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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7號、第5609號、96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2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其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5外平林10之5號住處,以「張美鳳」之偏名自任會首,並以虛構「張麗菁」、「吳素梅」、「吳麗美」及「林麗珍」等人為會員,先後邀集其於上址經營之理髮店顧客、鄰居及親友為會員,籌組4個民間互助會(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虛列及實際會員均詳如付表一至附表四各說明欄所載)。
詎丁○○○自92年5月間起,因其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上並未記載姓名),再於得標後持標單提示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丁○○○,致生損害於各互助會會員,總計丁○○○以虛列之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45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529萬2500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
嗣於95年7月3日後,因丁○○○無力負擔死會會款而中途宣告停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甲○○、乙○○、莊國陽、蔡宜欣及庚○○等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丁○○○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莊國陽、蔡宜欣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柯芳男、盧江美玉、林淑惠、林阿聰、莊馥宇、簡連美玉、黃麗敏、莊李桃、鐘雅芳、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單4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5號除外)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㈣參照)。
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等,均屬法律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均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300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3,000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元、30,000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一))。
⒉連續犯之刪除: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數罪併罰之修正:再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
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 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 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 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 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 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43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冒標之方式為,僅在標單上記載標息,因部分至現場投標 之會員也未寫名字,大家看了標單的字就知道是何人投標, 故伊冒標時只要寫金額,待得標後再對現場會員表示是幫誰 投標即可等情,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招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互助會,再冒用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其虛列之會員或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 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 編號(附表二標號15號除外)所示,共計44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 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各次 向多數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並同時詐 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 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三、四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生效前,故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所為,已在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別以所涉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者,被告附表一 、三、四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 酌被告犯罪時間經年,冒標次數達45次,所詐金額甚鉅,及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危害實非輕微;
惟其尚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且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已 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 ,堪認該標單上均已滅失無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㈣ 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 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
