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訴,41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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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辛○○與丁○○是舊識,得知丁○○從事牡蠣買賣友人乙○○欲購買大批牡蠣,牟取暴利,明知貨物進口人,理應誠實申報以利海關查驗,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牡蠣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依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之物品而虛報產地者,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壬○○、丁○○、乙○○(其等涉犯部分詳如後述)基於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間以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名義,經由馬來西亞國CLC FRESH VEGEENTER PRISE之個人商號(下稱CLC公司)、香港GOLDEASYLIMITED公司(下稱GOLDEASY公司)安排,由GOLDEASY公司向大陸地區購買進口牡蠣,以CLC公司為出貨人,文芳公司為受貨人,並由CLC公司代表GOLDEASY公司(即所謂的OnBehalf of)向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代訂艙位,以台灣快桅公司代理之「HORZONPACIFIC V-184 E」、「MADISON MAERSK V-0408」輪,分別於9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自香港地區運送櫃號分別為MWCU0000000及MWC U0000000、MWCU0000000號內滿裝(即FCL櫃,整裝貨櫃)非屬馬來西亞生產之牡蠣之20呎冷藏貨櫃共3只(重量分別為4,890公斤、9,195公斤,完稅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069元、248,339元)至臺灣高雄港(最後交貨地係基隆),且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運抵臺灣高雄港,並將上開3 只冷藏貨櫃暫存東亞貨櫃場,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

復於同年月15日以相同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代理之「UNICORN BRILLIANT」輪船,自香港地區運送櫃號為OOLU0000000 號內滿裝滿裝(即FCL櫃,整裝貨櫃)亦非屬馬來西亞生產之牡蠣之40呎冷藏貨櫃1只(重量6,300公斤,完稅價額為170,150元)至臺灣高雄港(最後交貨地係基隆),並於93年7月16日運臺灣高雄港,並將上開40 呎冷藏貨櫃暫存環球貨櫃場,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

再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報關行)台北辦事處之壬○○先後以文芳公司名義製作進口報單(號碼AW/BE/93/Y211/9227、AW/BC/93/W677/ 7516、AW/BC/93/ W770/3206)投單報關,申請進口上開貨櫃,嗣經基隆關稅局核列等級為C3(即應審應驗,海關查驗人員開啟貨櫃實施查驗,並實施施書面文書查核),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規則進行查驗結果,因認原產地有疑,而先行通知恆益報關行押款放行,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進口人所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均非為真實,且依相關之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該批牡蠣之起運港口為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不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以文芳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船名之輪船進口上開櫃號之牡蠣共計20呎冷藏貨櫃3只、40呎冷藏櫃1只至臺灣,並將上開貨櫃分別暫存東亞貨櫃場及環球貨櫃場,再由恆益報關行台北辦事處職員壬○○以文芳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辦理投單報關,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因產地存疑,而先押款放行,嗣經基隆關稅局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並依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上開牡蠣之起運港口係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係中國大陸,重量分別為4,890公斤、9,195公斤、6,300 公斤等情,核與證人恆益報關行台北辦事處職員壬○○於海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4612號函及所附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貨櫃歷史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商業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報產地進口牡蠣犯行,辯稱:伊於92、93年間在越南認識馬來西亞商CLC 公司之業務員,知悉CLC 公司有出產牡蠣,業務員問伊有無朋友要採購,時隔半年至一年左右,伊了解到丁○○的朋友乙○○要進口牡蠣,當時與乙○○談好伊能進多少,其就買多少,嗣伊就自台灣打電話予馬來西亞給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找到可以承辦進出口貨物之文芳公司的一位吳先生,伊便以1張報單6千元之代價全權委由文芳公司處理,並告知CLC 公司有關付款方式、幣別、金額請與文芳公司之吳先生洽談,伊並不知道進口之牡蠣是中國大陸產製的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牡蠣係自馬來西亞巴生港出發至香港轉櫃,嗣由香港起運至台灣基隆港,非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牡蠣自非管制物品,縱認系爭牡蠣係由香港裝櫃,然香港本身即有生產牡蠣,是本件自不得徒憑地緣關係,即認系爭牡蠣之產地係中國大陸等語。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不實,苟已逾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法,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

