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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部分: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部分:㈠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兩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晚上,在基隆市中山區荷蘭城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0月5 日中午12時26分,警員通知乙○○到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5 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9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之5 年內,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4 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 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之5年內,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被告既曾因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10月4 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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