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 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而按裁判 上1罪,如其中1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 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3661號解釋)。
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三 、四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4號犯行雖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具有牽連關係 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為不予減刑之罪,是該部分犯行 據以處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仍不得予以減刑;
就附 表二標號15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核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 就原本宣告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就前述不得減刑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互助會冒標統計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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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會期為92年4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5日,自92年5 月25日│
│ 開第一標,每月25日下午5 時開標,每會1 萬元,採內標│
│ 制,實際會員40人、虛列會員「張麗菁」、「吳素梅」、│
│ 「吳麗美」及「林麗珍」4 人連同會首共45會,已開標數│
│ 39會。實際會員名單:楊秀琴、楊秀芳、莊雪芳、藍登賢│
│ 、林阿聰(2會)、林燕秋、張惠雯、楊子德、黃麗敏、 │
│ 簡連美玉、簡寬欽(2 會)、莊國炫(2 會)、周育如、│
│ 林蜜、莊馥宇、連財源、簡國全、莊偉政、林進生、盧鑽│
│ 成、莊阿桃、賴子、賴景羊、林吳哖、阿梅、林麗香、張│
│ 娟、阿娟、林素梅、、莊英麟、莊靖子、郭碧雲、藍志儒│
│ 、陳修權、謝正順、張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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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冒標│得標│遭冒名/ │詐得款項:【(會款│
│ │ │標次│金額│冒標會員│-標息)×實際活會│
│ │ │ │ │ │人數(未含會首會員│
│ │ │ │ │ │數-標次+虛列及遭 │
│ │ │ │ │ │冒標會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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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5 月│ 1 │1500│ 吳素蘭 │(10,000-1,500) x40│
│1 │25 日 │ │ │(冒名)│=3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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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6 月│ │1600│ 吳麗美 │(10,000-1,600) x40│
│2 │25日 │ 2 │ │(冒名)│= 3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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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 月│ │1600│ 林麗珍 │(10,000-1,600)x(40│
│3 │25日 │ 4 │ │(冒名)│-4+3)=3276,000 │
├──┼────┼──┼──┼────┼─────────┤
│ │92年10月│ │1300│ 張麗菁 │(10,000-1,300)x(40│
│4 │25日 │ 6 │ │(冒名)│-6+4)=330,600 │
├──┼────┼──┼──┼────┼─────────┤
│ │92年12月│ │1400│林進生 │(10,000-1,400)x(39│
│5 │25 日 │ 8 │ │(冒標)│-8+5)=309,600 │
├──┼────┼──┼──┼────┼─────────┤
│ │93年2月 │ │2200│楊子德 │(10,000-1,100)x(39│
│6 │25 日 │ 10 │ │(冒標)│-10+6)=311,500 │
├──┼────┼──┼──┼────┼─────────┤
│ │93年4月 │ │1400│林密 │(10,000-1,400)x(39│
│7 │25 日 │ 12 │ │(冒標)│-12+7)=292,400 │
├──┼────┼──┼──┼────┼─────────┤
│8 │93年7月 │ │1400│林燕秋 │(10,000-1,400)x(39│
│ │25日 │ 15 │ │(冒標)│-15+8)= 275,200 │
├──┼────┼──┼──┼────┼─────────┤
│9 │93年10月│ │1400│庚○○ │(10000-1,400)x(39-│
│ │25 日 │ 18 │ │(冒標)│18+9) =25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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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1月│ │1400│賴子 │(10,000-1,400)x(39│
│ │25日 │ 19 │ │(冒標)│-19+10) =258,000 │
├──┼────┼──┼──┼────┼─────────┤
│11 │93年12月│ │1400│莊馥宇 │(10,000-1,400)x(39│
│ │25日 │ 20 │ │(冒標)│-20+11) =258,000 │
├──┼────┼──┼──┼────┼─────────┤
│12 │94年3月 │ │1400│周育如 │(10,000-1,400)x(39│
│ │25日 │ 23 │ │(冒標)│-23+12) =240,800 │
├──┴────┴──┴──┴────┼─────────┤
│ 詐得總額 │3,537,700 │
└──────────────────┴─────────┘
附表二:
┌────────────────────────────┐
