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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義務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張文瑞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文瑞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依賴等症狀,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於100 年1 月26日出具之100 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其病歷摘要及住院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影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
而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接受治療後,於100 年1 月4 日轉至該院溪口院區精神護理之家長期托養,並於同年通過托育養護複查持續托養於該院中,短期暫無出院之計畫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於100 年4 月13日出具之100 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上開影卷第183 頁)。
迄至101 年9月13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該院仍表示被告受限於有限之病識感及情緒控制力,評估被告目前不適於出庭應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於101 年9 月28日出具之101 玉醫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接受本案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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