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重訴,20,2008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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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乙○○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民國96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而自民國97年2 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 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甲○○、丁○○、丙○○、乙○○4 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13日判決在案,宣判時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丁○○、丙○○、乙○○4 人均自97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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