因此,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產地」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時,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

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進口之管制物品牡蠣並非馬來西亞生產,竟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2、93年間在越南認識馬來西亞商CLC公司之業務員(姓名忘記了),知悉CLC公司有出產牡蠣,業務員問伊有無朋友要採購,時隔半年至一年左右,伊了解到丁○○的朋友乙○○要進口牡蠣,當時與乙○○談好伊能進多少,伊就買多少,嗣伊自台灣打電話至馬來西亞予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找到可以承辦進出口貨物之文芳公司的一位吳先生,即以1 張報單6千元之代價全權委由文芳公司處理,並告知CLC公司有關付款方式、幣別、金額請與文芳公司之吳先生洽談,伊就將乙○○的案子轉交給文芳公司吳先生(姓名忘記了),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云云。

嗣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我沒有直接跟證人(指壬○○)聯繫,我是透過文芳公司一位吳先生(小吳)才聯絡上壬○○...我是委由文芳公司的吳先生辦理所有的事情,所以壬○○打電話給我時,我叫他直接跟文芳公司聯繫,至於他們怎麼聯繫我不清楚」、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復稱:3 張報單的錢,是小吳至台中向伊收取,連貨款一起收,伊交現金大約60萬元左右給小吳,還有稅金、拖吊費、吊櫃費約20萬元上下云云(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0月25日及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除就「自台灣打電話至馬來西亞予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就將乙○○的案子轉交給文芳公司吳先生」、「交現金60萬元左右給小吳」等之積極事項具有特別知識,且有利於被告,被告自應有「提出證據責任」證明至「有合理懷疑」之程度,然被告除稱「小吳的名字忘記了」外,亦未提出有關現金60萬元如交提領交付小吳之任何證據,顯係提出一種「幽靈抗辯」,若被告對其提出之「幽靈抗辯」舉證未能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自台灣打電話至馬來西亞予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就將乙○○的案子轉交給文芳公司吳先生」、「交現金60萬元左右給小吳」抗辯,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抗辯外,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復均與證人壬○○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是辛○○先聯絡我,後來文芳公司也有跟我聯絡,是誰我不記得,辛○○聯絡我時有告訴我,會有一家文芳公司跟我聯絡」、「報關是用文芳公司,但聯絡時只跟辛○○聯絡」、「我是打電話跟辛○○聯絡,請他提供要以文芳公司名義報關的相關文件給我」、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問:拖運貨櫃的費用是誰付的?)辛○○付的。」

、「(有無3張報之單結算的資料?)找不到。」

、「(問:找誰結算?)都是找辛○○結算」等之內容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作為有效之抗辯。

㈢次查「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之認定結果,往往關係來貨有無逃避管制情事,甚或進口人是否涉有刑責問題,海關於認定時本應審慎為之。

因此貨物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時,該關稅局在作成處分書前自斟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該關稅局確信其認定無誤,進口人說辭無足採信,自應俟此一程序完成後製發處分書;

惟如進口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新事證,致使進口地關稅局對其初步認定結果產生懷疑時,應屬海關認定有疑義之案件,即可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此類案件在結果確定前,准予辦理押款放行。」

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00025935 號函可參。

本案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4612號之函覆:「本案3 批進口冷凍牡蠣經本局查驗結果,來貨僅於外包裝上黏貼有『CLC FRESH VEGE ENTERPRISE 29 C,JALANKEM 42000 PORT KLANG,SELANGOR D.E MALAYSIA』 標籤,申報產地存疑,本局乃於93 年7月23日以(93)基五驗字第0930100677號及第093010678 號函通知進口人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原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並檢具該等相關文件函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7470號函覆稱:『本案CLCFRESH VEGE ENTERPRISE 為一個人商號,並非公司組織或工廠。

...,爰請貴局洽我進口商提供...及該批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俾使再繼續查證。』

