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
- 二、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被告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320
-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菜刀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為前開犯行後,即
- (二)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遭被告持刀抵住頸
- (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至警局報
- (四)至於被告指甲○○於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以尖刀抵住頸部
-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一)被告雖因患有鴉片類成癮、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
- (二)次以,被告另辯稱除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外,尚自行購買安
- (三)另以,被告經鑑定後,雖經診斷患有多重物質濫用、疑似
- (四)再者,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攔車後,
- (五)被告為前開犯行,雖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不能辨識其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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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
二、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位於基隆市○○區○○路445 之1 號2 樓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菜刀1 把,於96年10月5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320 號附近某處,召攔甲○○駕駛車號492-LE號營業用小客車,戊○○先自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探頭觀察車內前、後情形,再乘坐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位置,表示欲前往大慶大城社區,俟甲○○駕車駛至烏橋頭時,戊○○即指示甲○○改向朝西定路轉中平路,沿燈光較暗之產業道路行駛,甲○○遂依指示改向行駛,待沿產業道路駛至基隆市○○區○○路2 之2 號之欣凱電子工廠附近之轉角處時,戊○○即要求甲○○停車,因尚未抵達大慶大城社區,甲○○因疑惑正欲回頭詢問時,戊○○隨即以左手抓住甲○○之後方衣領,並以右手持攜帶之菜刀抵住甲○○右側頸部之強暴方式,喝令甲○○交出金錢及行動電話,至使甲○○不能抗拒,遂依指示自車內放置現金之盒子內,取出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5 張、50元之硬幣7 枚、10元之硬幣17枚,共計1,02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全數交付戊○○,戊○○得手後,隨即下車朝向中平路方向逃逸返回住處更衣,再將犯案時所著黑色上衣及咖啡色褲子各1 件,以塑膠袋盛裝後,連同前開菜刀均丟棄於西定河,嗣甲○○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依據嫌疑人之特徵,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45 號前查獲戊○○,並在戊○○身上查獲現金1,02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復經戊○○帶同警方前往西定河尋獲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及犯罪所著衣、褲各1 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於96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後,曾遭一名綽號「阿賓」之警員以拳頭打頭等情,然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綽號為「阿賓」,當日曾與其他警員帶同被告前往西定河起獲贓物,被告係自行帶同警員至現場,表示犯案使用之刀械丟棄在西定河,因西定河之水很淺,自橋上即可以看到河道內有一把刀,其等向被告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丟棄之刀械,經被告確認後,其先行離開,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亦未以拳頭打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過程中,其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丁○○亦未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又被告自承雖遭「阿賓」以拳頭打頭,但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於該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持刀脅迫甲○○交付金錢及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扣案菜刀為其所有,辯稱當日所持刀械為小支水果刀,非扣案之菜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5 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320號附近某處,召攔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乘坐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位置,表示欲前往大慶大城社區,俟甲○○駕車駛至烏橋頭時,被告即指示朝西定路轉中平路,沿產業道路行駛,待沿產業道路駛至欣凱電子工廠附近之轉角處時,被告要求甲○○停車,並於甲○○正欲回頭詢問時,被告以左手抓住甲○○之後方衣領,以右手持刀抵住甲○○右側頸部,脅迫甲○○交出金錢及行動電話,甲○○遂自車內放置現金之盒子內,取出100 元紙鈔5 張、50元硬幣7 枚、10元硬幣17枚,共計1,02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下車朝向中平路方向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0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32頁,本院96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至14、41至42頁,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甲○○繪製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0、21、22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菜刀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惟: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為前開犯行後,即返回住處更衣,並將犯案時所穿之黑色上衣及咖啡色褲子以塑膠袋盛裝後,連同作案所用之刀械丟棄於西定河內,警方在西定河內找到扣案衣褲及刀械,均係其為前開犯行時穿戴及持用之物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 