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6,重訴,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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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徐家褔 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綽號「小黑」之丁○○於民國92年間與朋友一起在基隆地區經營打麻將之賭場,綽號「阿彬」之乙○○(原名為李明哲)亦在基隆地區經營賭場,丁○○在基隆地區之卡拉OK飲酒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彬」乙○○,丁○○、乙○○因而相互至彼此經營之賭場捧場賭博。

丁○○於92年夏天時在乙○○位於基隆市○○路之賭場賭博,打麻將輸光身上所帶之錢後,向乙○○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繼續打麻將賭博,直至輸罄離去,其後丁○○對於向乙○○上述借款均置之不理。

嗣乙○○於其後92年7 、8 月間在綽號「蘭琪」之庚○○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北海岸卡拉OK店,遇到正在該處工作之丁○○,丁○○於是央求老闆娘庚○○開1 張2 個月後到期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乙○○收受,以清償上開借款,並允諾發票日會負責將支票金額軋入銀行兌現,庚○○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一天找丁○○,丁○○表示會將支票金額軋入銀行讓支票兌現,然丁○○並未依照約定支票金額軋入銀行,庚○○請乙○○不要提示上開支票,將支票先拿回來,乙○○說支票已經轉讓幾手,請庚○○要讓上開支票兌現,並表示以後再去幫庚○○找小黑索討該筆借款,庚○○於是去向別人借錢軋票。

其後乙○○不時單獨或與丙○○至碧砂漁港路過丁○○位於基隆市○○路796 號住處時,就會順道上樓查看丁○○是否在家,期間乙○○亦不時指派丙○○、鄒○○(75年9 月6 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更㈠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至丁○○位於上址住處查看是否在家均未果,渠等至除第一次至丁○○住處討債時,態度和善外,其後態度就不友善,時常口嚼檳榔向在場丁○○之父陳宗意、之子己○○表示丁○○欠賭場場子的錢,渠等不時晚上就至丁○○住處,陳宗意在看電視、或洗澡,突然有人到家裡來向丁○○索討賭債,陳宗意、己○○簡直不勝其擾,陳宗意、己○○2 人長期以來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

二、丙○○、壬○○、少年鄒○○等人,於93年1 月1 日19時許在丙○○家中喝酒作樂,綽號「蘭琪」之庚○○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北海岸餐廳忙生意,有人打電話予其表示,「小黑」丁○○欠妳錢,小黑在家裡等語,「蘭琪」隨即打綽號「阿彬」之乙○○行動電話告知說有人看到小黑回到家裡,拜託「阿彬」過去「小黑」住處,要「小黑」至「蘭琪」之北海岸卡拉OK店找「蘭琪」談這3 萬元借款要如何處理,如何解決債務等情,「阿彬」乙○○即叫其妻打電話給丙○○,要丙○○至「小黑」住處看一看,後來「蘭琪」又打電話予「阿彬」問說有沒有去,乙○○於是再打電話予丙○○,丙○○等人飲酒時至酒酣耳熱,丙○○不耐應允前去丁○○住處查看索討債務,丙○○便邀集一同飲酒之壬○○、鄒○○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打電話給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T8─1396號自小客車載運渠等共同前往,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丁○○位於基隆市○○路796 號住處後,寅○○將車停在位於上址樓下對面馬路旁等候,壬○○、丙○○與鄒○○三人則依序逕入丁○○住處,因遍尋丁○○未果,壬○○走上3 樓在客廳旁房間外之樓梯間,見丁○○之父陳宗意獨自一人在3樓客廳看電視,壬○○遂出言質問丁○○去向,陳宗意回以不在,走在最後之鄒○○遂下樓往2 樓走,壬○○因先前飲酒導致情緒激動(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而與陳宗意發生口角衝突,遂以陳宗意住處之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另案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壬○○拘役50日確定),陳宗意受丙○○等長期以來向丁○○索討賭債不勝其擾,其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復見無緣無故遭受如此對待,因而被激怒,遂至3 樓樓梯口處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出甲、乙菜刀2 把(①編號17亦即證物編號28之菜刀,亦係證物編號50之菜刀,重量250 公克、全長29.5公分、刀刃長度19公分,下稱甲菜刀;

②編號18菜刀亦即證物編號27之菜刀,亦係證物編號51之菜刀,重量375 公克、全長33公分、刀刃長度22.5公分,下稱乙菜刀)後,手持甲、乙2 把菜刀走至3 樓梯口欲加嚇阻,當時鄒○○已下樓到2 樓,聽聞3 樓壬○○以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聲響,即隨手在2 樓客廳桌子上筒子內拿取A、B水果刀2 把(①證物編號1 水果刀,重量30公克、全長21.5公分、刀刃長度10公分,下稱A水果刀;

②證物編號2 水果刀,重量35公克、全長20.8公分、刀刃長度10.6公分,下稱B水果刀)衝上3 樓,丙○○、壬○○見陳宗意手持甲、乙菜刀2 把衝出至3 樓梯口時,即上前將陳宗意抓住,而鄒○○見狀將手持之上述A、B水果刀2 把丟在地上,過去將陳宗意手持之甲、乙菜刀2 把奪下來,陳宗意又衝入廚房曬衣間欲拿菜刀出來理論,鄒○○見狀隨即跟著進入廚房曬衣間,並持搶得之甲、乙菜刀砍揮砍陳宗意,陳宗意在廚房曬衣間內復取得丙菜刀(編號16亦即證物編號11之菜刀,重量885 公克、全長33.5公分、刀刃長度22.5分,下稱丙菜刀)衝至3 樓樓梯口,朝鄒○○等人揮砍,丙○○、壬○○等人見狀欲奪下陳宗意手持之丙菜刀,由丙○○抱住陳宗意,陳宗意極力反抗持刀揮砍,因而傷及鄒○○右手手指、丙○○右臉頰(砍傷10公分,傷及顏面神經),丙○○當場血流如注痛苦難耐,鄒○○及丙○○、壬○○等人怒不可遏,丙○○、壬○○、鄒○○搶下陳宗意手持之丙菜刀,遂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明知以銳利之菜刀、輕型刀(如下述)等物,朝人身體要害之頭部、軀幹、四肢等處砍殺,必致流血過多,導致死亡,丙○○則高喊「給他死」,鄒○○持甲、乙菜刀2 把,丙○○、壬○○則分持丙菜刀及不知何人所有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的刀之輕型刀(下稱丁刀)等兇器朝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揮砍,陳宗意則以雙手抱頭抵擋鄒○○、丙○○、壬○○持刀攻擊,壬○○等並以甫自陳宗意手中搶下之丙菜刀砍斷陳宗意之左手,造成陳宗意左手腕部,橈尺骨遭砍傷深達7 公分,僅皮膚連著,呈垂手狀,陳宗意為逃生遂往2 樓方向下樓逃,逃逸過程左、右手扶牆壁、樓梯扶手,並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遺留血痕,壬○○並持在該處3 樓樓梯口儲藏室之舊行軍床砸中往2 樓下樓逃生之陳宗意,陳宗意跌坐在3 樓往2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鄒○○持甲、乙菜刀2 把,丙○○、壬○○則分持丙菜刀及丁刀等兇器共同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鄒○○、丙○○等並以乙、丙菜刀砍擊陳宗意頭部,致使陳宗意頭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頭部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渠等並將丙菜刀丟棄在2 樓梯口處。

陳宗意猶奮力往樓下逃生,鄒○○持甲、乙菜刀2 把,壬○○等則持丁刀等兇器,在2 樓往1 樓之樓梯間砍殺陳宗意,致使陳宗意之頭皮被砍掉一片,掉落於1 至2 樓之樓梯,陳宗意逃至2 樓往1 樓樓梯中間,終因失血過多,不支自該樓梯跌落至1 樓梯口大門處,鄒○○等猶不罷手,仍持手中之菜刀猛砍陳宗意之右下肢腳踝處,致陳宗意右下肢腳踝跟骨骨折,待陳宗意倒地不起後,鄒○○始攜帶前開甲、乙菜刀2 把,與丙○○、壬○○等人搭乘原車逃離現場,鄒○○於壬○○將丙○○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後,將作案之甲、乙菜刀2 把,丟棄於基隆市○○路236號前之鶯歌溪畔。

陳宗意遭壬○○、丙○○、鄒○○等持上述甲、乙、丙菜刀及丁刀砍殺,致其【頭部】多處銳器之刀砍痕,於右額顳、右後側、枕頂側,及左顳側、右顳側頭皮下有1812公分皮下瘀血,傷口①於右前額髮際至右耳前緣有10公分銳器傷,傷口前緣有7 3 公分皮下血腫塊,銳器傷及頭皮並砍裂右前額,顳骨頭腦髓外露(1 刀及鈍傷1 處),②於右頂葉三道,前後斜行走向約1218公分之砍傷,並造成頭顱骨三道的頭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並於顱骨刀痕遺留有平滑之骨質砍痕及較寬大粗劣之骨質砍裂傷(3 刀),③於頂葉及中線偏左有頭皮10公分銳器傷之砍傷痕,有頭顱骨一道,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1 刀),④於左顳部,耳上約3 公分處有6 3 公分刀砍所造成之撕除傷,並傷及顳骨外膜骨、顳肌、骨顱頭未破裂,下方並有連續性之擦挫傷(2 1.3 1 公分)(1 刀),⑤左額髮際有5 4公分鈍挫傷。

⑥右上眉方上方有2 1 公分鈍挫傷。

⑦左上眉弓上方有3 2 公分鈍挫傷,假牙脫落至喉頭前方。

胸部傷口:於右側前腕線內側,於右乳房上方約7 公分處有垂直線狀擦傷達22公分,於尾點下方並有3 0.5 公分擦挫傷(鈍挫傷)。

【四肢及軀幹傷口】:①右肩部、右肩關節處有三角形皮膚裂口約7 7 公分,深3 至4 公分,並有刀痕痕跡於肩峰及肱骨頭上及軟骨之組織(2 刀)。

②右肩上臂有3 道平行砍傷,分別為8 公分、7 公分及6 公分,深度達2公分,其間並有3 1 及2.5 1 公分之鈍挫傷(3 刀及2次鈍挫傷),③右背側肩胛骨處有12公分割痕,深約0. 2至0. 4公分(1 刀),④肛門左上方有斜向2.5 公分鈍裂傷。

⑤右前臂有外上向內下方向一致性切割傷,分別為7 1 1 、1 1 0.5 、4 1 0.5 及8 2 1 公分,其中8 公分長之砍切傷並傷及第2 至第4 手掌骨及伸指肌腱,導致其遠端砍傷(4 刀)。

⑥左前臂肘關節近端有V 型6 2鈍挫傷,遠端緣有6.2 公分傷口,深度達3 公分,並在皮膚及深處傷口中有完整的尺側屈腕肌肌腱(1 刀、1 鈍挫傷)。

⑦左手腕、橈、尺骨遠端有遠背端向內近端之砍痕,環切達12公分,深達7 公分並成呈垂手狀(1 刀)。

⑧右下肢腳踝內側有10 33 公分砍切傷,並有跟骨骨折(1 刀)。

終因頭部、軀幹、四肢多處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經警據報而循線於93年1 月1 日23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查獲丙○○、壬○○,於翌(2)日 凌晨0 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157 巷20號查獲正清洗案發時穿著之血衣之鄒○○,並於鶯歌溪畔起獲鄒正良丟棄行兇之甲、乙菜刀2 把,並扣得㈠壬○○鞋子1 雙、㈡丙○○拖鞋1 雙、㈢鄒○○拖鞋1 雙、㈣寅○○鞋子1 雙、㈤現場遺留拖鞋1 雙、㈥丙○○衣物1 件、㈦壬○○上衣、褲子各1 件、㈧丙○○外套1 件㈨鄒○○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各1 件、㈩陳宗意褲子1 件、丙○○褲子1 件、陳宗意外衣1件、陳宗意外衣1 件、水果刀1 把、水果刀1 把)、菜刀1 把(按即遺留在2 樓樓梯口之丙菜刀)、菜刀1把(按即甲菜刀)、菜刀1 把(按即乙菜刀)、檢體25個等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子○○、寅○○於警詢所言,均係基於告訴人、證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指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上述證人戊○○、子○○、寅○○均於本院審理時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告訴人、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可作為彈劾告訴人、證人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取得證據能力。

是上述證人戊○○、子○○、寅○○於警詢所陳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則依上判決意旨反面之解釋,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子○○、寅○○、曾宏尚、辰○○於偵訊中之證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壬○○、共犯鄒○○係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丙○○、壬○○於97年4 月17日審理、共犯鄒○○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則渠等之警詢、偵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壬○○之義務辯護人均以證人鄒○○警詢、偵訊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容有未洽。