,嗣經本局再函請進口人提供原製造廠商地址、電話及馬國海關出口報單等資料,函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經本組於本年9月7日函洽馬國海關獲復略以:所附之三張出口報單之貨品,查無出口紀錄。』

本案經本局查驗及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進口人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相關文件非為真實,復經審核相關之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基於地緣關係,本局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事項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嗣基隆關稅局於94年5月20日分別以094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

被告既堅信系爭牡蠣係馬來西亞CLC 公司所產製,在馬來西亞裝船出口,然其既未曾與馬來西亞CLC 公司交易過,又未曾親往馬來西亞CLC 公司發貨地查看,卻又在該批進口牡蠣之原產地遭海關質疑而要求補正時,未積極向賣方即馬來西亞CLC公司要求提出所有相關有利之證明文件如前一段運送之船名及船期表、承攬運送載貨證券(HOUSE BILL OF LADING ,此種載貨證券由攬貨人所簽發,其簽發之緣由,係出貨人考量運送成本,乃將貨櫃交由承攬運送人,代向運送定艙位,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即應簽發)供海關查核,反於遭海關認定來貨係屬中國大陸物品後,欣然接受被處以貨價2 倍罰鍰之處分,而未提出任何法律之救濟,衡理之常,若非被告已知悉來貨並非馬來西亞,否則被告上開消極之態度顯已悖常情。

㈣復就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LADING),有關「Shipper(指出貨人或出賣人)」欄位上均係記載「CLC...O/B:GOLDEASY LIMITED」,意謂CLC公司受GOLDEASY公司之委託成為載貨證券名義上之出貨人,或可解為CLC公司代表GOLDEASY 公司向運送人代訂艙位,但實際上是由GOLDEASY公司使用艙位,運送系爭4 只貨櫃,故GOLDEASY公司才是真正的出貨人。

(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舒瑞金96年12月所著之海運實務-偵辦貨櫃走私刑事案件之鑰)。

而證人丁○○就有關國際貿易上使用「O/B」 之含義,亦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作相同之證述:「O/ B是ON BEHALH OF的縮寫,CLC O/B GOLDEASY的意思是,是CLC代表GOLDEASY 向船公司定船位,所以真正使用船艙的是GOLDEASY」(詳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18頁)、於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時更證稱:「(問:O/B運送方式,是否是要兩段式提單?)理論上依海運實務要有兩段式提單」、「(對今日檢察官所提出的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函及附件、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函及附件、提單、進口貨物明細單上面記載貨櫃的收貨地、起運地是香港,並非馬來西亞,有何意見?)理論上要有兩段式提單,應該另外還有一個馬來西亞到香港的提單」(詳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13 頁)等情,然本案被告並無法提出系爭牡蠣自馬來西亞至香港之提單,再參酌上開3只進口報單(即號碼AW/BE/93/Y211/9227、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 上,有關「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上均記載「FCL/ FCL」、東方海外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上,有關「DRSCRIPTIONOF GOODS」欄上亦記載「FCL/FCL」、「CY/CY」,即運送方式係整櫃/整櫃之意(FULL CONTAINER LOAD,即俗的CY 櫃),亦即指由戶至戶(DOOR TO DOOR),由出口商向運送人領取空櫃(EMPTY CONTAINER) 後,自行裝填貨物於貨櫃內,再將上貨櫃由自己或代理商拖運至運送人指定之貨櫃集散場裝運。

本案4 只貨櫃依貨櫃動態表所示,既均係於香港提空櫃出站(如後所述),益證被告稱系爭牡蠣是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裝船運至香港轉櫃,顯非事實。

㈤再就海運實務上所見貨櫃之規格,不外20呎或40呎貨櫃2 種,在外觀上俱屬相同,僅各運送人所有之貨櫃規格及顏色不同,蓋為避免各公司貨櫃之外觀雷同,致生混淆,並兼顧貨櫃運輸之發展,俾貨櫃運輸得以廣泛運用於世界各地並追蹤貨櫃流向,為此國際貨櫃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統一規範貨櫃編號(CONTAINER NUMBER)即櫃號之規範,另為便於管理者辨識,每一貨櫃均有其獨一無二之貨櫃編號,或用以明示運送人,或藉以供海關稽核。