│說明:會期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屆期,自93年6 月│
│ 1 日開第一標,每月1 日下午5 時開標,每會1 萬元,採│
│ 內標制,實際會員35名、虛列會員「張麗菁」、「吳阿梅│
│ 」、「陳秀美」、「益豐」及「玉珍」5 名連同會首共41│
│ 會,已開標數26會。會員名單:賴景陽、沈阿桑、簡連美│
│ 玉、簡寬欽(2會)、黃麗敏(2會)、楊子德、林素煤、│
│ 林淑卿、黃杏照、鐘雅芳、戊○○、林進生、張淑珍、林│
│ 阿聰、美玲、陳秀美、吳阿梅、玉珍、楊秀芬、周至鳳、│
│ 郭瑞鳳、賴玉琴、賴瑞煌、周太太、李建清、莊國陽、莊│
│ 國炫、莊政宮、游淑敏(2會)、謝正順、盧美玉、周炎 │
│ 昆、蔡宜欣、益豐、廖聰麒、連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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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冒標│得標│遭冒名/ │詐得款項 │
│ │ │標次│金額│冒標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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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6月 │ 1 │1300│陳秀美 │(10,000-1,300) x35│
│1 │1 日 │ │ │(冒名)│=30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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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月 │ │1200│ 玉珍 │(10,000-1,200) x35│
│2 │1 日 │ 2 │ │(冒名)│=308,000 │
├──┼────┼──┼──┼────┼─────────┤
│ │93年8月 │ 3 │1100│ 林麗珍 │(10,000-1,100) x35│
│3 │1 日 │ │ │(冒名)│= 311,500 │
├──┼────┼──┼──┼────┼─────────┤
│ │93年9月 │ 4 │1200│謝正順 │(10,000-1,300)x35=│
│4 │1 日 │ │ │(冒標)│308,000 │
├──┼────┼──┼──┼────┼─────────┤
│ │93年11月│ │1300│蔡宜欣 │(10,000-1,300)x(35│
│5 │1日 │ 6 │ │(冒標)│-6+5)=295,800 │
├──┼────┼──┼──┼────┼─────────┤
│ │94年2月 │ │1200│林阿聰 │(10,000-1,200)x(35│
│6 │1 日 │ 9 │ │(冒標)│-9+6 )=281,600 │
├──┼────┼──┼──┼────┼─────────┤
│ │94年3月 │ │1500│ 益豐 │(10,000-1,500)x(35│
│7 │1 日 │ 10 │ │(冒名)│-10+7)=272,000 │
├──┼────┼──┼──┼────┼─────────┤
│8 │94年5月 │ │1500│張麗菁 │(10,000-1,500)x(35│
│ │1 日 │ 12 │ │(冒標)│-12+8)=263,500 │
├──┼────┼──┼──┼────┼─────────┤
│9 │94年7月 │ │1200│沈阿桑 │(10,000-1,200)x(35│
│ │1 日 │ 14 │ │(冒標)│-14+9) =264,000 │
├──┼────┼──┼──┼────┼─────────┤
│10 │94年8月 │ │1300│戊○○ │(10,000-1,300)x(35│
│ │1日 │ 15 │ │(冒標)│-15+10)=261, 000 │
├──┼────┼──┼──┼────┼─────────┤
│11 │94年10 │ │1200│簡連美玉│(10,000-1,200x(35-│
│ │月1日 │ 17 │ │(冒標)│17+11)=255, 200 │
├──┼────┼──┼──┼────┼─────────┤
│12 │94年11 │ 18 │1300│游淑敏 │(10,000-1,300)x(35│
│ │月1日 │ │ │(冒標)│-18+12) =252, 300 │
├──┼────┼──┼──┼────┼─────────┤
│ 13 │95年2月 │ 21 │800 │李建清 │(10,000-800)x(35-2│
│ │1日 │ │ │(冒標)│1+13) =248, 400 │
├──┼────┼──┼──┼────┼─────────┤
│ │95年5月 │ 24 │1300│盧美玉 │(10,000-1,300)x(35│
│ 14 │1日 │ │ │(冒標)│-24+14) =217, 500 │
├──┼────┼──┼──┼────┼─────────┤
│15 │95年7月1│26 │1300│黃麗敏 │(10,000-1,300)x(35│
│ │日 │ │ │(冒標)│-18+12) = 208, 800│
├──┴────┴──┴──┴────┼─────────┤
│ 詐得總額 │4,05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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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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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會期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自94年4 月10│
│ 日開第一標,每月10日下午5時開標,每會2萬元,採內標│
│ 制,實際會員30名、虛列會員「麗菁」、「吳阿梅」、「│
│ 陳秀美」及「育慈」4名,連同會首共35會,已開標數16 │
│ 會。會員名單:連遠、簡名峰、吳國義、盧江美玉、連瑞│
│ 宗、呂慶義、藍李完、連金龍、陳修權、莊國炫、涂純禎│
│ 、簡賴秀美、陳秀美、吳阿梅林、林淑惠、蘇雪、吳邦丞│
│ 、黃杏照、黃麗敏、謝正順、柯芳男、張惠雯、莊碧玲(│
│ 2 會)、林義章(2 會)、簡連美玉、沈阿桑、楊文忠、│
│ 江金棗、連四河、連瑞煌、連慶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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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冒標│得標│遭冒名/ │詐得款項 │
│ │ │標次│金額│冒標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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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5月1│ 2 │2800│陳秀美 │(20,000-2,800)x(30│
│1 │0日 │ │ │(冒名)│-2+1)= 495,800 │
├──┼────┼──┼──┼────┼─────────┤
