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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乙○○
(現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被告2人所供情節與證人供述不符,2人所供述又不同,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本院又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先後2次裁定被告甲○○、乙○○均自96年11月22日、97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惟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尚未詰問完畢,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97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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