(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舒瑞金上開著作)。

本案經向船公司調取貨櫃動態表檢視結果,本案MWCU0000000貨櫃係於93年7月10日在香港提領空櫃出站(GATE-OUT EMPTY),於93年7 月10日在香港裝貨成實櫃進站(GATE-IN FULL),於93年7 月11日在香港裝船(LOAD),於93年7月12日在高雄港卸載(DISCHARGE);

另OOLU0000000貨櫃係於93年7月12日在香港發出(Issue),於93年7月13日在香港收到(Receive),於93年7月14日在香港裝船(Loaded on boat),於93年7月15 日在高雄港卸載(discharge),核與上開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有關「Part Of Lading(指裝貨港)」欄位上均係記載「HONG KONG」相符一致。

再參酌「HORIZON PACIFI CV-184 E」、「MADISON MAERSK V-0408」輪,及「UNICORN BRILLIANT V-044N」輪船,於93年7 月間之航行實際船期表所示,上開輪船航程中並無一次停靠過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MALAYSIA),且在航行至台灣高雄港前之停靠港口又係香港,亦與上開東方海外公司上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有關「PRE-CA RRIAGE BY(指前一運送船名)欄位是「空白」、有關「PLACE OF RECEIPT(指運送人接貨地點)」欄位是記載「HONG KONG」及上開3只進口報單(號碼AW/BE/93/Y211/9227、AW/BC/93/W6 77/7516、AW/BC/93/W770/3206)上均記載起運口岸為「HONG KONG」相吻合。

㈥又查,有關系爭牡蠣之貨款,係由甲○○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06898-7號帳戶分別於93年8月5日、93年8月6 日及96年8月9日轉提,並以文芳公司為匯款人,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電匯,將貨款全部匯至香港GOLDEASY公司設於香港之HSBCHKHH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水單及申請書與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資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承前之載貨證券所載,再再證明系爭牡蠣之「出貨人」應係位於香港之GOLDEASY公司。

㈦至進口人所提供之進口文件如為原產地證明書,應以提供該產、製國官方所簽發者為優先,如進口人出具者,係該產、製國政府授權之民間團體,例如商會等團體簽發之產證,則應進一步查核證定。

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既係民間團體之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而其原產地證明書中非但其貨物內容註記,均只說明貨物之品名及數量,而無相關產地(採集、收割地)之說明,雖出口地/港(Port/Place of Export)係記載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MALAYSIA),然該商會既僅係依據文件上之資料而為證明(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o the best of ourknowledge and belief,the declaration by export iscorrect )作形式之認定,於核發前並未檢視貨品作實質之認定,則該證明書尚不得作為系爭貨物產地係馬來西亞之依據。

㈧被告雖提出文芳公司與馬來西亞CLC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裝箱單(PACKING)、商業發票(INVOICE)、馬來西亞CLC公司之出口報單及CLC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廠T&T MARINESDN BHD /JOO LEE FISHERY函覆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信件,辯稱系爭來貨確實係馬來西亞云云。

暫且不論,被告辛○○於調查處調查時稱:「彼此僅口頭約定,並無簽訂合約」,致使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存疑,況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外交部向我馬來西亞代處查詢有關馬來西亞有無生產牡蠣(ChilledOyster ),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覆稱:「㈠根據馬國漁業局統計資料顯示,2004年6、7月間馬國馬來半島西岸中、北部(包括霹靂州、雪莪州、森美蘭州及馬六甲州),養殖生蚵之產量均為零;

半島北部(吉打州、檳城州)及南部(柔佛州)僅有些許產量,每月產量均不足1 公噸。

馬國主要養殖生蚵產量集中於東馬沙巴州,每月產量為16.54公噸。

㈡經洽馬國海關表示,本案第Z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4號之出口報單均非真實文件。

㈢經洽馬國公司登記獲復略以:CLC Fresh VegeEnterprise」係個人商號,營業項目為蔬菜及農產品貿易,並無生產Chilled Oyster」,有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6年7月23 日馬來字第09600000582號函在卷可按。