至10、33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69 號偵查卷宗第4 頁),因被告並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均屬相符,所述真實性應堪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遭被告持刀抵住頸部時,將頭略偏向右方,看到一把不是很亮之刀,刀械上有鏽蝕情形,當其取出車內現金時,有將車內燈打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亦與扣案菜刀之外觀情形相符,此有扣案菜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25頁),亦堪信扣案菜刀應係被告為前開犯行所持之刀械。
(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至警局報案後,警局同仁即出動搜尋嫌犯,警員依據甲○○提供之特徵找到被告後,即將被告帶至警局,被告當時承認為本件犯行,並在被告身上查獲甲○○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其詢問被告作案所用之刀械及衣物在何處,被告表示將該等物品丟棄於西定河內,並帶同警員前往西定河,被告自行指出丟棄物品之位置,其即請消防隊至現場配合,在西定河內尋獲扣案之衣褲及刀械,當時衣褲與刀械之尋獲地點相距約10公尺,尋獲地點附近並無其他兇器,其在現場與被告確認扣案刀械及衣褲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撈錯東西,之後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接受警詢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可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且證人丁○○亦具結證稱當日回到警局時,被告已戴上手銬,準備出去起出證物,其即一同前往,被告表示將犯案所用之刀械丟棄於河內,並帶同警員至丟棄刀械之位置,其等從西定河旁之巷子進入,沿河邊搜尋,自河岸看見河道內有一把刀械,並與被告確認該把刀械是否為被告所有,經被告確認後,其先行離開現場,並未看見消防隊自河道內起出刀械之過程等情(見本院97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互核證述內容均屬相合,且被告亦陳稱當時確實告知警方將犯案所持之刀械丟棄於西定河內,並帶同警方起獲,而扣案菜刀確係自西定河內取出,且扣案衣褲確係其為前開犯行時所穿等情(見本院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告知犯案所持之刀械丟棄於西定河內,並帶同警方至所稱丟棄刀械之位置搜尋,復在現場查獲扣案菜刀及衣褲,且扣案衣褲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菜刀尋獲地點與扣案衣褲非遙,尋獲地點附近亦無其他兇器,堪認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警員已於查獲現場向被告確認扣案菜刀確為其所有,自足信扣案菜刀確係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持用之刀械無誤。
(四)至於被告指甲○○於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以尖刀抵住頸部,與扣案菜刀之外觀不符一節,因證人甲○○證稱遭被告以刀抵住頸部時,僅能將頭偏向右方,只見刀子前端,無法確定是何種刀械,當時係因角度關係,認為該把刀子之前端呈尖銳狀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衡情,一般人突遭他人以刀子抵住頸部時,應深感驚恐,當無再刻意轉頭仔細觀察對方所持刀具之種類、形狀之理,則證人甲○○上開證述即非無據,且其所述因角度關係導致誤認被告所持刀械之前端為尖銳狀,亦非違常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謂可採。
另被告指證人丙○○證稱扣案菜刀係在西定河河道內無水之處起獲,與證人丁○○稱扣案菜刀係在水中不符,且本案除菜刀外,尚查獲扣案衣褲,亦與證人丁○○證稱除扣案菜刀外,另無查獲其他物品非合等情,指證人丙○○與丁○○之證述不可採信等節,因人之記憶非一成不變,記憶之清晰度隨著時間經過而降低,亦屬常情,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被告查獲之日,已相隔數月,且證人丙○○、丁○○就被告供稱係將作案時所持之刀械丟棄在西定河內,並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刀械之位置搜尋,復在西定河之河道內發現確有一把刀械,並經被告在場確認無誤等情,所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經被告供承無誤,已如前述,已堪認證人丙○○及丁○○之證述確屬有據,縱使證人丙○○及丁○○就該刀械究係在河道內有無水之處尋獲一節,所述非同,然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西定河時,非屬日間,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衡情,視線應較不清晰,且自警方尚請求消防隊支援一節,可知扣案刀械係位在河道內,非在岸邊處,亦即該刀械在河道內之位置距離警方站立之位置,應尚有相當之距離,則丙○○及丁○○或因時間相隔造成記憶有誤,或因夜間視線較差,或因距離之故,無法精確判斷刀械所在位置有無河水,導致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刀械之確實所在位置之證述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又丁○○在查獲過程中已先行離去,並未參與消防隊自河道內起出物品之過程,業如前述,亦即丁○○並未全程參與在西定河起獲犯案工具之過程,則其因此不知除扣案刀械外,尚在河道內起出扣案衣褲等情,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以前詞逕指證人所述不可採信等情,即非屬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菜刀,刀面雖有部分鏽蝕情形,然該刀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刀刃部分業已開鋒,此有扣案菜刀之照片在卷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時,自後方抓住甲○○之衣領,並持扣案菜刀抵住甲○○之頸部,依當時情狀,被告所為已足以壓抑甲○○,至使甲○○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患有憂鬱症,服用醫院開立處方藥之外,尚自行購買安眠藥等成藥服用,導致有夢遊情形,上開犯行係在夢遊之狀況下為之,屬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予不罰一節,惟:
