⑸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張」,⑹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分裝杓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海洛因之用,又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9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16日 ,以93年度毒 偵緝字第26號、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 號、 94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94年聲字第48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2 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法 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5日、2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5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4號之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5日某時許,亦在上址,以玻璃球加 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 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分裝杓1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 只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 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嗎啡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注射針筒1支、分裝 杓1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證 ,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 分裝杓1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只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