再就CLC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廠T&T MARINE SDN BHD /JOO LEE FISHERY於93年9月8 日函覆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信件內容「Furthermore,for the past two months we do notreceived any new orders from CLC...」細繹之,CLC公司既僅係一個人商號,營業項目為蔬菜及農產品貿易,並無生產Chilled Oyster,亦無工廠,而馬來西亞生蚵產量係集中於東馬沙巴州,每月產量僅為16.54 公噸,內須是否已足夠,亦非無疑,何況CLC公司所稱之代工廠T&T公司亦於93年9月8日稱「在過去的2個月裡,並未接獲CLC公司任何新訂單」,再佐以第Z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4號之出口報單亦無出口之記錄,足證系爭牡蠣顯非產製馬來西亞,亦非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裝貨出口之事實昭然若揭。

海關既已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進口人所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均非為真實,且依相關之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該批牡蠣之起運港口為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具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

系爭牡蠣被告既係向馬來西亞CLC公司訂購,即應注意馬來西亞CLC石有無生產之能力,馬來西亞國之牡蠣產量是否足供出口,豈能僅憑初次謀面之CLC公司業務員之信口開河及乙紙非馬來西亞官方簽認不具公信力之證明書,即謂確信來貨產地係馬來西亞,進而辯稱並不知系爭牡蠣非產製馬來西亞而藉故卸責。

㈨本案來貨被告申報生產國別係馬來西亞,惟經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則被告虛報來貨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

又系爭牡蠣,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稅則號別0307.10.19.00-7為,又重量分別達9,195公斤、6,300公斤、4,890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248,339元、170,150元、132,069 元,亦有以文芳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號碼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AW/BE/93/Y211/9227)完稅價格欄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足佐,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5款所稱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規定,確為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㈠壬○○自73、74年即向財政部基關稅局申請登記為恆益報關行之職員擔任恆益報關行台北辦事處經理一職,對於投單報關業務相當熟稔,而恆益報關行與文芳公司屬長期委任關係(簽有長期委任契約,期間為93年2月25日至95年12 月31日),自93年1月間起至本案93年7月前之93年6 月間壬○○即曾為文芳公司投單報關共10次,其中更有7 次報關進口牡蠣紀錄,足認壬○○與文芳公司之承辦人具有相之認識,然壬○○先於調查處調查時稱:「均係一位自稱文芳公司之許姓人員寄給我後,我再轉寄給基隆總公司...我再以文芳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向許姓人員回報上情」,繼之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又改稱:「我也不知文芳公司有無姓許的人員」、「是文芳公司委託的,是誰我忘記了」,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更稱:「(問:文芳公司除了本案之外,有無進口牡蠣?)沒有,沒有印象」,然於本院當庭提示上開10次報關資料時始承稱:「這是文芳公司的許先生找我報關」、「(問:這樣你跟文芳公司的許先生很熟?)有聯繫。」

,並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理時承認稱:「文芳公司這客戶是我接的,有請文芳公司蓋長期委任書...文芳公司與恆益報關行往來很多次,...剛開始的時候這10次都跟文芳公司一位許先生接洽,本案也是跟許先生接洽」,無巧不巧,上開10次投單報關進口生蠔、牡蠣之賣方亦有CLC公司及GOLDEASY 公司,然壬○○卻於本院詢問其相關問題,其陳述竟均含糊不清,是本院有合理懷疑壬○○參與本件犯行。

㈡丁○○既非香港GOLDEASY公司之職員,且其與香港WICE公司所簽署之保密條款中,並無不得揭露WICE公司之聯絡電話,而本案系爭牡蠣之貨款又確實係匯至香港GOLDEASY公司香港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丁○○與香港GOLDEASY公司之關係,並非其所稱僅係其客戶而已,又本案系爭牡蠣因產地存疑,遭關稅局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押款放行,押款中有一筆金額37萬元,係丁○○委由其桃園代理商大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盛立國際快捷公司)會計許小姐,自彰化銀行桃園南崁分行以丁○○名義匯入恆益報關行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其雖稱係被告辛○○向其所借,且已於93年12月底陸續在香港以當時之匯率以港幣現金還清,許小姐所匯的這些費用,許小姐會以台灣公司與香港公司之帳對沖完後,由台灣公司從其薪水裡面扣。