㈣證人即共犯鄒○○於本院少年法庭及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鄒○○於於本院少年法庭及另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壬○○、鄒○○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證人丙○○、壬○○、鄒○○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渠等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所涉之書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27日、93年12月20日、93年7 月23日、93年3 月17日、94年3月10日、94年5 月2 日、94年6 月20日鑑驗書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93年3 月2 日、93年7 月23日、94年6 月20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31日、97年8 月20日函暨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 月12日、93年1 月28日、93年10月22日、94年11月30日、94年4 月15日、97年6 月10日、97年11月13日函暨鑑定書、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丙○○、壬○○、鄒○○當庭模擬動作之照片、丙○○臉頰傷勢勘驗照片、現場模擬譯文、現場模擬照片、解剖照片、解剖光碟、相驗照片、現場圖、現場複勘照片、扣案證物、案發現場血跡鑑識照片、扣案刀械鑑識照片、綠色水桶鑑識照片、證物採證、送驗結果清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鄒○○丟棄刀械地及作案用車輛照片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丙○○病歷資料、中華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壬○○當庭左右手書寫姓名紙、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鄒○○受傷之照片、93年2 月2 日函暨附件(健康檢查表)、鄒○○基隆地院93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上訴字第62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高院95年度少上更㈠字第6 號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壬○○坦承於案發當日一同飲酒,被告丙○○接獲乙○○來電,一同搭乘寅○○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丁○○之住處索討債務等情,被告丙○○另坦承於案發前有與乙○○或鄒○○一同至丁○○之住處索討債務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講「給他死」這句話,也沒有要鄒○○擔責任,並沒有動手砍被害人,也沒有教唆鄒○○砍被害人云云;

被告壬○○辯稱:當時沒有看到行軍床,也沒有將行軍床從3 樓往下丟,並沒有與鄒○○有一起殺害被害人的犯意連絡,並沒有靠近被害人,不知道身上為何有被害人的血跡,沒有持刀砍被害人,也沒有看到綠色水桶云云。

惟查:㈠關於綽號「小黑」之丁○○於92年間與朋友一起經營打麻將之賭場,綽號「阿彬」之乙○○亦在基隆地區經營賭場,丁○○如何在基隆地區之卡拉OK飲酒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丁○○、乙○○如何至彼此經營之賭場捧場賭博,丁○○於92年夏天時如何在乙○○位於基隆市○○路之賭場賭博,打麻將輸光身上所帶之錢後,如何向乙○○借貸現金3 萬元繼續打麻將賭博,直至輸罄離去,其後丁○○對於向乙○○上述借款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7年9 月15日、97年9 月15日、97年10月30日、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90至96頁、第192 頁、第280 至281 、第288 頁、第341、346 、350 、356 頁、第359 至361 頁、第37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186 至19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乙○○於案發前數月如何在綽號「蘭琪」之庚○○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北海岸卡拉OK店,遇到在該處工作之丁○○,丁○○如何央求老闆娘庚○○開1 張2 個月後到期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乙○○收受,並允諾發票日會負責將支票金額軋入銀行兌現,庚○○於如何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一天找丁○○,丁○○表示會將支票金額軋入銀行讓支票兌現,然丁○○並未依照約定支票金額軋入銀行致使庚○○簽發之支票退票,庚○○本欲讓該紙支票退票,但乙○○跟庚○○說讓票過,並表示以後再去幫庚○○找小黑要該筆借款,庚○○於是去向別人借錢軋票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翔實(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338 至342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7年9 月15日、97年9 月15日、97年10月30日、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90至96頁、第192 頁、第280 至281 、第288 頁、第341 、346 、350 、356 頁、第359 至361 頁、第374 頁),證人乙○○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343 至3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關於乙○○於庚○○軋票後,不時單獨或與丙○○至碧砂漁港路過丁○○位於上址住處時,就會順道上樓查看丁○○是否在家,期間乙○○亦會不時指派丙○○、鄒○○至丁○○位於上址住處查看是否在家均未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30日、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186 至191 頁、第343 至345 頁),核與被告丙○○供述,證人即共犯鄒○○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己○○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丙○○來過很多次,有5 次以上,他們第一次來討債時,態度還算OK,正常詢問,第二次來以後態度就不很友善,說他還欠場子的錢,我有看到有嚼檳榔的,我爺爺脾氣沒有不好,因為他們來我家不是只有1 、2 次,有時候晚上我爺爺在家看電視、洗澡,忽然有人到家裡來要債,且情形不是只有1 、2 次,任何人遇到這種情形,脾氣、心情怎麼會好,所以證人庚○○剛剛說我爺爺脾氣不好,沒有這個事情。」

(見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347 至348 頁)等語,據此,足認長期以來不時有人到丁○○住處向丁○○索討賭債,居住在該處之陳宗意、己○○生活均不勝其擾,陳宗意、己○○2 人長期以來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

㈣關於案發當日綽號「蘭琪」庚○○在其經營之北海岸餐廳忙生意,有人打電話予其表示,「小黑」欠妳錢,小黑在家裡等語,庚○○隨即打綽號「阿彬」之乙○○行動電話告知說有人看到小黑回到家裡,拜託乙○○過去丁○○住處,要丁○○至庚○○之北海岸卡拉OK店找談這3 萬元要如何處理,如何解決債務等情,乙○○即叫其妻打電話給丙○○,要丙○○至丁○○住處看一看,後來庚○○又打電話予乙○○問說有沒有去,乙○○於是再打電話予丙○○,丙○○等人飲酒時至酒酣耳熱,丙○○如何不耐應允前去丁○○住處查看索討債務,丙○○便邀集一同飲酒之壬○○、鄒○○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如何打電話給寅○○,遂電邀寅○○駕駛號自小客車載運渠等共同前往,於同日22時許抵達基隆市○○路796 號丁○○住處後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186 至191 頁、第338 至342 頁、第343 至345 頁)互核相符,又核與被告丙○○、壬○○供述,證人鄒○○、寅○○證述之情節相符。

㈤死者即陳宗意經送醫急救不治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宗意之死因,結果為:1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①死者主要於頭部、四肢遭銳器砍傷,死者頭部雖遭多次砍傷並有頭顱骨破裂、腦髓外露,似尚能存活,死者再一因軀幹及四肢多處砍傷,流血不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②頭部顱骨及右肱骨頭殘留有刀痕,應有兩種砍刀之刀痕,一種為大型較重型之菜刀致骨頭碎裂,另一種為較輕型之菜刀可遺留尖利刀尖於骨頭及軟骨組織上。

③死者背部、軀幹、四肢有多處長條帶尾,較不似為大型或中型菜刀刃面在砍殺幅度所能造成之傷害,無法排除除了大型較重型或較輕型之菜刀外有第三類型如水果刀凶器之可能。

④由死者血跡分佈於各層樓,而死者四肢及下肢腳踝部亦有砍傷,且呈一致性的砍痕,無法排除兇嫌至少有二人或以上,並於死者倒地後再施力砍傷足部之可能。

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遭銳器砍切傷致頭部及軀幹、四肢多處創傷並傷及顱骨,引起顱骨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2鑑定結果:死者陳宗意因遭銳器砍傷頭部、軀幹、四肢多處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為』。

①頭部:頭部有多處銳器之刀砍痕於右頭顳、右後側、枕頂側及左顳側。

右顳側頭皮下有十八乘十二公分皮下瘀血。

⑴傷口1 :於右前額髮際至右耳前緣有十公分銳器傷,傷口前緣有七乘三公分皮下血腫塊。

銳器傷及頭皮並砍裂右前額、顳骨頭腦髓外露(一刀及鈍傷一處)。

⑵傷口2 :於右頂葉三道,前後斜行走向約十二至十八公分之砍傷並造頭顱骨三道的頭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並於顱骨刀痕遺留有平滑之骨質砍痕及較寬大、粗劣之骨質砍裂痕(三刀)。

⑶傷口3 :於頂葉及中線偏左有頭皮十公分銳器傷之砍傷痕,有頭顱骨一道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一刀)。

⑷傷口4 :於左顳部,耳上約三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刀砍所造成之撕除傷並傷及顳骨外膜骨、顳肌、骨顱頭未破裂,腦髓未外露。

下方並有連續性之擦挫傷二乘一及三乘一公分(一刀)。

⑸傷口5 :左額髮際有五乘四公分鈍挫傷。

⑹傷口6 :右上眉弓上方有二乘一公分鈍挫傷。

⑺傷口7 :左上眉弓上方有三乘二公分鈍挫傷。

死者假牙並脫落至喉頭前方。

②胸部:前胸無急救傷。

胸腔後胸部脊椎骨,頸椎及胸椎均無骨折,於第一腰椎左側腰肌有組織間出血。

肋骨無明顯外傷。

⑴傷口8 :於右側前腕腺內側於右乳房上方約七公分處有垂直線狀擦傷達二十二公分。

於尾點下方並有三乘0.五公分擦挫傷(鈍挫傷)。

③四肢及軀幹:背部軀幹及四肢之外傷:⑴傷口9 :右肩部於右肩關節處有三角形皮膚裂口約七乘七乘七公分深三至四公分,並有砍器之刀痕痕跡證據於肩峰及肱骨頭上及軟骨之組織(二刀)。

⑵傷口10:右肩部上臂有三道平行砍傷分別為八公分,七公分及六公分深度達二公分,其間並有三乘一及二‧五乘一公分之鈍挫痕(三刀及二次鈍挫傷)。

⑶傷口11:於右背側肩胛骨處有十二公分刀割痕,深僅約0.二公分至0.四公分(一刀)。

⑷傷口12:於肛門左上方有斜向二. 五公分鈍裂傷(一次鈍挫傷)。

⑹傷口13:右前臂有外上向內下,方向一致性之切割傷,分別為七乘一乘一、一乘一乘0.五、四乘一乘0.五及八乘二乘一公分,其中八公分長之砍切傷並傷及第二至四手掌骨及伸指肌腱導致其遠端砍傷(四刀)。

⑺傷口14:左前臂肘關節近端有V 型六乘二鈍挫傷遠端緣有六‧二公分傷口,深度達三公分並在皮膚及深處傷口中有完整的尺側屈腕肌肌腱(一刀,一鈍挫傷)。

⑻傷口15:左手腕、樵、尺骨遠端有遠背端向內近端之砍痕,環切達十二公分,深達七公分並呈垂手狀(drop hand)(一刀)。

⑼傷口16:右下肢腳踝內側有十乘三乘三公分砍切傷並有跟骨骨折(一刀)。

其他無外傷或異狀。

3上述情事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3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2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㈥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相關證物計有編號依序為:「㈠壬○○鞋子1 雙、㈡丙○○拖鞋1 雙、㈢鄒○○拖鞋1 雙、㈣寅○○鞋子1 雙、㈤現場遺留拖鞋1 雙、㈥丙○○衣物1 件、㈦壬○○上衣、褲子各1 件、㈧丙○○外套1 件㈨鄒○○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各1 件、㈩陳宗意褲子1 件、丙○○褲子1 件、陳宗意外衣1 件、陳宗意外衣1 件、水果刀1 把、水果刀1 把、菜刀1 把、菜刀1 把、菜刀1 把、檢體25個。」

,並有93年度證字第122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93年偵續字第28號卷1 第94至95頁),上開證物復經重新編號,茲就本案有重要關聯之水果刀、菜刀證物編號、特徵說明如下:1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民國93年7 月23日發文字號:基警刑四字第0930037872號函記載:「經查核,證物編號11之菜刀係刑案現場(基隆市○○路796 號)2 樓遺留之證物;

證物編號50之菜刀係於基隆市○○路236 號前鶯歌溪旁土堆尋獲之證物,與證物編號28之菜刀為同一之證物;

證物編號51之菜刀係於基隆市○○路236 號前鶯歌溪旁土堆尋獲之另一證物,與證物編號27之菜刀為同一之證物。」

(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 第126 頁)等語。

2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基警刑四字第0940002703號函陳宗意命案補充資料伍、鑑驗結果如下(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 第129 、130 頁):┌────────┬────┬────┬────┬────┐│ │ 重量 │ 全長 │刀刃長度│血跡反應││ │(公克)│(公分)│(公分)│ │├────────┼────┼────┼────┼────┤│證物編號1水果刀 │ 30 │ 21.5 │ 10 │ 陰性 │├────────┼────┼────┼────┼────┤│證物編號2水果刀 │ 35 │ 20.8 │ 10.6 │ 陰性 │├────────┼────┼────┼────┼────┤│證物編號11菜刀 │ 885 │ 33.5 │ 22.5 │ ── │├────────┼────┼────┼────┼────┤│證物編號50菜刀 │ 250 │ 29.5 │ 19 │ ── │├────────┼────┼────┼────┼────┤│證物編號51菜刀 │ 375 │ 33 │ 22.5 │ ── │└────────┴────┴────┴────┴────┘3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基警鑑字第0940004342號函陳宗意命案補充資料(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第23頁)┌───────┬─────┬─────┐│ 厚度(mm) │ 刀背 │ 刀刃 │├───────┤ │ ││ 編號 │ │ │├───────┼─────┼─────┤│ 編號1水果刀 │ 0.8 │ 0.1 │├───────┼─────┼─────┤│ 編號2水果刀 │ 0.9 │ 0.4 │└───────┴─────┴─────┘┌──────┬────┬────┬────┬────┬────┬────┐│ 厚度(mm)│ │ │側面 │側面 │ │ │├──────┤刀背前端│刀背末端│(近刀柄│(近刀柄│前方側面│前方側面││ 編號 │ │ │處) │處) │ │尖端 │├──────┼────┼────┼────┼────┼────┼────┤│編號11菜刀 │ 5.1 │ 5.1 │ 4.7 │ 1 │ 4.8 │ 1.1 │├──────┼────┼────┼────┼────┼────┼────┤│編號50菜刀 │ 1.8 │ 3.1 │ 1.6 │ 0.5 │ 1.5 │ 0.3 │├──────┼────┼────┼────┼────┼────┼────┤│編號51菜刀 │ 2 │ 3.5 │ 1.8 │ 0.7 │ 1.9 │ 0.1 │└──────┴────┴────┴────┴────┴────┴────┘㈦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至刑案現場及就扣案證物勘驗之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分述如下:1時間:中華民國93年 1月 2日上午11時20分地點:基隆市○○路796號勘驗情形:「現場為3 層樓獨棟透天厝,平時只有死者一人居住,生活空間主要在3F,3 樓共有2 房、一廳、一廚房、一儲藏室,死者臥房與客廳間的房間玻璃破裂2 扇,地面有玻璃及椅子一張,有打鬥跡象,儲藏牆壁及與廚房的隔間門有死者血跡噴濺,2 、3 F 樓梯間有血跡,沿樓梯面及樓梯牆均有血跡,有拖鞋遺留在2 、3F間樓梯,自2 F 起算分別為第2 及第五階,2F樓梯間有行軍床及水桶塑膠柄,(塑膠桶體在3 F 樓梯間內有血跡桶底破裂),樓梯間桌椅均有血跡,地上亦有血跡,2 樓廚房並未發現血跡及打鬥跡象,一F 樓梯及牆壁有血跡,入門之樓梯間有一攤血跡。

