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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達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23 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9 日,以89年上訴緝字第24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 月1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6、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6年9月7日下午2時45 分許採尿前之1 日內某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47之1號7 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知其於96年9月7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494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7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犯後已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於97年3月13 日之隨機尿液檢結果顯示其海洛因檢驗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年3月13日診字第97000589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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