暫且不論,丁○○任職之香港公司與台灣代理商大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究係何關係、公司員工私人之借款如何與公司之帳對沖及被告辛○○是否確有向丁○○借款,單就被告辛○○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戳記,被告辛○○係於92年3月18 日入境,直至93年10月24日始再出境(至94年2月8日入境),且就被告辛○○自己在護照上所為之註記,93年10月24日是「第一次至桂林」,足證被告辛○○93年間並無至香港之記錄,是丁○○稱被告辛○○所借之押款37萬元已於93年12月底陸續還清,令人匪夷所思,況且丁○○稱辛○○是在香港以當時之匯率以港幣現金清償,亦令人匪夷所思。

再就本案系爭牡蠣既係被告辛○○進口,而本案須押款放行亦是恆益報關行之壬○○通知被告,依一般常理,被告辛○○不管是向何人借款繳納押款,出借款項之人理應係以辛○○之名義匯款,以供恆益報關行職員查核辦理押款放行,除非被告事前已知會恆益報關行,所匯之押款匯款人係丁○○,或恆益報關行壬○○認識丁○○,並知悉丁○○與本案牡蠣之關係,否則恆益報關行代辦押款放行之職員,如何判定以丁○○名義所匯之款項是作何用途?再者,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明確陳稱:「我當時賣給乙○○是3 個貨櫃,我押款放行也只有領到3 個貨櫃,另一個貨櫃我不知道」、「當時文芳公司是告訴我3個貨櫃,所以我賣給乙○○當然也是3個貨櫃」、乙○○亦稱:「我會匯款是因為我有收到陳行給我的牡蠣總共3個貨櫃」等語,然本案押款放行之貨櫃確實係4個(即MWCU0000000、MW CU0000000、MWCU0000000號貨櫃於93年7月16日押款放行,OOLU0000000號貨櫃於93年7月19日押款放行),並分別由司機戊○○、庚○○拖運出場,是本院有合理懷疑丁○○參與本件犯行。

㈢乙○○陳述有關其為何會向被告辛○○購買本案牡蠣之前後緣由,除與被告辛○○所供不符外,就乙○○於調查處調查時所稱:「陳先生就以貨櫃車將牡蠣給我,經我點收後,我才將貨款匯入先生指定恆益報關行之帳戶內」,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我會匯款是因為我有收到辛○○給我的牡蠣總共3 個貨櫃」等情,亦與乙○○係先於93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再於93年7月19日匯款40萬元後,於繳納押款後,始取得貨櫃出站放行准單由貨櫃司機運出並運交乙○○之事實相互矛盾,又就本案之牡蠣既係被告辛○○所進口,而本案須押款放行亦是恆益報關行之壬○○通知被告,依一般常理,被告辛○○若係要求乙○○以押款抵貨款,乙○○亦應係以辛○○之名義匯款,除非被告事前已知會恆益報關行,匯款人係乙○○,或恆益報關行壬○○認識乙○○,並知悉乙○○與本案牡蠣之關係,否則恆益報關行代辦押款放行之員工,如何判定以乙○○名義所匯之款項是作何用途?再者乙○○於調查處調查時即稱:「先生(名字不清楚)即主動與我聯絡..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乙○○向被告行忠購買之牡蠣貨款多達150 萬元,其竟不知出售牡蠣之人之聯絡電話,顯悖於一般商業慣例,本院有合理懷疑乙○○參與本件犯行。

綜上,有關壬○○、丁○○、乙○○涉犯共同連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四、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牡蠣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牡蠣,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壬○○、丁○○、乙○○間就上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有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上開人等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進口,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3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貪圖暴利走私大陸農產品,嚴重影響國內植物檢疫、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逾公告額之管制物品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3年7月間,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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