2 樓樓梯間牆面有血液噴濺痕及血腳印,2 樓地面桌上及冰箱有碎骨及骨屑地面有血跡及血腳印。



‧‧‧」(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1 第91至93頁)等語 。

2時間: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地點:基隆市○○路796號勘驗情形:「現場一樓係全德眼鏡行,右邊係董月花奶茶,左邊係有口皆碑奶茶店,一樓路口鐵門損壞無法拉下,比照93年1 月1 日鑑識組所拍照片,大門路口之大量血跡位於現場門牌旁鐵門進行後第一道木門後方。

從大門路口到第一道木門距離3.2 公尺,第一道木門到一樓階梯距離2.4 公尺,木門高度1.94公尺、寬度0.73公尺,由一樓階梯往上到二樓距離5.04公尺,階梯共17階。

一樓大門通往大門走道右側有一木板,大小與木門相當,一樓由大門進入二樓平面為止,此一走道寬約88公分。

一樓木門通往二樓走道牆壁加裝一個電燈,電燈下方離地約1.25公尺處有一長10公分,寬1 公分血跡,地上第5 階樓梯右側牆面離階梯表面約10公分,疑似血液滴落痕跡,從第三階離階梯約33公分往下延伸至第一階長度約23公分長,再由第一階右邊牆壁往外延伸85公分到離地約23公分疑似噴濺血跡。

階梯第七到八階右側牆壁有血跡噴濺痕跡,離第七階梯約84公分,第三至六階右方牆壁有呈現細條狀血跡,右面牆壁有大片血跡但已被清洗。

階梯五階開始延伸到第一階左側牆壁有疑似血跡噴濺及塗抹痕跡。

從階梯第一階下方開始延伸至距離木門約37公分,高度約35公分處,血跡最高處離地76公分。

左側牆面血跡起點,一樓階梯第五階右側離階梯62公分處往第一階呈平行分佈。

右側牆壁血跡最高點離地1.4 公尺,離木門1.5 公尺。

第九階牆壁右側往上延伸到第十五階均有血跡痕跡。

第十階上方有一管線延伸至第五階上方。

第十五階到十六階左側牆壁有少數血跡。

一樓通往二樓梯到底後約前方1 公尺有一門,裡面有一間廚房及廁所。

廚房樓梯可以通三樓。

左側離樓梯約1 公尺地方左側有2 個房間,樓梯上來左轉後方到客廳為止係一走道,寬1.02公尺,長3.91公尺(係從樓梯轉角開始量)。

二樓客廳往三樓轉角有一張桌子,由告訴人將行軍椅擺至桌子下方,由員警拍攝相關位置圖。

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轉角桌子右方有一冰箱,告訴人表示行軍椅原放置在三樓,客廳位置並無移動。

告訴人表示客廳右方桌下發現一支鑿子,由告訴人將鑿子放置桌上,由員警拍照後帶回鑑驗。

行軍椅偕置後長80公分,寬度68公分。

二樓往三樓樓梯寬度約83公分、長492 公尺,共17階。

照片比對現場,死者拖鞋分別散落二樓往三樓之第二階及第五階,二樓往三樓到樓梯底部有二間儲藏室,第一間儲藏室置放雜物,再往裡面那間進門右手邊有二張木桌,木桌上有一塑膠置物架,前方有一木頭置物架及一躺椅。

房間後面有一門,門後有一通道,房間最裡面右側有一浴室。

右邊第一張桌子抽屜打開有四支菜刀,第二張桌子上面有一疑似血跡痕跡。

經員警以01 Tolidine 法測試為陰性反應。

第一張桌子大抽屜亦有一疑似血跡痕跡,再經員警以同法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

告訴人表示自編號四血跡下方撿到水桶碎片,長、寬各約1 公分,另有一小塊水桶碎片呈三角形在電風扇右後側後方撿到。

第一間儲藏室左側有一綠色塑膠片,經命員警撿起帶回。

告訴人表示綠色水桶係放置二樓到三樓樓梯轉角處。

樓梯到三樓後從左後方有一走道,走道旁有二房間,走道寬89公分,長度從三樓底部到通往四樓轉角約4.4 公尺,轉角到大廳門口約3.3 公尺。

往三樓上樓後左後方係一客廳,客廳裡有一電視機。

到客廳前有一走道,走道上有一張桌子,二張椅子,椅子長45公分、寬44公分、高40公分。

告訴人表示走道上桌子原本係置放客廳。

3 樓通往4 樓樓梯,上樓梯前左方有一疑似血跡痕跡,經測試為陰性反應。

二樓通往三樓樓梯,再三樓轉角處牆壁有一血跡,命員警採下送驗。」

(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1 第91至93頁)等語。

3時間: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上午地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勘驗情形:「勘驗證物袋編號3 內為鄒○○之拖鞋,呈黑色,牌子Hang-Ten,鞋底花紋中央部分係一小塊一小塊菱形,旁邊是橫線。

經鄒○○確認為案發當天穿著,經目視該鞋並無血跡。

‧‧‧勘驗證物袋編號1 (刑警隊採證編號36),經壬○○指認為案發當天所穿,鞋正面前端有疑似血跡液體。

左腳後側鞋底有血跡,鞋子正面血跡集中在鞋子正面前半部,及右腳左側前半部及左腳右側前半部。

由員警拍照並採集右腳左側及左腳右側各一血點送鑑定。

‧‧‧證物袋編號6 丙○○衣物,裡面有乙件內衣及乙件四角內褲,丙○○表示為案發當天所穿衣物,內衣血跡右側較多,內褲左上方有疑似血跡物體。

內衣疑似為急救時剪破。

由刑警隊拍照並採集血液送驗。

勘驗證物袋8 為丙○○外套,確認為丙○○案發時所穿,該外套疑似急救時被剪破。

外套前方右半部有大量血跡。

外套後側血跡亦集中右半部,外套前側右方有三道裂痕,丙○○表示三道裂痕不知如何來。

證物袋編號11(刑警採證編號32)經丙○○確認為案發時所穿,命刑警拍照並就疑似血跡部分採集送驗。

壬○○運動長袖正面部分右下方有4 個血點,左右二臂前側有一部分血跡,左下部前側疑似血潰,經鑑識組長以驗血試劑測試並無血跡反應。

左右後手臂有血點,右手腕後側有血跡,壬○○表示長袖衣服及褲子血跡係送丙○○至醫院時所沾染。

褲子正面接近大腿部位左右二側有血跡,褲子背面接近跨下部位有血跡,右小腿後側有血跡。

證物袋編號9 (刑警編號37、38、39號)鄒○○外 套、長袖、長褲,經鄒○○表示為案發時所穿,鄒 ○○亦表示衣服、褲子皆已洗二、三次,經目視並 無血跡。

‧‧‧ 物證編號1 水果刀(刑警採證1)長 度22公分,刀 刃最寬處2.2 公分,刀柄最寬度2 公分,刀刃長約 10公分,刀柄約11公分,經目視無血跡。

物證編號2 水果刀(刑警採編2)刀 刃最寬是2.6 公分,刀柄寬約2 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 約9.8 公分,目視並無血跡。

物證編號11(刑警採編11)菜刀刀刃寬度約10.5公 分,刀柄直徑約3 公分,刀刃長約22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經鑑識組長表示為案發現場行軍椅旁查 獲。

鄒○○表示並無使用該刀。

刀刃一面有大面積 血跡,另一面沒血跡,經目視只有接近刀柄部位有 較明顯血跡,其他部分血跡較不明顯,但經血液測 試劑測試有血跡反應,命警採集血跡送驗。

物證編號51菜刀,經組長表示即為刑採編27號,刀 刃寬約9.8 公分,刀柄直徑約2.8 公分,刀刃長約 22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片上有血跡及毛髮, 鄒○○表示其係在案發地一樓砍殺死者頭部。

物證編號50(即刑採編28號)刀刃最寬約3.1 公分 ,刀柄直徑約3 公分,刀刃長約18 公 分,刀柄長 約10.5公分,刀面有正士鍛造字樣,刀面並無明顯 血跡。

經以血液試劑測試刀刃前端無血跡反應。

勘查被害人衣服(刑採編29號),衣服正面、背面 均有大量血跡,右手接近手腕地方,右手臂、左手 接近腋窩處,左手腕、左手右肩膀均有刀砍痕跡, 背後部分,左腋窩附近,左腰、脖子下方到腰部接 近肩膀地方,右手上臂後方均有刀砍痕跡。

證物編號10褲子右膝蓋附近,砍痕離褲子約19公分 ,正面長約8.5 公分,詢問鄒○○是否砍死者的腳 ,回答好像在二樓有砍,褲子背面接近右小腿部分 ,有三道砍痕,接近19公分褲管部分是褲子正面延 伸過來,二道之間有一道小的直線裂痕,距離褲子 27公分有一道長3 公分痕跡,另一道長1 公分。

褲 子正面、背面均無血跡。」

(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 號卷1 第112 至114 頁)等語。

㈧關於壬○○、丙○○與鄒○○三人如何依序逕入丁○○住處,壬○○如何走上3 樓在客廳旁房間外之樓梯間,如何質問在3 樓客廳看電視之陳宗意,壬○○如何與陳宗意發生口角衝突,如何以陳宗意住處之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陳宗意如何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出甲、乙菜刀2 把欲加嚇阻等情,業據被告壬○○、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鄒○○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壬○○以陳宗意住處之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所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另案93年度基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壬○○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壬○○案發當日與被告丙○○、鄒○○等人在丙○○住處飲酒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陳宗意長期以來不時有人到丁○○住處向丁○○索討賭債,生活均不勝其擾,長期以來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亦如前述,顯見當時壬○○等如何因先前飲酒導致渠等情緒激動,因而與陳宗意發生口角衝突,陳宗意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出甲、乙菜刀2 把欲加嚇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㈨承上所述,共犯鄒○○如何搶下被害人陳宗意手持之之甲、乙2 把菜刀:1證人即共犯鄒○○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審時之證述:①於93年01月02日警詢筆時證述:「(問:你們到案發現場由何人行兇,請詳述經過情形?)寅○○駕車在外面守候接應,我跟丙○○、壬○○上樓找人,壬○○跟那名老人(陳宗意)詢問其兒子(丁○○)下落,因找不到死者兒子,導致壬○○不滿踢破該處落地窗玻璃,結果死者衝進廚房拿了2 支菜刀出來欲砍壬○○,丙○○看到趕緊抱住死者,我隨即搶下那2 支菜刀,‧‧‧。

」(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等語。

②於93年1 月2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問:當時的經過情形如何?)昨天一開始我們是在丙○○家中喝酒,後來丙○○接到阿彬的電話之後我們就與丙○○去向死者的兒子討債,我們進到屋內之後壬○○問死者說他兒子在不在家,當時死者就說他兒子不在家,當時壬○○就很生氣,而將死者家裡的玻璃窗打破,後來死者就很不滿就跑到3 樓的廚房拿菜刀出來,當時壬○○還在罵死者,死者當時就出現1 種舉動好像是要拿刀砍人,當時丙○○就抱住死者,我就去奪死者手上的菜刀,‧‧‧」(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2 號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 )等語。

③於93年1 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問:在3 樓被害人住處砍殺被害人住處砍殺被害人經過情形如何?)在3 樓的時候是他進去廚房拿2 把菜刀出來,我朋友丙○○正面抱著被害人肩膀、左手摟著他的腰部,我就去搶被害人的刀子,兩把刀子都被我搶下來。」

、「(問:為何與你在93年1 月2 日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不一樣?)被害人進去廚房出來的時候是拿了2把菜刀出來,結果2 把菜刀都被我搶下來,之後被害人又進去廚房再拿了1 把菜刀出來,我又動手去搶被害人手上的菜刀‧‧‧」、「(問:你在廚房【按即3 樓樓梯口進入廚房的隔間處】砍被害人的時候,丙○○、壬○○是否在旁邊抓住被害人?)丙○○及壬○○抓住被害人的時候,我還沒有砍被害人,我砍被害人的時候丙○○並沒有抓住被害人,他們2 人只有在旁邊看而已。