│ │94年6月1│ │2200│吳阿梅 │(20,000-1,200x(30-│
│2 │0日 │ 3 │ │(冒名)│3+2) =545,200 │
├──┼────┼──┼──┼────┼─────────┤
│ │94年8月1│ 5 │2300│ 育慈 │(20,000-2,300x(30-│
│3 │0日 │ │ │(冒名)│5+3) =495, 600 │
├──┼────┼──┼──┼────┼─────────┤
│ │94年9月1│ 6 │2300│ 不詳 │(20,000-2,300)x(30│
│4 │0日 │ │ │(冒標)│-6+4)= 495,600 │
├──┼────┼──┼──┼────┼─────────┤
│ │94年10月│ │2400│ 阿梅 │(20,000-2,400) │
│5 │10日 │ 7 │ │(冒標)│x(30-7+5)= 492,800│
├──┼────┼──┼──┼────┼─────────┤
│ │94年11月│ │2300│ 不詳 │(20,000-2,300)x(30│
│6 │10日 │ 8 │ │(冒標)│-8+6 )=495, 600 │
├──┼────┼──┼──┼────┼─────────┤
│ │94年12月│ │2300│江金棗 │(10,000-2,300)x(30│
│7 │10日 │ 9 │ │(冒標)│-9+7)= 495,600 │
├──┼────┼──┼──┼────┼─────────┤
│8 │95年1月1│ │2300│ 不詳 │(20,000-2,300)x(30│
│ │0日 │ 10 │ │(冒標)│-10+8)=495, 600 │
├──┼────┼──┼──┼────┼─────────┤
│9 │95年2月1│ │2000│ 麗菁 │(20,000-2,300)x(30│
│ │0日 │ 11 │ │(冒名)│-11+9) =495, 600 │
├──┼────┼──┼──┼────┼─────────┤
│10 │95年3月 │ │2000│莊碧玲 │(20,000-2,000)x(30│
│ │10日 │ 12 │ │(冒標)│-12+10) =504, 000 │
├──┼────┼──┼──┼────┼─────────┤
│11 │95年5月1│ │2300│楊文忠 │(10,000-1,1200x(30│
│ │0日 │ 14 │ │(冒標)│-14+11) =477, 900 │
├──┼────┼──┼──┼────┼─────────┤
│12 │95年6月1│ 15 │2300│藍李完 │(10,000-1,300)x(30│
│ │0日 │ │ │(冒標)│-15+12) =477, 900 │
├──┴────┴──┴──┴────┼─────────┤
│ 詐得總額 │5,970,200 │
└──────────────────┴─────────┘
附表四:
┌────────────────────────────┐
│說明: │
│1.會期自95年1 月20日至98年2 月20日屆期,自95年1 月20日開│
│ 第一標,每月20日下午5 時開標,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實│
│ 際會員33名、虛列會員4 名連同會首共38會,已開標數6 會。│
│ 會員名單:連蘭英、吳國義(2會)、連四河、黃麗敏、楊子 │
│ 德、江金棗、賴景陽、楊秀芬、沈阿桑、盧美玉(2會)、連 │
│ 浩雄、江蓮招、張惠雯、簡大倉、鐘雅芳、藍敏芬、藍淑珍、│
│ 曾麗雲、呂慶義、莊馥宇、呂美女、林進生、林素梅、莊國炫│
│ 、莊含笑、阿儉、簡寬欽、連美玉、陳秀錦、高根枝、連景勝│
│ 。 │
│2.因被告歷次均以虛列會員或冒標而得標,故活會人數均為實際│
│ 會員人數33人無變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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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冒標│得標│遭冒名/ │詐得款項 │
│ │ │標次│金額│冒標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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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月 │ │1200│吳麗美 │(10,000-1,200) x33│
│1 │20日 │ 1 │ │(冒名)│=29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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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月 │ │1200│陳秀美 │(10,000-1,200) x33│
│2 │20 日 │ 2 │ │(冒名)│=29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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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 │ 3 │1200│林進生 │(10,000-1,200)x33=│
│3 │20日 │ │ │(冒標)│290,400 │
├──┼────┼──┼──┼────┼─────────┤
│ │95年4月 │ │1200│林阿生 │(10,000-1,200)x33=│
│4 │205 日 │ 4 │ │(冒名)│290,400 │
├──┼────┼──┼──┼────┼─────────┤
│ │95年5月 │ │1300│吳阿梅 │(10,000-1,300)x33=│
│5 │20 日 │ 5 │ │(冒名)│28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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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 │ │1400│ 林素梅 │(10,000-1,400)x33=│
│6 │20 日 │ 6 │ │(冒標)│283,800 │
├──┴────┴──┴──┴────┼─────────┤
│ 詐得總額 │1,732,500 │
└──────────────────┴─────────┘
備註:*各次詐欺取財款項,係向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得標,而得以詐取活會會款之款項,其計算方式為:
(得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金額)x(實際活會會員數)
即各該次:
(會款金額-該次冒標金額)x(不含會首之全體會員
數
-得標會員數〈即標次〉+以虛列及活會會員冒標次數)
*死會會員,原依合會契約不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時交付
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會首收死會會款,要無詐欺取
財之問題。
*被冒標會員仍為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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