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訴,45,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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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2 人於民國80年間結識交往,並因而有金錢往來。

詎丙○○竟因與甲○○感情破裂及彼此間之金錢往來糾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142 號甲○○住處,先以徒手竊取甲○○置放於屋內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及編號之借據,計劃以之作為借款予甲○○之證據。

迄丙○○於對甲○○請求返還其前所贈與之基隆市○○路61號10樓房屋及土地訴訟敗訴後(本院於94年1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丙○○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94年1 月18日起至94年3 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內容含有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基隆市○○區○○里○ 鄰○○街12號地址之條戮章,再於不詳地點,依據其帳戶存摺及支票存根上之存提款金錢往來紀錄,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及編號(15)(16)所示23紙本票之發票金額欄填載金額,再以上開刻製之條戳章接續蓋用於上開本票上,並未經甲○○授權,即將其於不詳日期所侵占之甲○○於89年8 月25日已申報遺失之方形印鑑章,蓋用於上開23紙本票之發票人欄(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據起訴),而接續盜用甲○○之印章,復以所有之支票打字機於上開本票上繕打金額,並以數字戳章加蓋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欄,而接續偽造甲○○名義之23紙本票。

丙○○並進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偽造之本票14紙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1 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18號支付命令);

繼於94年3 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偽造之本票7 紙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94年度票字第138 號);

再於94年4 月1 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15)、(16)、編號17至22偽造之本票、編號23竊得之借據,提出於丙○○與甲○○、顧淑娟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充為證據,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並以向本院行使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向本院行使編號23所示借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上開竊得之本票及借據以向甲○○求償等方式,著手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倖因甲○○否認積欠丙○○債務,並實行提出抗告、聲明異議及抗辯等訴訟行為,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亦即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曾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本票、編號23所示借據之廖均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本票正本、編號23所示借據正本扣案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本票影本(見94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第24頁)、證人甲○○之84年9月15日及89年8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理由所立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紙(見同前卷第95-96頁)、被告於94年3月16日立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證物影本1份(見同前卷第7-11頁)、被告於94年3月17日立具之民事聲請狀暨附表、證物影本1份(聲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見同前卷第12-15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3號裁定影本1份(見同前卷第15頁反面-16頁)、被告於94年4月1日立具之94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證據影本1份(見同前卷第17 -24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影本1份(見同前卷第36-38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茲先行敘述如下: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本件被告所犯如下所述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32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連續犯則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論以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仍以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有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雖已由舊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第一項(舊法第25條第1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

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項(舊法第25條第2項)及(舊法)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現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足見,是項條次之變更,實未致生「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實質內涵變動,是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自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⒋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

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0月18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院裁判時係在新法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及編號23所示借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其未經證人甲○○之授權,即以侵占證人甲○○所遺失之印鑑章,冒用甲○○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及編號(15)(16)所示23紙本票之有價證券,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核其行使上開竊得之本票、借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證人甲○○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行為,然因甲○○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及否認被告債權,致被告未能自證人甲○○處取得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接續偽造證人甲○○名義之多張本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尚有未合;

又被告盜用證人甲○○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行使竊得之本票及借據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一罪。

又被告竊取證人甲○○之本票及借據,目的即係在於作為日後向證人甲○○求償之證據,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此外被告同時向本院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竊得之本票、借據,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而如前所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綜合上開論罪結果,被告即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舊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

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均僅對證人甲○○就票面金額有所主張,是核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行使竊得之本票、借據之行為,均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

末以起訴書原誤繕被告侵占證人甲○○所遺失之印鑑,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事實及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甲○○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金錢往來關係密切,被告係因2 人感情生變後,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其竊取證人甲○○名義本票、借據及偽造證人甲○○名義本票之行為,雖致使證人甲○○疲於應付訴訟,所生危害非輕,然本院慮其於犯後已坦承錯誤,且業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因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開始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本院宣告之刑度未逾1 年6 月,仍合於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悔過之意,且證人甲○○亦表達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相信被告應可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及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偽造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第三人所刻製而屬其所有之含有證人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條戳章、被告所有用以蓋於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之日期章戳、用以蓋在發票金額小寫欄之數字章戳及用以在發票金額大寫欄打字之支票打字機,均屬被告所有等情,雖亦據被告供承屬實,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及編號所示借據,均係被告竊自證人甲○○之事,業如前認定,核其性質仍屬證人甲○○所有,依法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1  │TS008010│80.11.12│83.11.11│  216,000   │
├──┼────┼────┼────┼──────┤
│ 2  │TS008012│81.03.28│84.03.27│  395,000   │
├──┼────┼────┼────┼──────┤
│ 3  │TS008014│81.08.15│84.08.14│  500,000   │
├──┼────┼────┼────┼──────┤
│ 4  │TS008015│81.08.17│84.08.16│1,400,000   │
├──┼────┼────┼────┼──────┤
│ 5  │TS008020│82.12.01│85.11.30│  799,216   │
├──┼────┼────┼────┼──────┤
│ 6  │CH762630│83.12.29│86.12.28│  144,500   │
├──┼────┼────┼────┼──────┤
│ 7  │CH762637│84.09.02│87.09.01│   44,000   │
├──┼────┼────┼────┼──────┤
│ 8  │CH762644│85.01.10│88.01.09│  156,000   │
├──┼────┼────┼────┼──────┤
│ 9  │TS153591│86.01.04│89.01.03│  156,000   │
├──┼────┼────┼────┼──────┤
│ 10 │TS153592│86.02.26│89.02.25│  460,000   │
├──┼────┼────┼────┼──────┤
│ 11 │TS153596│86.05.10│89.05.09│  330,000   │
├──┼────┼────┼────┼──────┤
│ 12 │TS153599│87.01.07│90.01.06│  178,500   │
├──┼────┼────┼────┼──────┤
│ 13 │TS211432│87.04.02│90.04.01│  535,500   │
├──┼────┼────┼────┼──────┤
│ 14 │TS211439│88.01.05│91.01.04│  732,000   │
├──┼────┼────┼────┼──────┤
│ 15 │TS211440│84.10.18│92.12.17│ 1,000,000  │
├──┼────┼────┼────┼──────┤
│ 16 │TS211411│84.10.21│92.10.19│   700,000  │
├──┼────┼────┼────┼──────┤
│ 17 │TS153598│88.03.22│91.03.21│ 3,000,000  │
├──┼────┼────┼────┼──────┤
│ 18 │CH748651│89.01.15│92.01.14│   192,000  │
├──┼────┼────┼────┼──────┤
│ 19 │CH748657│89.07.21│92.07.20│   879,266  │
├──┼────┼────┼────┼──────┤
│ 20 │CH748661│90.07.20│91.07.19│ 2,300,000  │
├──┼────┼────┼────┼──────┤
│ 21 │CH748670│91.02.20│92.02.17│ 1,000,000  │
├──┼────┼────┼────┼──────┤
│ 22 │無號碼  │86.03.19│91.03.20│   500,000  │
├──┼────┼────┼────┼──────┤
│ 23 │借據    │86.03.20│91.03.18│   500,000  │
├──┼────┼────┼────┼──────┤
│(15)│CH762638│84.10.18│92.12.17│  1,000,000 │
├──┼────┼────┼────┼──────┤
│(16)│CH762639│84.10.21│92.10.19│    7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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