」(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2 號卷㈡第104 頁至第113 頁)等語。

④於93年0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3 樓與死者互砍時,徐抱著死者攔阻他砍殺曾及我,曾在3 樓他砸玻璃處,靠樓梯的地方等語(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7 頁)。

⑤於93年11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到了後我們在3 樓客廳,看見死者在看電視。

丙○○說要找欠錢的人,死者說他不在,我就先下去2 樓,當時丙○○、壬○○還在3 樓,我下樓後就聽到3 樓有玻璃破掉聲音,我就衝上去看,我當時就拿1 把或2 把水果刀,因為當時我是聽到3 樓有玻璃破掉聲音才拿刀。

刀是在2 樓桌子上,我是在下樓時看見的。

到3 樓時,看見死者拿2 把菜刀,我就將水果刀丟在地上,之後丙○○就在3 樓樓梯間抱住死者,要死者不要那麼生氣,壬○○當時就在我們2 人後面,我就過去將菜刀奪下來。

‧‧‧」、「(問:是否從頭到尾都用這2 把刀?)是。」

、「‧‧‧丙○○確實有抱住死者。」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等語。

⑥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將2 把菜刀丟到鶯歌溪?)是,那是我砍人的2 把刀。」

、「(問:從頭到尾都是這2 把刀砍人?)從頭到尾都是這2 把刀,沒有換過刀。」

、「(問:一開始如何取得這2 把刀?)是死者一開始就拿2 把刀出來,我就過去把刀奪下。」

、「(問:砍人都是用這2 把刀?)是。」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103 頁至第105頁)等語。

⑦於94年0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丙○○有無抱住死者?)好像是2 次,當時我是在後面看,所以丙○○有無抱住死者,我沒清楚看見。」

、「(問:第1 次丙○○抱住死者,你如何搶菜刀?)當時丙○○是和死者面對面,當時我看見死者手持菜刀,我就將刀奪下,丙○○當時動作好像是抱,但和死者有一段距離。」

、「(問:為何上次稱丙○○有抱住死者?)可能上次記錯。」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37 頁)等語。

⑧於97年3 月6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入屋內發生何事?如何見到死者?)樓梯口大門沒有關,1 樓樓梯口沒有開燈,2 樓樓梯口有亮燈,我們3 個人先上2 樓,我有進到2 樓的房間去看,2 樓的門沒有關,房間沒有開燈,我也沒有開燈看,我一看裡面沒有人我就繼續往樓上走,3 樓丙○○、壬○○先上去我跟在他們後面上去,到3 樓樓梯間沒有點燈,只有3 樓的大廳有開燈,3 樓有沒有門我沒有印象,我就從2 樓的樓梯間上樓左轉就看到3 樓的大廳,就看到死者在3 樓的大廳看電視,丙○○在我與壬○○中間,壬○○走在最前面,我們(何人問的我忘記了)向死者詢問「小黑」是否在家,死者第一句話就說他不在,而後,我就先離開下樓想上車,我下樓梯到2 樓的時候,聽到3 樓有玻璃破裂的聲響,很大聲,我當時很緊張,我下2 樓在樓梯間時,我看到2 樓的大廳有1 張大桌子,旁邊有一個筷子筒,我發現裡面有2 把水果刀(2 把水果刀是差不多一樣大小),我就一手拿1 把水果刀,我聽到3 樓玻璃破裂聲響,我就拿著水果刀上樓梯到3 樓,看到死者跟丙○○、壬○○,死者手上拿著2 把菜刀,他左右手各拿1 把(哪1 把重型菜刀、哪1 把是輕型菜刀,我沒有注意到),丙○○是在死者與壬○○中間,壬○○在丙○○後面,壬○○與死者起口角衝突,死者手上拿著菜刀是要衝到壬○○那邊,死者是被丙○○擋住沒有讓他過去,我看到死者手上有拿菜刀,我就把水果刀往3樓梯間那邊丟(是在3 樓大廳外面),丟在地上,我就過去搶死者手上的刀,丙○○有擋住他,死者的視線都在丙○○身上,我是趁這個時候從死者的側面搶,我用雙手搶下他左手的那把刀(搶下後我用左手拿著),我看到死者右手還有壹把刀,我用我拿菜刀的左手及右手去搶他另外壹把菜刀,有搶下來,我雙手各持壹把菜刀‧‧‧」、「(問:手上拿的那2 把菜刀,重量差多少?)2 把菜刀重量不一樣,編號50、編號51是我第一次搶下手上的菜刀我一直拿在手上,這2 把都沒有離開我的手,是用來砍死者的刀,編號50號的菜刀是我丟在鶯歌溪,編號51的菜刀是我從死者手上搶下來的,我丟到鶯歌溪旁的土堆,編號11的菜刀,是死者原先手上一手各拿壹把菜刀,被我搶下後,再到廚房拿的菜刀。」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152 至178 頁)等語。

⑨綜合證人即鄒○○上開證述,壬○○在命案現場與陳宗意發生口角衝突,陳宗意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出菜刀2 把欲加嚇阻,被告丙○○有抱住被害人陳宗意,依據上開③之證詞,陳宗意手持2 把菜刀在3 樓樓梯口,係由被告丙○○、壬○○一同將被害人陳宗意捉住,以便共犯鄒○○將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搶下,共犯鄒○○乘機將陳宗意手持之菜刀搶下。

至於共犯其後或稱僅其單獨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被告丙○○、壬○○均未參與一同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然依據共犯丑○○案發當時為年僅17歲3 月未滿之少年,其身高174 公分,體重58公斤,此有共犯鄒○○入所健康檢查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2 號卷㈠第133 頁),身材、體格纖細,如何單憑共犯鄒○○個人之力量搶下陳宗意盛怒下手持之2 把菜刀,足認係被告丙○○、壬○○抓住制服,而由共犯鄒○○搶下陳宗意手持之2 把菜刀,是共犯鄒○○證稱,係由其單獨搶下陳宗意手持之2 把菜刀,或未看見被告丙○○、壬○○共同搶下被害人陳宗意手持之2 把菜刀,均要屬迴護被告丙○○、壬○○之詞,委難採信。

並有編號50、51菜刀(亦即乙、甲菜刀)扣案足資佐證,而共犯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歷次訊問、審理均堅決證稱,搶下之扣案編號50、51之菜刀,即係其丟棄於鶯歌溪畔之行兇菜刀2 把。

⑩依據上開㈥所述,編號50亦係證物編號28之菜刀,重量250 公克、全長29.5公分、刀刃長度19公分,即上開簡稱甲菜刀;

另編號51菜刀亦為證物編號27之菜刀,重量37 5公克、全長33公分、刀刃長度22.5公分,即上開簡稱乙菜刀。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3年2月27日刑醫字第0930009449號鑑驗書之鑑驗結論:「‧‧‧⒉編號27-2採自編號27菜刀刀柄、編號51-3採自編號51菜刀刀柄血跡DNA 與涉嫌人鄒○○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2×10負13次方。

‧‧‧⒋由DN A-STR型別檢測結果,編號27-1採自編號27菜刀刀刃血跡、編號51-1、51-2採自編號51菜刀刀刃及刀面血跡DNA-STR 型相同,為混合型,研判混有陳宗意及鄒○○DNA 。」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 第66頁)等語,益足以證明證人鄒○○證稱,其搶下之扣案編號50、51(按即甲、乙菜刀)之菜刀,持甲、乙菜刀2 把揮砍被害人,並將其丟棄於鶯歌溪畔等語,堪信為真。

2至被告丙○○或稱僅有共犯鄒○○單獨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云云,或稱在3 樓樓梯口,因為被害人手持2 把菜刀在3 樓與被告壬○○發生口角衝突,互相辱罵,伊擋在中間,共犯鄒○○乘機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云云,均辯稱並沒有抱住被害人,而被告壬○○供稱,僅有共犯鄒○○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並稱沒有看到被告丙○○抱住被害人云云,被告丙○○、壬○○堂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各次供述,對於事實之經過有所保留,多所隱瞞,均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㈩陳宗意手持之2 把菜刀為共犯鄒○○搶下後,又如何衝入廚房曬衣間,鄒○○如何立即持搶得之甲、乙等菜刀尾隨在廚房曬衣間揮砍陳宗意,有下列證據證明: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①於93年01月02日警詢供稱:「‧‧‧,我和壬○○及鄒○○上去『小黑』家,可是他不在家只有他老爸在,經過一再問他,他都稱不知道,所以才惹惱了壬○○,壬○○便對著『小黑』他爸爸說『怎樣你以為說不在就可以了啊!幹你娘咧!』等語外還拿了1 把椅子把他家的房門玻璃砸破,『小黑』他爸爸見壬○○如此動作後,就很生氣的跑到後面去拿了2 把菜刀要來砍壬○○,鄒○○見狀就跑上前去把那2 把菜刀搶了下來後,鄒○○就1 手拿1 支刀就往『小黑』他爸爸身上砍去,結果『小黑』他爸爸不但反抗且又跑去後面再拿2 把菜刀出來見到我在樓梯口,不說二話就向我右臉砍來致使我右臉頰受傷,‧‧‧。」

(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7頁至第12頁)等語。

②於93年01月0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3 人直接上3 樓,當時被害人在3 樓客廳椅子看電視,曾先開口問『小黑』在不在,被害人就說『不要以為我怕你們』2 人就起口角。

接著死者就到3 樓樓梯上來的那1間廚房拿2 把菜刀出來,鄒就衝過去搶下他的菜刀,我在3 樓的樓梯口、曾在我下面,站在樓梯靠2 樓的地方,鄒下死者2 把菜刀後就在廚房內砍殺死者,我就面向2 樓下樓梯,之後鄒就我們一同下樓,後來死者又拿2把菜刀從後面追上來,直到我右臉頰砍1 刀。

‧‧‧」(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等語。

③於93年1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之後我們3 人即我、壬○○、鄒○○3 人到3 樓找小黑,結果他說小黑他人不在,結果壬○○就與死者起口角,後來死者就去廚房拿2 把菜刀出來,當時死者要拿菜刀砍我們,結果鄒○○就將死者的菜刀搶下來,鄒○○當時在廚房就拿搶下來的菜刀砍死者。」

、「(問:鄒○○砍死者何處?)就是亂砍,因為當時廚房黑黑的看不到,之後我就看到鄒○○走出來,後來死者又從廚房拿菜刀出來從我臉部砍下去。

‧‧‧」(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等語。

④於93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死者刀子被搶走,死者又跑進去廚房拿刀子,鄒○○就跟進去廚房,並和死者吵起來,我當時有聽到死者唉叫聲音,應該是有被砍到。

後來死者拿著菜刀就跑出來,但幾把菜刀我不確定,鄒○○拿2 把菜刀跟在旁面。

死者就亂揮菜刀在樓梯口揮到我的臉‧‧‧」、「是死者和丑○○一起出來,死者一出來就砍到我,‧‧‧」、「(問:鄒○○砍死者時,你人在何處?)我離他2 步,但廚房裡面黑黑的,所以我沒看見。」

、「(問:鄒○○砍死者幾次?)我不知道,我在2 樓死者跌倒時有看見1次。

在廚房那次我只有聽到聲音。」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68至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等語。

⑤本院93年12月21日少年法庭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很生氣的跟壬○○說小黑不在,於是壬○○就拿椅子敲他家的玻璃,當時我跟被告在後面,我跟被告(指鄒○○)在走樓梯的時候壬○○已經在砸玻璃了,我跟被告上來之後就看到被害人衝到廚房要拿刀,當時我跟被告站在樓梯口,因為被害人家的廚房在後面,被害人進去廚房之後就拿菜刀出來,我看到被害人拿了兩把菜刀出來,被害人就跟壬○○起口角,我有去勸他們不要吵了,但是被告就把被害人的菜刀搶下來,被害人又回頭去廚房拿菜刀出來,這次我不知道被害人拿了幾把菜刀,被告搶了菜刀之後有跑去廚房裡面,被害人進去廚房拿菜刀出來之後就亂砍,結果有砍到我,被害人是在廚房的樓梯口砍到我,當時被害人已經被被告砍傷了,於是拿了菜刀出來就亂砍。」

、「(問:被害人是否第一次拿菜刀就砍到你?)沒有,第一次被害人拿菜刀出來時被被告搶下來,於是被害人又進去廚房,那時候被告有跟著進去,當時就聽到被害人在廚房叫救命,被害人是第二次拿菜刀出來的時候才砍到我,當時我在樓梯口,壬○○在廚房靠近客廳的地方。」

、「(問:被告是在廚房何處砍被害人?)是在廚房裡面砍被害人。」

(本院93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198 至208 頁)等語。

⑥94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死者第1 次拿刀的時候,我有在他前面擋,因為他要衝過去找壬○○,當時他手裡拿著菜刀,我擋的時候,鄒○○就將他的刀搶下,他又回廚房拿刀,鄒○○就跟進去,接著我沒看到,但有聽到死者在叫,後來死者出來時已經受傷,並拿刀亂砍,接著我就被砍到,‧‧‧。」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等語。

