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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2784、2899、2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有下列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2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復於94年間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再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於96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警方於同年月6 日下午8 時40分許另案查獲陳帥呈(業經起訴)持有毒品,在陳帥呈之同意下搜索陳帥呈與乙○○共同租用,位於基隆市○○區○○路30號之永吉旅社210 室,當場查獲乙○○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9公克),乙○○並向警方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
㈡於96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依法通知乙○○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以及㈢於96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39巷15之1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依法通知乙○○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1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81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2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96年9 月4 日下午4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至5 時許,施用第一級│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毒品海洛因。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
│ │ │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
│ │ │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二 │96年9 月8 日下午6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 │
│ │洛因。 │ │ │
├───┼──────────┼───────┼───────────┤
│三 │96年9 月20日下午3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 │
│ │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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