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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2、2861、298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零點肆公克、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毛重參點參貳公克、壹點伍公克、貳點肆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亦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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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及方式 │所犯罪名│科刑 │
├──┼─────┼─────────┼────┼─────────────┤
│ 1 │96年10月1 │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 │
│ │日中午12時│,以鋁箔紙燒烤加熱│防制條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
│ │許 │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笫│毛重參點參貳公克(不含包裝│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2項 │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
│ │ │ │ │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
├──┼─────┼─────────┼────┼─────────────┤
│ 2 │96年10月24│基隆市火車站附近電│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 │
│ │日下午13、│動玩具店公廁內,以│防制條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 │14時許 │滲入香煙點火方式吸│第10條笫│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
│ │ │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項 │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 │ │之煙氣 │ │裝袋壹只沒收。 │
├──┼─────┼─────────┼────┼─────────────┤
│ 3 │96年10月24│基隆市火車站附近電│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 │
│ │日下午13、│動玩具店公廁內,以│防制條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
│ │14時許 │鋁箔紙燒烤加熱方式│第10條笫│重壹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
│ │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1項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
│ │ │安非他命之煙氣 │ │包裝袋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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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1 │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 │
│ │日下午22時│,以滲入香煙點火方│防制條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 │許 │式同時吸食第一級毒│第10條笫│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1項、第2│非他命共毛重貳點肆公克(均│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項(想像 │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 │氣 │競合犯)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包裝袋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
│ │ │ │ │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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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9巷92號
居基隆市○○區○○路65-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 5月25日、88年 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 5月27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又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 9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已於92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37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 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4年 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5年 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 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或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日、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各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96年10月1日所採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同年10月25日及11月2日所採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本件並有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64公克)、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毛重7.2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3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64公克)、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毛重7.2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豫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
├──┼─────┼─────────┼────────┤
│ 1 │96年10月24│基隆市火車站附近電│以滲入香煙點火方│
│ │日下午13、│動玩具店公廁內 │式吸食第一級毒品│
│ │14時許 │ │海洛因之煙氣 │
│ │ │ │ │
├──┼─────┼─────────┼────────┤
│ 2 │96年11月1 │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滲入香煙點火方│
│ │日下午22時│ │式同時吸食第一級│
│ │許 │ │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 │煙氣 │
├──┼─────┼─────────┼────────┤
│ 3 │96年10月1 │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
│ │日中午12時│ │方式吸食第二級毒│
│ │許 │ │品安非他命之煙氣│
│ │ │ │ │
├──┼─────┼─────────┼────────┤
│ 4 │96年10月24│基隆市火車站附近電│同上 │
│ │日下午13、│動玩具店公廁內 │ │
│ │14時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證物 │
├──┼─────┼─────────┼────────┤
│ 1 │96年10月1 │基隆市○○區○○路│被告於其身上香煙│
│ │日16時10分│80巷1號前為警執行 │盒內取出並主動交│
│ │許 │盤檢查獲 │付安非他命3小包 │
│ │ │ │(合計毛重3.32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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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25│基隆市○○區○○路│當場於地上扣到被│
│ │日下午23時│25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告緊張掉落在地上│
│ │25分許 │查獲 │之海洛因1小包( │
│ │ │ │淨重0.4公克)及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 │毛重1.5公克) │
├──┼─────┼─────────┼────────┤
│ 3 │96年11月2 │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被告緊張於其身上│
│ │日13時10分│路6號前為警臨檢盤 │取出並主動交付海│
│ │許 │查查獲 │洛因1小包(淨重 │
│ │ │ │0.24公克)及安非│
│ │ │ │他命4小包(毛重 │
│ │ │ │2.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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