⑦本院97年4 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死者就很生氣就衝進廚房拿菜刀(同上現場圖,是儲藏室的房間),死者拿出2 把菜刀要走去客廳要找壬○○,我當時在3 樓樓梯口,我看見死者要往客廳的方向,我在樓梯走道(同上現場圖,即樓梯與房間的走道,3 樓一、二房間外的樓梯走道,即編號8 旁邊)把他攔住,死者是面朝向客廳,我跟死者是面對面,我就叫死者不要生氣,有事好好講,鄒○○就搶下死者手上的2 把菜刀,鄒○○是從死者後面把死者手上的刀子搶下來,我當時還是站在死者的前面雙手攔住他,鄒○○搶下刀子後,有踢死者,死者又進去儲藏室拿菜刀,鄒○○有跟著死者後面去,我沒有跟過去看,我當時站在3 樓(現場圖編號6 旁邊)的樓梯口,死者先出來,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拿幾把菜刀,我本來是看樓梯口,往樓下看,我回頭時,就看到死者拿菜刀揮向我,揮到我的右臉頰,死者是用砍的‧‧‧。」

(本院卷第245 至259 頁)等語。

2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①於93年01月02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則走上3 樓找丁○○,當時門沒鎖,我們便進入屋內,丙○○便說要找丁○○,丁○○的父親在客廳看電視,回答我們說丁○○不在家,而且口氣不是很好,後來我就拿椅子將他家門窗玻璃打破,之後陳宗意便進入廚房內拿了2 支菜刀出來欲趕走我們,鄒○○看到陳宗意拿了2 支菜刀便搶了過來,陳宗意手上菜刀被鄒○○搶下後,又進入廚房內又拿2 支菜刀出來,當時鄒○○看到便進入廚房拿搶到的菜刀砍陳宗意,因廚房與客廳隔1 面牆,我在客廳聽見鄒○○罵陳宗意「幹你娘、你真壞、敢拿菜刀出來」(台語),之後我們便要離開,走到1 樓樓梯間時,陳宗意突然衝下來拿菜刀要砍鄒○○,丙○○見狀便上前擋,但被陳宗意拿菜刀從右邊臉砍下去‧‧‧」(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等語。

②於93年01月0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到現場後情形如何?)我與徐、鄒3 人上至被害人家,我們直接上3 樓,當時死者在客廳看電視,徐問他『你兒子在不在』,他口氣不好的回答說『不在』。

我就從客廳隨手拿1 椅子往旁邊房間的窗砸過去,之後死者就從3 樓的廚房拿2 把菜刀,鄒衝過去將2 把菜刀搶下,死者又回3 樓廚房又拿1 把菜刀出來,鄒與被害人就在3樓廚房,也就是樓梯上來的那1 間互砍,當時我在客廳,徐站在樓梯上,鄒還罵死者說『你很厲害拿菜刀出來』,他們2 人就從廚房互砍到樓梯旁,當時我看見死者的手被砍到在流血,死者並用菜刀砍傷徐的右耳部‧‧‧」(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等語。

③於93年11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到3樓時,看見死者在看電視,我就問小黑在不在,死者回說他不住這裡,要我們走開,我就說他欠錢,死者就一直說小黑不在,我就拿椅子摔旁邊玻璃,死者就去廚房拿2 把菜刀出來,後來鄒○○就跑去廚房外面搶菜刀,當時我有看見,丙○○站在哪裡我不確定,後來鄒○○將菜刀搶走,但沒砍死者。

死者又進去廚房拿菜刀,鄒○○就跑去廚房砍死者,當時我在客廳,有聽到死者在唉叫聲音,所以知道死者被砍。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等語。

④於93年1 月2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到死者兒子的父親坐在客廳看電視,本來我們是要找死者的兒子,當時我看到死者的時候我問他兒子人在何處,他當時口氣不好告訴我說不在沒有這個人,當時我就一時生氣拿起椅子打破窗戶玻璃,死者就跑到廚房拿1 把菜刀,當時鄒○○跑去搶死者的菜刀,後來死者又去廚房拿另1 把菜刀,後來鄒○○看到死者又進去廚房拿菜刀,鄒○○就衝進去廚房就與死者互砍,但是我不知道鄒○○當時是拿什麼東西砍死者,我後來有看到鄒○○手上有拿2 把菜刀‧‧‧。」

(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等語。

⑤於本院93年12月21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害人跟你說什麼?)他說小黑不在,他已經不住這邊了,然後我就跟被害人發生口角,因為當時我酒喝下去了,我就問他為什麼小黑會不在,我看到旁邊有乙張椅子,我就拿起椅子敲客廳旁邊的窗戶,當時丙○○及鄒○○都在旁邊看。」

、「(問:你砸完玻璃之後發生何事?)小黑的爸爸去廚房拿兩把菜刀出來。」

、「(問:被害人跑過來時發生何事?)鄒○○就跑去搶小黑爸爸的菜刀。」

、「(問:搶完刀子之後發生何事?)鄒○○把被害人的刀子搶下來之後,被害人又去廚房拿刀子,鄒○○跑去廚房,在廚房的時候鄒○○就拿刀砍被害人。」

、「(問:當時鄒○○拿什麼刀子砍被害人?)就是拿從被害人手上搶下來的菜刀。」

(本院96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178 至196 頁)等語。

⑥於本院97年4 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跟丙○○、鄒○○我們三個人都有到3 樓去,‧‧‧‧,我先講話,我問死者陳宗意說小黑在嗎,死者很兇的說『不在,你們幹嘛』,那時我有喝一點酒,我就有一點生氣,旁邊有木頭的椅子,我就順手拿起來往他房間的玻璃丟,玻璃有破,死者就很生氣就往廚房去拿菜刀,我們3 個人還是在原地,當時我們不曉得死者是要去幹什麼,死者就拿了2 把菜刀出來,哪1 把菜刀比較重,我不知道,死者是1 手拿1 把菜刀,當時我跟死者面對面,站在最前面,鄒○○、丙○○在我後面,死者拿菜刀出來,我有往後退,就變成丙○○、鄒○○站在我前面,鄒○○就跑去搶死者的菜刀,鄒○○怎麼搶菜刀的情形我忘記了,鄒○○是1 次就搶下2 把菜刀,如何搶下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丙○○有在死者旁邊,我不知道丙○○他有何動作,我不知道他有無抱住死者,再來,鄒○○搶下死者的2 把菜刀,死者又跑去廚房,鄒○○就跟進去,我還是一樣站在原地的位置,鄒○○跟進廚房一下子之後,我就跑到廚房的門角去看,我看到鄒○○在砍死者,我站在門角,鄒○○是2 手各拿1 把菜刀在砍死者,我沒有看到死者,因為門角剛好有一座牆,我只看得到門,我只有看到鄒○○拿刀揮砍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死者,我沒有聽到死者有在喊叫,我就嚇到了,我就跑到客廳那邊,鄒○○砍的時候,丙○○在3 樓梯口,那邊可以看到3 樓的屋內【提示93年偵續28號現場模擬卷內第73頁現場測繪圖,指出你稱當時你站的位置、鄒○○揮砍死者的位置及丙○○的位置】壬○○稱我是在房間一外面拿椅子砸房間一的玻璃,椅子的位置我忘記了,我在門角看到鄒○○拿菜刀揮砍死者,我在編號5的位置旁邊看,丙○○在編號22號旁邊的位置看,鄒○○是站在儲藏室即編號19、21號間靠近19號的位置】‧‧‧」(本院卷第224至237 頁)等語。

3依照上述㈦1所述案發後檢察官於93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會同相關人員至刑案現場及就扣案證物勘驗結果:「基隆市○○路796 號勘驗情形,現場為3 層樓獨棟透天厝,平時只有死者一人居住,生活空間主要在3F,3 樓共有2 房、一廳、一廚房、一儲藏室,‧‧‧儲藏室牆壁及與廚房的隔間門有死者血跡噴濺」等語;

而證人即至命案現場採證之警員癸○○、辰○○、辛○○於97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在3 樓晒衣間【按即廚房之曬衣間】窗臺編號3 及窗臺下面的血跡是如何造成的?提示基隆地檢署保存卷96刑檔003635─25號卷第16頁第3 張、第17頁第1 張照片)依照第17頁第1 張照片是剛形成的傷口所噴出來的,可能是刀子碰到傷口所噴出來的,血量不多,是由照片左邊的方向往右邊噴濺,另外也有從窗臺往右下方向噴濺,研判因為地面的血量不多,應該是剛開始砍到被害人所造成的血跡。

窗臺下面有可能是噴濺後身體接觸到,才有抹痕。

如傷口是大動脈的話,血量會更多。」

(本院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196 至199 頁)等語。

4綜上,被告丙○○、壬○○上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命案現場3 樓廚房曬衣間、儲藏室現場之砍殺遺留之跡證,及證人即案發後至命案現場採證警員癸○○、辰○○、辛○○上開證述,案現場3 樓廚房曬衣間及儲藏室,研判應該是鄒○○等剛開始砍到被害人所造成的血跡相符,是被告丙○○、壬○○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而共犯鄒○○見被害人陳宗意分持甲、乙2 把菜刀,為被告丙○○、壬○○抓住,而搶下上開2 把菜刀,被害人復衝入廚房,依照被告壬○○上開證稱,聽見鄒○○罵陳宗意「幹你娘、你真壞、敢拿菜刀出來」(台語),罵死者說「你很厲害拿菜刀出來」等語,顯見鄒○○因年未滿18歲年輕氣盛且酒後酒精催化下,鄒○○搶下被害人陳宗意手持之甲、乙2 把菜刀後,定會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益足以證明被告丙○○、壬○○上開供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而陳宗意在廚房曬衣間內復取得丙菜刀衝至3 樓樓梯口,朝鄒○○等人揮砍,丙○○、壬○○等人見狀欲如何奪下陳宗意手持之菜刀,丙○○抱住陳宗意,陳宗意極力反抗持刀揮砍,因而傷及鄒○○右手手指、丙○○右臉頰,砍傷10公分,傷及顏面神經,丙○○當場血流如注痛苦難耐,鄒○○及丙○○、壬○○等人怒不可遏,丙○○、壬○○、鄒○○如何搶下陳宗意手持之丙菜刀,丙○○則高喊「給他死」,鄒○○、丙○○、壬○○如何分持上述甲、乙、丙菜刀及丁刀等兇器朝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揮砍,陳宗意則以雙手抱頭抵擋丙○○等人持刀攻擊,壬○○等以丙刀砍斷陳宗意之左手,造成陳宗意左手腕部,橈尺骨遭砍傷深達7 公分,僅皮膚連著,呈垂手狀,陳宗意為逃生遂往2 樓方向下樓逃逸,逃逸過程左、右手扶牆壁、樓梯扶手,並在3 樓往2樓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遺留抹拭血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證人即共犯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於93年01月02日11時警詢時證稱:「‧‧‧死者衝進廚房拿了2 支菜刀出來欲砍壬○○,丙○○看到趕緊抱住死者,我隨即搶下那2 支菜刀,死者又返回廚房拿出另1 把菜刀出來,我跟丙○○上前欲把那把菜刀奪下來時,我的右手大拇指及中指就被他的菜刀割傷,死者又往丙○○右臉砍了1 刀,我一看丙○○滿臉都是血,於是我就持之前搶下那2 把菜刀,往死者肩膀及手臂部位連砍數刀,‧‧‧‧」(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等語。

②於93年1 月2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丙○○就抱住死者,我就去奪死者手上的菜刀,死者就不滿就衝進去廚房再拿另1 把菜刀出來,當時我們又要去搶的時候,我先是被死者拿的菜刀割傷,丙○○當時就要過去要抱死者,就被死者砍到臉部,當時我就一時衝動就拿我第1 次搶到的菜刀砍死者,我當時就砍死者的肩膀,當時現場很黑暗,我就一直砍也不知道是砍到何部位,‧‧‧。」

(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2 號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等語。

③於本院93年1 月16日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進去廚房出來的時候是拿了2 把菜刀出來,結果2 把菜刀都被我搶下來,之後被害人又進去廚房再拿了1 把菜刀出來,我又動手去搶被害人手上的菜刀,但是這次被害人手上的菜刀沒有被我搶下來,我在搶被害人手上的菜刀時我的大姆指及中指被被害人手上的菜刀砍到,被害人退後一步的時候揮刀,這時候菜刀砍到丙○○的右臉,這時候我就拿2 把菜刀砍被害人,我砍被害人的胸前及肩膀‧‧‧‧。」

(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2 號卷㈡第104 頁至第113 頁)等語。

④於93年0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在少年法庭稱死者在3 樓就砍傷你的右手拇指及中指,何以你入所時的健康檢查稱你所受的傷已1 週,顯非在前1 日被死者砍傷有何意見?提示少觀所函復)我不知道,死者當時確有砍傷我右手的拇指及中指,我是在1 樓才決意要殺害他,在3 樓及2 樓時我只是想傷害他,以便於逃跑。」

(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7 頁)等語。

⑤於93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共砍殺死者幾次?)答:3 次,第1 次在3 樓,我奪下死者所拿的2 把菜刀,那次我砍他肩膀及胸口;