(一)被告雖因患有鴉片類成癮、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於91年8 月20日、92年10月9 日及96年10月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於96年10月1日就醫時,經醫師開立處方安眠藥服用,其中Eszo屬於安眠藥,固經美國FDA 要求藥廠加註使用後可能產生夢遊之後遺症,惟在臨床使用經驗中,該藥物產生夢遊之後遺症極為少見,且當日醫師開立之藥物中,並未含有較常出現夢遊後遺症之Stilnox 此種安眠藥,另當日處方中其他藥物,均不致於產生影響病人意識之副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11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963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該院96年12月12日基醫病字第09600102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被告雖於為本案犯行前之96年10月1 日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安眠藥,然該處方藥依據臨床經驗,服用後產生夢遊後遺症之機率極為罕見,且當日醫師開立之其他藥物,均不會影響病人意識,是被告辯稱為前開犯行時,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產生夢遊之情形,而在無意識狀態下為前開犯行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次以,被告另辯稱除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外,尚自行購買安眠藥等成藥服用,並提出藥物1 包請求鑑定該等藥物之成分及副作用一節,因被告自承購買該等成藥時並無紀錄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無法提出購藥證明(見選任辯護人97年1 月9 日刑事陳報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自行購買成藥服用等語屬實,縱或被告確曾自行購買成藥服用,亦無法判斷被告購買之成藥項目是否即與其提出之藥物相同,故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信,亦無就被告提出之藥物進行鑑定之必要。
(三)另以,被告經鑑定後,雖經診斷患有多重物質濫用、疑似藥物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於鑑定中表示於96年10月5 日午夜,服用自行購買之成藥後,即失去記憶,直至於96年10月6 日凌晨,急診就醫後始恢復知覺,而依醫藥經驗,部分快速睡眠導入劑較有可能產生夢遊症狀,以致於對其所為不復記憶,但此類藥物所引致之失憶期間,通常與藥物濃度代謝至一半所需之期間相當,惟被告所述服用藥物後即失憶,至急診就醫時始恢復意識,此期間超過24小時以上,有違藥理常態,可信度存疑,且被告於警詢時拒絕尿液檢驗,急診時亦未對嗎啡及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進行檢驗,是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犯行當時確處於夢遊之無意識狀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 月29日基醫精字第097000079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亦證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信。
(四)再者,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攔車後,站在車外,從副駕駛座之車窗往車內前、後觀看,之後始自右後車門上車,且在乘車過程中,均得以清楚陳述目的地及行駛路線,並無神智不清或胡言亂語之情形,又當其請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時,被告尚答稱只要其交付金錢,即願意返還行動電話,但最後被告仍將金錢及行動電話一併取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在上車前,尚知觀察車內情形,並得以指示行駛路線,對於甲○○提出之請求亦得適切回應,堪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毫無意識;
又被告得手後,尚知返回住處更換衣服,並將行為時所著衣褲盛裝於塑膠袋內,連同所持菜刀一同丟棄於西定河內,以湮滅證據,均如前述,亦見被告行事謹慎,與被告辯稱係在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前開犯行等情,顯屬有別;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得以告知警方係將衣褲及菜刀丟棄於西定河內,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物品,之後再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交談均正常,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得以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又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詳述犯案經過,對於攔車地點、行進路線、持刀脅迫甲○○交出金錢及行動電話、得手後返家更衣湮滅證據等經過,均陳述明確,且提及指示甲○○改向行駛產業道路之原因,係因產業道路較暗等情,足認被告均得以針對警員提出之問題回答,且其於96年10月5 日接受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得以陳述犯案經過,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足徵被告對於犯案情節記憶清晰;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前開犯行時意識模糊,然復稱攔車之後,並未如甲○○所述往車內觀察,且產業道路很暗,甲○○應無法看到刀子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認被告確得以記憶當時細節情形,是其辯稱犯案時意識模糊等情,難謂可信,故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為前開犯行,雖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查獲扣案物之過程中,被告講話反覆,要重複說好幾次,被告始得以了解意義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再觀諸查獲扣案物之現場照片中,被告確呈神情渙散、眼神呆滯等情形(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前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且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悟,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不宜輕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案情節多避重就輕,難謂已有徹底悔悟之心,惟犯罪所得之數額非鉅,復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處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菜刀1 把,確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衣、褲各1 件,雖係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穿之衣物,然與本件犯罪難認有直接關係,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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