第2 次在2 樓,死者追下來,當時我2 把菜刀還是拿在手上,那次我主要是砍他右手,因為他右手有拿菜刀,其他部位也有砍殺到;

第3 次是因死者追到1 樓,我就用刀砍他頭部,因為當時他跌坐在地上。」

(93年度少偵字第1 號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

⑥於93年5 月4 日本院審判時證稱:「因為那時候在3 樓要去搶他刀的時候,我比較激動,然後我的右手大姆指及中指要去搶刀子的時候被割傷,死者有砍中丙○○的右臉頰,‧‧‧。」

(本院93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卷第8 頁)等語。

⑦於93年11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到3樓時,看見死者拿2 把菜刀,我就將水果刀丟在地上,之後丙○○就在3 樓樓梯間抱住死者,要死者不要那麼生氣,壬○○當時就在我們2 人後面,我就過去將菜刀奪下來。

壬○○就和死者吵架,而死者就進去3 樓廚房拿菜刀,丙○○在3 樓樓梯間又抱死者勸他,死者就將刀揮下去揮到丙○○右臉頰,丙○○就將臉按住並放開死者,之後我就將死者踢往廚房方向,我就拿2 把菜刀往死者身上揮下去,死者當時有還手,但我沒被砍到,當時我砍死者左右肩,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砍肩膀,約砍5 、6 刀‧‧‧。」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等語。

⑧於94年0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丙○○有無抱住死者?)好像是2 次,當時我是在後面看,所以丙○○有無抱住死者,我沒清楚看見。」

、「(問:第2 次情形?)我沒什麼印象,因為第2 次我離他們比較遠。」

、「(問:死者第2 次拿菜刀情形?)死者第2 次拿菜刀時,快出廚房的門,見到人就砍,就砍到丙○○。

他在被砍之前,沒抱住陳宗意。」

、「(問:為何上次稱丙○○有抱住死者?)可能上次記錯。」

、「(問:你是何時砍殺死者?)丙○○被砍到之後,我就過去搶刀,但手被砍傷,我就很生氣,就砍死者幾刀,地點在廚房外面。

‧‧‧」、「(問:丙○○說要給他死,是如何說的?)當時我好像聽到台語說給他死的話,聲音聽起來是丙○○的聲音。」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37 頁)等語。

⑨96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3 樓時,我看到死者拿2 把菜刀衝出來,他動手砍丙○○臉部,那時丙○○說:『給他死』,我就去搶他的菜刀,我原想教訓他、殺傷他,我就先下樓,壬○○及丙○○還在,我從1 樓先出來時,有看到1 個剛要下班的員警,他也有看到我拿2 把菜刀。」

、「(問:你手上拿著2把菜刀,在1 樓砍完死者,那2 把菜刀你直接帶上車?)是。」

(95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等語。

⑩於97年3 月6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就把水果刀往3 樓梯間那邊丟(是在3 樓大廳外面),丟在地上,我就過去搶死者手上的刀,丙○○有擋住他,死者的視線都在丙○○身上,我是趁這個時候從死者的側面搶,‧‧‧,死者被抱住他拿菜刀的2 手就朝下,菜刀的刀刃也是朝下(死者的2 隻手並沒有被丙○○完全抱緊,手還是與身體間有一些空隙,是開開的。

)所以我才能搶下死者手上的菜刀,‧‧‧‧死者將刀拿出來的時候,刀就砍在丙○○的臉頰,後來我聽到丙○○叫了一聲,丙○○是痛的在尖叫,我看到丙○○被砍的時候,我那時是拿著2 把菜刀(我是1 隻手拿1 把菜刀)向死者攻擊,我好像砍了死者肩膀、手臂有5 、6 刀,‧‧‧。」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152至178 頁)等語。

2被害人陳宗意之左手腕(即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㈤2⑤⑻所載傷口15:左手腕、樵、尺骨遠端有遠背端向內近端之砍痕,環切達十二公分,深達七公分並呈垂手狀【drop hand ,一刀】),確實是在命案現場3 樓樓梯口遭人持丙菜刀揮砍造成:①鑑定證人法醫卯○○於97年6 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鑑定書中傷口15左手腕之傷口,可否判斷是扣案的哪壹把菜刀所造成?)因為傷口15造成死者橈骨及尺骨遠端有砍痕,並造成遠端的手呈垂手狀,應該為編號16【亦即編號11即丙菜刀】的菜刀比較符合。」

等語;

又依據陳宗意命案現場2 樓平面圖(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照片卷第50頁編號11),陳宗意命案現場照片所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編號16【亦即編號11即丙菜刀】菜刀查獲位置在基隆市○○路796 號命案現場3 樓往下通往2 樓之2 樓樓梯口。

②參以陳宗意命案現場2 、3 樓平面圖、陳宗意命案現場照片所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編號9 、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由現場三樓至二樓,二樓至一樓左側牆壁都有明顯的血跡抹痕,顯見被害人陳宗意左手腕在命案現場三樓時即遭人砍斷呈垂手狀。

③據此,足以證明被害人從曬衣間取得丙菜刀衝至3 樓樓梯口時,所持之丙菜刀已經被搶下。

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3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70003647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法醫所醫文字第0971101272號鑑定書記載:「㈠於93年1 月8 日17時30分許解剖時可見死者在傷口15(依本所93醫鑑字第40號鑑定書記載)在左手腕部,橈尺骨遭砍傷深達7 公分,並造成垂手狀,其施力甚大,研判有可能死者遭多人壓制或牽制並在遭砍殺時以左手抱頭抵擋時等情況遭重型凶器(如編號11號重900 公克之菜刀)所致。

㈡若編號16(亦即編號11)的菜刀棄置即在命案現場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口。

由命案現場3 樓至2 樓及2 樓至1 樓左側牆壁、高度在約85公分處有抹拭血痕且與樓梯之斜度略成平行之坡度,確支持陳宗意生前約略在抹拭血痕之前遭殺擊頭手之可能性。

㈢以死者同時肩胸部亦有多處砍傷,但以左手腕砍傷後短時間內,受害者確有可能尚有逃逸能力及逃逸過程,以現場觀察在三、二、一樓間有多處低速噴濺痕,亦支持上述短時逃逸之過程。

㈣以死者傷口15受砍傷之特性,的確支持為編號11號(重900 公克)之菜刀類,並在單一砍殺之過程所成。

㈤以編號16(亦即編號11)之重大型菜刀棄置地點遭發現於2 樓前往3 樓之樓梯口,支持左手腕係死者生前在3 樓時即遭人砍傷。

‧‧‧」(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263 至267 頁)等語,亦同此認定。

3又依照上開㈩所述,共犯鄒○○見被害人陳宗意第1 次分持甲、乙2 把菜刀,為鄒○○搶下上開2 把菜刀,持搶得之甲、乙菜刀2 把,緊隨被害人之後進入曬衣間揮砍被害人陳宗意,被害人從曬衣間又取得丙菜刀衝至3 樓樓梯口時,必會不由分說揮砍被告丙○○、壬○○等人,被告丙○○、壬○○見狀上前攔阻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極力反抗,揮動雙手,手持之丙菜刀,因而丙○○抱住陳宗意極力反抗,陳宗意持刀揮砍,因而傷及鄒○○右手手指、丙○○右臉頰(砍傷10公分,傷及顏面神經),被告丙○○受有上述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丙○○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丙○○疼痛難耐怒不可抑,於是怒喊「給他死」(台語),不違常情,故證人即共犯鄒○○證述,被告丙○○右臉頰遭被害人陳宗意砍到,有高呼「給他死」(台語),應堪採信。

故被告丙○○、壬○○、共犯鄒○○合力搶下被害人手持之丙菜刀,鄒○○並持第1 次搶下之甲、乙菜刀2 把,被告丙○○、壬○○則分持甫從被害人陳宗意手上搶下之丙菜刀及丁刀,合力持刀揮砍被害人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陳宗意則以雙手抱頭抵擋攻擊;

依照上述2推論,壬○○等人並以丙菜刀奮力揮砍被害人陳宗意左手腕,致使被害人陳宗意之左手腕在命案現場3 樓樓梯口時即遭人砍斷呈垂手狀。

4承上所述,依照上述㈨鄒○○搶下被害人陳宗意第1 次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得之甲、乙2 把菜刀,證人即共犯鄒○○並證稱:「(手上拿的那2 把菜刀,重量差多少?)2 把菜刀重量不一樣,編號50、編號51是我第一次搶下手上的菜刀我一直拿在手上,這2 把都沒有離開我的手,是用來砍死者的刀,編號50號的菜刀是我丟在鶯歌溪,編號51的菜刀是我從死者手上搶下來的,我丟到鶯歌溪旁的土堆,編號11的菜刀,是死者原先手上一手各拿壹把菜刀,被我搶下後,再到廚房拿的菜刀。」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52 至178 頁)等語業如前述;

又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278號函載明:「‧‧‧㈢由以上鑑定書研判凶刀應為兩把以上。

㈣依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及本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40號鑑定書研判凶器至少可分為兩種類型,由一般兇嫌在行凶過程之行凶及自衛過程,甚少有機會轉換凶器。

轉換凶器較常發生在行凶過程發生如凶器斷裂、凶刀把手脫落等情事,由本案死者陳宗意並無殘留毀損凶器存在,由死者傷勢及凶器之兩種型態,推定兇嫌至少兩位。

其準確率仍應配合案情及刑事偵查結果。

若欲研判為一位則應輔以刑事現場勘驗之足跡、凶器檢驗結果及兇嫌使用刀器後轉換凶器而以多種不同凶器行凶之可能性。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 第68頁,同94年度少上訴字第62號卷第125 頁),足以證明被害人陳宗意所持之丙菜刀遭搶下後,並非由共犯鄒○○所持揮砍被害人陳宗意,而係由被告壬○○、丙○○持丙菜刀奮力揮砍被害人陳宗意左手腕,致使被害人陳宗意之左手腕遭人砍斷呈垂手狀。

5關於被害人陳宗意因遭銳器砍傷頭部、軀幹、四肢多處創傷,除上述甲、乙、丙菜刀外,另有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刀的輕型刀,亦即丁刀所造成:①上述㈤法務部法醫研究(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所記載:「②頭部顱骨及右肱骨頭殘留有刀痕,應有兩種砍刀之刀痕,一種為大型較重型之菜刀致骨頭碎裂,另一種為較輕型之菜刀可遺留尖利刀尖於骨頭及軟骨組織上。

③死者背部、軀幹、四肢有多處長條帶尾,較不似為大型或中型菜刀刃面在砍殺幅度所能造成之傷害,無法排除除了大型較重型或較輕型之菜刀外有第三類型如水果刀凶器之可能。」

等語。

②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3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70003647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法醫所醫文字第0971101272號鑑定書記載:「‧‧‧㈨有第三類水果刀方可能造成拖尾痕之研究如附件,主要在傷口8 、右乳房、右側前腋腺及傷口11、右背肩胛骨處,淺切割痕,此類傷口與銳利之菜刀(輕、重型菜刀)比較上較有其差異性。」

等語。

③鑑定證人法醫卯○○於97年6 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聲請提示前開鑑定書第9 頁三3 .及93年10月22日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第三點,問:這二份函文,可否判斷死者的四肢、背部、大腿是輕型菜刀所造成,或是無法排除水果刀所造成?)依據送鑑定的扣案的2 把水果刀其利刃不足,若無其他兇器的話,可以推定為輕型菜刀較為可能,假若死者背部有衣服的話,會頂住背部,有輕型菜刀會頂著背部的衣物劃過去,另一可能,假如是輕型菜刀在砍過骨頭後,刀刃變鈍造成它的反作用力造成刀刃的面積變寬,也可造成類似的拖尾痕。」

、「(問:除了剛剛解剖鑑定書第9 頁三、4 之外,另法醫研究所09 30002598 號函也提到,研判兇嫌至少有一位為右手持刀者,由兇器之二種型態,應研判兇嫌至少2位,就此部分有無補充?)因為死者頭部及四肢的傷,如我剛才所述,也是延續剛才所提到兇器至少有2 種,我本來是懷疑有類似水果刀,如生魚片刀的輕型刀,因為從傷口來看有拖尾痕,所以我不排出有第三種刀,因為菜刀比較不容易隨著皮膚來滑動,第三種刀才有可能隨著皮膚來滑動。

我另外會提供我的文章來提供法院參考。」

(本院卷第314 至320 頁)等語。

④綜上,足認被害人陳宗意因遭銳器砍傷頭部、軀幹、四肢多處創傷,除上述甲、乙、丙菜刀外,另有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刀的輕型刀,亦即丁刀所造成。

被害人陳宗意遭砍斷左手腕呈垂手狀後,奮力逃生遂往2 樓方向下樓逃,逃逸過程左、右手扶牆壁、樓梯扶手,並在3樓往2 樓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遺留抹拭血痕,壬○○並持在該處3 樓樓梯口儲藏室之舊行軍床砸中往2 樓下樓逃生之陳宗意,丙○○、壬○○、鄒○○3 人共同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分持上述甲、乙、丙及丁刀等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渠等並將丙菜刀丟棄在2 樓梯口處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被害人陳宗意遭砍斷左手腕呈垂手狀後,奮力逃生遂往2樓方向下樓逃,逃逸過程左、右手扶牆壁、樓梯扶手,並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遺留抹拭血痕等情業如上開所述。

2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至刑案現場勘驗,勘驗之結果:「時間:中華民國93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地點:基隆市○○路796 號。

‧‧‧2 、3 F 樓梯間有血跡,沿樓梯面及樓梯牆均有血跡,有拖鞋遺留在2 、3F間樓梯,自2 F 起算分別為第2 及第五階,2F樓梯間有行軍床‧‧‧2 樓樓梯間牆面有血液噴濺痕及血腳印,2 樓地面桌上及冰箱有碎骨及骨屑地面有血跡及血腳印。



‧‧‧」等語業如上開㈦所述,並有承辦員警案發後至命案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由3 樓往2樓 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抹拭血痕及沿樓梯面及樓梯牆均有血跡,並有拖鞋遺留在3 往2 樓之樓梯間等情觀之,顯見被害人在3 樓遭人砍殺後,亟欲下樓往2 樓方向逃逸,故會留有上述跡證,是共犯鄒○○辯稱,係被害人陳宗意持丙菜刀自3 樓下樓追逐伊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要難採信。

3關於行軍床如何打中被害人陳宗意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①證人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⑴於93年02月13日10時50分偵訊時證稱:「(問:對現場3 樓的綠色水桶及行軍床有何意見?提示現場照片)我對水桶沒有印象,但行軍床是我在2 樓時,死者從3 樓砸向我下來的。」

(9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7 頁)等語。

⑵93年11月03日09時50分偵訊供前具結證稱:「(問:在案發地點有無看見行軍床?)有,一開始既者拿菜刀時,被丙○○抱住,我就將菜刀奪下,死者再跑進去廚房,我跟進去,後來就被死者丟了行軍床砸到我左腳,我左腳小拇指有受傷。

我忘記進看守所有無和管理員說,但是他們沒有檢查我左腳腳拇有無受傷。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等語。

⑶94年05月10日17時10分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壬○○丟行軍床?)有,當時我在2 樓看到陳宗意下來,後來看到行軍床掉下來碰到陳宗意背部,他就跌坐在樓梯上倒數2 、3 階的地方,我有看到壬○○的腳,所以應該是他,當我看到穿灰色休閒褲的人的腳,他的休閒褲有束腳站在平台那邊,當時只看到那隻腳‧‧‧」(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17 7頁背面至第178 頁)等語。

⑷於95年09月26日上午11時2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問:行軍椅為何有血跡?)我看到行軍床從3 樓丟下來,沒有看到誰丟的。」

、「(問:行軍床被丟下來當時徐是否已被劃傷?有無離開?)有被劃傷,徐、曾2 人在3 樓。」

(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語。

⑸96年01月12日上午09時54分偵訊供後具結證稱:「(問:丙○○及壬○○2 人在做什麼?)我有看到壬○○從3 樓丟行軍床下來。」

、「(問:2 樓樓梯間發生何事?)2 樓光線較亮,我從下面看上去,不知什麼東西打到死者,我有看到行軍床有沾上血,死者手上還拿1 把菜刀。」

(95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等語。

⑹本院97年3 月6 日上午之審判時具結證稱:「(聲請提示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第177 頁背面,問:你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2 樓看到陳宗意下來,後來看到行軍床掉下來碰到陳宗意背部,他就跌坐在樓梯上倒數2 至3 階的地方,我有看到壬○○的腳,所以應該是他,當我看到穿灰色休閒褲的人的腳」為何今日未提到這段?)是有這回事,我今天忘記講到,這段的筆錄是實在。」

、「(問:該次偵訊你為何說壬○○從3 樓丟行軍床下來?提示95年偵續一字第第三號卷第59頁反面)我是憑直覺,我後來才知道憑直覺不能定罪,我當時只是看到死者被行軍床砸到,壬○○及丙○○在3 樓,我有看到行軍床從3 樓砸下來,砸到死者的身後,不知道是背部還是腳。

砸到死者後,死者就跌坐在2 、3 樓的樓梯間。」

、「(問:你在現場模擬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現場模擬卷第7 、8 頁之現場模擬譯文)關於行軍床丟擲被告的情形告以全部內容)沒有意見。

我那時是憑直覺的。」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152 至178 頁)等語。

⑺綜上,證人鄒○○證述,行軍床如何打中被害人陳宗意之情形,與上述2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命案現場拍攝相片相符,又證人證稱,係被害人拿行軍床從3 樓往2 樓方向砸伊云云,則與命案現場之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鄒○○證述,被害人背部被行軍床丟到背部,與上述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29號(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鑑驗所示背部軀幹及四肢之鈍挫傷相符。

③是被告壬○○辯稱:當時沒有看到行軍床,也沒有將行軍床從3 樓往下丟,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丙○○、壬○○、共犯鄒○○3 人共同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分持上述甲、乙、丙及丁刀等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渠等並將丙菜刀丟棄在2 樓梯口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①依據上述2所示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至刑案現場勘驗之結果,2 樓樓梯間牆面有血液噴濺痕及血腳印,2 樓地面桌等語,業如前述,證人辰○○於98年2 月26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3年1 月2 日周啟勇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基隆市○○路796 號勘驗時,發現現場2 樓地面、桌上及冰箱有碎骨及骨屑,詳細位置在何處,情形如何,有無拍照,有無搜證檢驗,勘驗當場檢察官有指示要拍照存證?【提示勘驗筆錄、陳宗意命案現場勘驗照片及現場圖卷、第二分局陳宗意命案現場照片卷】)當天我有到現場,93年1 月2 日檢察官複勘現場時,檢察官指揮我們鑑識人員,應要再補採證的地方,但沒有講到碎骨、骨屑要採證,我在2 樓在桌子上面及冰箱的側面有看到碎骨、骨屑,有好幾點,忘記幾點,沒有採證,也沒有特別拍照,只有在2 樓發現碎骨、骨屑,3 樓、1 樓並沒有發現碎骨及骨屑,研判就是在有骨屑、碎骨的附近,被害人被嫌犯攻擊的最厲害的地方。

發現有碎骨、骨屑的位置就如我繪製的圖。」

、「(問:依據你們在案發現場2 樓桌上及冰箱所看到的碎骨及骨屑,它是不是帶有血液、血絲、血點等有血液的物品?)我沒有注意到碎骨及骨屑,顏色比較淡,是比較新鮮的,照現場跡證來研判,應該是被害人的碎骨及骨屑。

」(96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349 至362 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害人陳宗意之頭部係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遭人持刀揮砍,致使陳宗意之頭部,遭砍裂其頭部顱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

②被害人陳宗意之頭部係遭人持上述甲、乙、丙、丁刀等揮砍,造成其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⑴依照上述㈤法務部法醫研究(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所記載:「‧‧‧②頭部顱骨及右肱骨頭殘留有刀痕,應有兩種砍刀之刀痕,一種為大型較重型之菜刀致骨頭碎裂,另一種為較輕型之菜刀可遺留尖利刀尖於骨頭及軟骨組織上。

‧‧‧」等語,亦業如前述。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598號函記載:「‧‧‧㈡死者身上的凶器傷勢主要有兩類,一為砍傷,為較重刑之菜刀類,另一為切割傷,為較輕型的菜刀所造成。

死者身體於背部軀幹、四肢有多處長條帶尾,較不似為大型或中型菜刀刀刃面所致,惟尚可能為輕型之菜刀拖尾或水果刀凶器拖尾所造成。

㈢檢送五把凶器約可分為較重型菜刀(編號16及18)兩把,中型菜刀(問:編號17)壹把及水果刀(編號14及15)兩把。

故頭部顱骨及右肱骨可為重型菜刀及中型菜刀所致。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1 第191 至192 頁)等語。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215號函鑑定意見研判意見:「‧‧‧㈣依原鑑定書傷口1 、2 、3 係為重型菜刀所為較符合為編號16、18之重型菜刀所造成之頭顱骨砍傷之傷勢。

‧‧‧」(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等語。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540號函載明:「‧‧‧依本所97年0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215號鑑定書研判意見㈣依原鑑定書傷口1 、2 、3 可符合編號16、18之重型菜刀,故若編號11即為編號16即可依此論定之。

‧‧‧」(本院卷第307 頁)等語。

⑷鑑定人卯○○之證述於本院97年6 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聲請提示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鑑理字第2598號函】在該函文中的第三點上面有提到頭部顱骨及右肱骨可為重型菜刀及中型菜刀所致,並參照解剖鑑定書頭部的部分銳器傷可否判斷是由一把菜刀所致或是二把菜刀所致? 鑑定書中已經寫的很清楚,在鑑定書第9頁三、2 .死者死亡經過及對死者死因之看法已經寫的很清楚,應有2 種砍切之刀痕。」

、「(問:頭部較重型菜刀致骨頭碎裂之刀痕,例如鑑定書中傷口2,可否判斷是扣案的菜刀哪壹把造成?)編 號16( 即編號11) 的菜刀比較符合。」

(本院卷第314 至320頁)等語。

⑸綜合上述,被害人陳宗意之頭部係遭人持上述為警查獲之最初證物編號16、18之重型菜刀砍擊造成,而編號16、18之菜刀依照上述㈥說明,編號16亦即證物編號11之菜刀,重量885 公克、全長33.5公分、刀刃長度22.5分,簡稱丙菜刀之菜刀,而編號18菜刀亦即證物編號27之菜刀,亦係證物編號51之菜刀,重量375公克、全長33公分、刀刃長度22.5公分,簡稱乙菜刀之菜刀。

5承前所述,被害人從廚房曬衣間又取得丙菜刀衝至3 樓樓梯口時,被告丙○○、壬○○、共犯鄒○○見狀上前攔阻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極力反抗,揮動雙手,手持之丙菜刀,因而丙○○抱住陳宗意極力反抗持刀揮砍,因而傷及鄒○○右手手指、丙○○右臉頰(砍傷10公分,傷及顏面神經),被告丙○○受有上述傷害痛不欲生,疼痛難耐怒不可抑,於是怒喊「給他死」(台語),被告丙○○、壬○○、共犯鄒○○合力搶下被害人手持之丙菜刀,鄒○○並持第1 次搶下之甲、乙菜刀2 把,被告丙○○、壬○○則分持甫從被害人陳宗意手上搶下之丙菜刀及丁刀,合力持刀揮砍被害人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陳宗意則以雙手抱頭抵擋攻擊,壬○○等人並以丙菜刀奮力揮砍被害人陳宗意左手腕,致使被害人陳宗意之左手腕在命案現場3 樓樓梯口時即遭人砍斷呈垂手狀,陳宗意下樓往2 樓方向逃逸,壬○○並持在該處3 樓樓梯口儲藏室之舊行軍床砸中往2 樓下樓逃生之陳宗意,丙○○、壬○○、丑○○3 人共同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由鄒○○持上述甲、乙菜刀2 把,被告丙○○、壬○○則分持丙及丁刀等共同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堪以認定。

又關於鄒○○、丙○○、壬○○分持上述甲、乙、丁等刀具兇器,在2 樓往1 樓之樓梯間砍殺陳宗意,致使陳宗意之頭皮被砍掉一片,掉落於1 至2 樓之樓梯,陳宗意逃至一樓往二樓樓梯中間,終因失血過多,不支自該樓梯跌落至1 樓梯口大門處,鄒○○等猶不罷手,仍持手中之菜刀猛砍陳宗意之右下肢腳踝處,致陳宗意右下肢腳踝跟骨骨折,待陳宗意倒地不起後等情,迭據證人即共犯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持甲、乙菜刀2 把揮砍被害人之頭部,並如上開㈦所述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至刑案現勘驗之情形相符,證人即共犯鄒○○稱,係伊1 人所為等語,要屬迴護被告丙○○、壬○○之詞,被告丙○○、壬○○空言否認有在上開命案現場2 樓往1 樓方向,共同砍殺被害人陳宗意云云,均不可採信。

茲本件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壬○○就被害人陳宗意遭人持刀砍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若需共同負責,則應負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責?以下析述之:1檢察官於93年12月8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勘驗被告丙○○、壬○○、共犯鄒○○、被害人陳宗意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及相關證物水果刀、菜刀,勘驗之情形,詳如前開㈦3所述。

2並經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時,當庭勘驗被告丙○○、壬○○案發當時所穿著之扣案衣物,勘驗結果:「被告壬○○案發當時所著上衣、褲子,血跡的高度,褲子左半部為74至79公分,褲子中間部位81到84.5公分,褲子右邊為78.5 公 分至82公分;

上衣正面右邊為108 公分,右邊袖子高度為11 5公分,左邊袖子高度為102 至121 公分;

褲子右背面為18.5公分,褲子左背面高度為56.5至64公分,上衣右邊袖子背面高度為130.5 公分,左邊袖子背面高度為129 公分。

另勘驗被告丙○○案發當時所著衣物、褲子。

勘驗結果:上衣是外套,褲子為牛仔過膝的短褲,褲子正面右邊血跡高度為21.5公分(第4 點)、35.9公分(第3點)、56公分(第5 點)、褲子左邊血跡高度為48公分。

上衣外套部分,從72.5延伸到143.5 都有血跡,血液是從上方流至到下方,左邊70公分往上延伸至148.5 公分,都有血液的痕跡」等語。

證人癸○○於本院審判時並證稱:「(問:壬○○上衣及褲子的血跡是否為壬○○摩擦牆面的血跡所造成?你們有無在現場發現有衣物摩擦牆面血跡的痕跡或跡證?提示鑑識組陳宗意命案現場照片卷後半段陳宗意命案證物照片第18、19、20頁,並提示扣案證物壬○○之衣物)壬○○的衣物,上衣右手邊的袖子的血跡是噴濺的,左手邊的袖子血跡是接觸的,接觸的部分是人與人接觸或是接觸到牆面。

褲子部分,正面上方中間的部位的血跡是噴濺的,褲子正面左右2 邊血跡是接觸的,接觸部分是人與人的接觸或是接觸到牆面,褲子背面左半部的血跡是噴濺的,右半部有2 個部分,都是接觸的,右邊下方的血跡是接觸的。

現場牆面是有摩擦接觸的痕跡,像3、9 、10號血跡都是接觸的。」

(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

3經警在扣案物品上取得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歷次鑑驗之結果如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3年2 月27日刑醫字第0930009449號鑑驗結論:「①本案編號1-1 採自編號1水果刀刀柄血跡、編號11- 1 、11-2採自編號11菜刀刀刃及刀柄血跡、編號34-1採自涉嫌人壬○○上衣血跡、編號35-1採自涉嫌人壬○○褲子血跡及編號4 、5 、14、19、29-1、42-1血跡DNA 與被害人陳宗意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60×10負12次方。

②編號27-2採自編號27菜刀刀柄、編號51-3採自編號51菜刀刀柄血跡DNA 與涉嫌人鄒○○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2×10負13次方。

③編號7 、12採自現場血跡、編號30-1採自被害人陳宗意褲子血跡、編號36-2採自涉嫌人壬○○左鞋鞋面血跡及31-1、32-1血跡DNA 與涉嫌人丙○○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0×10負19次方。

④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編號27-1採自編號27菜刀刀刃血跡、編號51-1、51-2採自編號51菜刀刀刃及刀面血跡DNA-STR 型相同,為混合型,研判混有陳宗意及鄒○○DNA 。」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 第66頁)等語。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3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30230499號鑑驗結論:「①編號3 、9 、17、18、21、22、53現場血跡棉棒與被害人陳宗意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60×10負12次方。

②編號6 血跡棉棒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0×10負19次方。

③編號3 ,採自中正路796 號3 樓;

編號9 ,採自中正路796 號2 樓至3 樓樓梯往下數第十階之牆上;

編號17,採自中正路796 號1 樓至2 樓樓梯往下數第12階之左牆上;

編號18,採自中正路796 號1樓入口大灘血;

編號21,採自中正路796 號3 樓;

編號22,採自中正路79 6號2 樓至3 樓之3 樓樓梯口;

編號53,採自中正路79 6號3 樓牆上。」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 第115 頁)等語。

4綜上,被害人褲子上亦採得被告丙○○之血跡,被告壬○○之上衣、褲子均驗得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足認被告丙○○、壬○○與被害人貼身近距離接觸,以致被告壬○○其身上衣物會有接觸及噴濺的血跡,並留有被害人陳宗意之血跡,被害人褲子上亦採得被告丙○○之血跡。

參以在命案現場3 樓樓梯口及附近,被告壬○○、共犯鄒○○合力搶下被害人手持之丙菜刀,鄒○○並持第1 次搶下之甲、乙菜刀2 把,被告丙○○、壬○○則分持甫從被害人陳宗意手上搶下之丙菜刀及丁刀,合力持刀揮砍被害人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壬○○等人並以丙菜刀奮力揮砍被害人陳宗意左手腕,致使被害人陳宗意之左手腕在命案現場3 樓樓梯口時即遭人砍斷呈垂手狀。

另被告丙○○、壬○○、共犯鄒○○3 人共同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分持上述甲、乙、丙及丁刀等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渠等並將丙菜刀丟棄在2 樓梯口處詳如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告丙○○、壬○○、共犯鄒○○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則被告丙○○、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5本件「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①死者主要於頭部、四肢遭銳器砍傷,死者頭部雖遭多次砍傷並有頭顱骨破裂、腦髓外露,似尚能存活,死者再一因軀幹及四肢多處砍傷,流血不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遭銳器砍切傷致頭部及軀幹、四肢多處創傷並傷及顱骨,引起顱骨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3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2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業如上開㈤所述,被害人頭部、四肢遭銳器砍傷,係由被告丙○○、壬○○、共犯鄒○○持甲、乙、丙菜刀、丁刀所造成。

依照被告丙○○、壬○○、共犯鄒○○3 人在現場3 樓樓梯,由鄒○○持甲、乙菜刀2把,被告丙○○、壬○○則分持甫從被害人陳宗意手上搶下之丙菜刀及丁刀,合力持刀揮砍被害人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壬○○等人並以丙菜刀奮力揮砍被害人陳宗意左手腕,致使被害人陳宗意之左手腕在命案現場3 樓樓梯口時即遭人砍斷呈垂手狀,另被告丙○○、壬○○共同在3 樓往2 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由鄒○○持上述甲、乙菜刀2 把,被告丙○○、壬○○持丙及丁刀等兇器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之慘狀觀之,又扣案之甲、乙、丙菜刀中,重量分別高達250 、375 、885 公克,其中丙菜刀更重近乎1 公斤之重量,而人體頭部骨骼及其內之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徵諸一般人之常識,持以朝頭部攻擊,足致造成頭臚及內部之腦部組織嚴重受創,且因此造成死亡,具足見彼等用力至猛,殺意至堅,而有戕害他人性命之犯意甚明。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宗意之子戊○○,就本案之看法,本院說明如下:1告訴人指被告丙○○、壬○○、共犯鄒○○預謀,並由鄒○○攜帶乙菜刀及1 把鑿子,被告丙○○攜帶鐵器1 把至丁○○位於上址住處云云,然查本案係綽號「蘭琪」庚○○案發當日在其經營之餐廳忙,有人打電話予其表示,「小黑」在家裡等語,庚○○隨即打電話給乙○○,拜託過去丁○○住處,要丁○○至庚○○之北海岸卡拉OK店談這3 萬元要如何處理,如何解決債務等情,乙○○及其妻打電話給丙○○,丙○○等人飲酒時至酒酣耳熱,丙○○如何不耐應允前去丁○○住處查看索討債務,丙○○便邀集一同飲酒之壬○○、鄒○○一同前往催討債務,詳如前開㈣所述,是告訴人上開所指,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且告訴人指鄒○○持乙菜刀及鑿子云云,而前述乙菜刀及鑿子顯屬家裡一般廚房或簡易修繕所用,苟鄒○○要攜帶兇器,僅需攜帶一般年輕人所慣用便於攜帶之西瓜刀或藍波刀即可,故告訴人只部分所指,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2告訴人又指鄒○○持乙菜刀及鑿子進入命案現場2 樓後方之廚房,並在2 樓廚房之樓梯口守候,其後聽聞聲響,便由廚房之樓梯上3 樓云云,惟證人即採證之警員癸○○、辰○○、曾宏尚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均證稱:「(問:案發後,案發現場2 樓廚房往3 樓的樓梯間、晒衣間,有無採證?)案發後,我們到現場時有查看,但沒有發現什麼跡證,當時也有拍攝照片(陳宗意命案現場勘驗照片、現場圖卷第24頁下方照片)。」

等語,是依照現場跡證,無從證明告訴人上述鄒○○進入命案現場2 樓後方之廚房,並在2 樓廚房之樓梯口守候,其後聽聞聲響,便由廚房之樓梯上3 樓云云,係屬真實。

3告訴人復指,警方在3 樓拍攝房間木質隔間上玻璃破裂處之相片,顯示有鐵器,而認被告丙○○持其攜帶之鐵器,敲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云云,惟證人即採證之警員癸○○、辰○○、曾宏尚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均證稱:「(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宗意命案現場照片卷第13頁第1 、2 張3 樓房間玻璃有破裂,玻璃破裂處,是否有條狀鐵器?)案發後在現場採證時,在房間3 樓樓梯間、客廳,有無發現鐵器?)答:沒有看到,在3 樓其他地方沒有發現。」

、「(問:鑑識組陳宗意命案現場勘驗照片及現場圖卷第17頁下面的照片,3 樓房間玻璃有破裂,玻璃破裂處,破裂的玻璃有突出,該突出物是否為條狀鐵器,抑或為玻璃碎片?【提示】)突出物是玻璃碎片。」

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所指,亦有所誤。

4告訴人上述指鄒○○持上述鑿子進入命案現場,並持鑿子攻擊被害人云云,惟查:①檢察官於93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至命案現場即基隆市○○路796 號勘驗時在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轉角桌子右方有一冰箱,告訴人表示行軍椅原放置在三樓,客廳位置並無移動。

告訴人表示客廳右方桌下發現一支鑿子,由告訴人將鑿子放置桌上,由員警拍照後帶回鑑驗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業如前述。

②證人辰○○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檢察官93年11月8 日勘驗現場時,戊○○指出2 樓客廳桌下有鑿子1 支,該支鑿子在93年1 月1 日案發之後,經現場搜證勘驗等多次,為何未發現?【提示鑿子】當初93年1 月2 日到現場時,沒有注意到有鑿子在桌下,沒有仔細將桌子翻開看,93年11月8 日勘驗時,是戊○○自己講的,他有指出。」

、「(【提示94年12月31日辰○○所填報陳宗意命案鑿子之血跡鑑定反應】93年11月8 日就已經鑑驗,為何到94年12月31日才提出鑑驗報告?)93年11月8 日從現場帶回鑿子回辦公室後,馬上就做有無血跡的反應,是呈現陰性反應,鑿子上面鐵銹的部分依照我們試劑測試半分鐘以上,才會呈現藍綠色,此時要判定為陰性反應。

如果2 秒之內呈現藍綠色的話才判定為陽性,檢察官當時沒有要求要提出報告給他,所以沒有給。

94年12月31日傍晚時,張志明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說,要這份報告,我當晚馬上就填報這份資料,隔天馬上送給檢察官。」

、「(問:對證人戊○○稱就鑿子部分所述,有何意見?)戊○○講的偽陽性就如我剛才所述試劑測試半分鐘以上,所呈現藍綠色的反應。

93年11月8 日勘驗現場,我沒有拒絕檢察官的指示鑑定鑿子的血跡反應。」

等語,並有陳宗意命案補充資料1 份在卷可按。

③綜上,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至命案現場勘驗時,距離案發已經11月餘,又經警於93年11月8 日檢察官勘驗從命案現場帶鑿子回辦公室後,立即做有無血跡的反應之鑑定,結果呈現陰性反應,足見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至命案現場勘驗時所發現上述鑿子與本案間並無關聯,是告訴人上述指鄒○○持上述鑿子進入命案現場,並持鑿子攻擊被害人云云,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上揭殺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經查: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1 、2 項原係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則改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此項修正,將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並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又被告丙○○、壬○○就上開殺人犯行,與共犯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之教唆殺人罪,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丙○○、壬○○與共犯鄒○○,皆為共同正犯,在此敘明。

㈢查被告丙○○、壬○○於本案犯罪時之93年1 月1 日,已為成年人;

共犯鄒○○則係75年9 月6 日生,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

因關於該部分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法律變更,是被告丙○○、壬○○與共犯鄒○○共同實施殺人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

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條文,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審酌本件之主要肇因於死者陳宗意之子丁○○因賭博積欠債款所衍生,而債款僅3 萬元,乙○○即經常協同被告丙○○前往死者住處索討,長期以來造成被害人陳宗意及其家屬生活之困擾,致使被害人之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而於案發當日丁○○之債權人庚○○接獲電話知悉丁○○在住處,即託乙○○前往察看索討債款,乙○○因而電召時在飲酒作樂之被告丙○○前往察看索討,被告丙○○於是邀一同飲酒之被告壬○○、共犯鄒○○一同前往,被告壬○○酒後以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導致雙方發生衝突,衍生本案。

再就涉案情節而言,若非被告壬○○以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被害人當不致進入廚房持刀嚇阻,應係本案之導火線,其涉案之情節應較重,而被告丙○○則係因被害人持刀揮砍其右臉頰,故被告丙○○之涉案情節應較被告壬○○為輕;

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宗意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被害人高齡82歲,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在先,只因被害人口氣不佳,持刀嚇阻,即仗恃渠等人多勢眾,恣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持刀攻擊年邁被害人頭部要害等處,共計砍殺被害人身體十九刀,且刀刀見骨,率性為所欲為,行凶手段殘暴狠重,洵屬視他人之生命如草芥,惡性非輕,茲再審酌本件主要肇因於死者之子丁○○積欠債款始終不出面解決,以及案發當時所有偶發之事故導致本案之發生,此外再參酌被告2 人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懲不法,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甲、乙、丙菜刀3 把,係被害人家中之物,並非被告丙○○、壬○○或共犯鄒○○所有,已據說明如前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被告壬○○、丙○○等持以行兇所用之丁刀,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鄒○○所有,距離案發已經5 年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至本件被告丙○○、壬○○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規定相符,依法不予減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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