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易,10,200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 月21日總統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

(四)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其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併慮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21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4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5660─R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萬里鄉○○路由萬里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漁澳路駱駝峰路段,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擊在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之行人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外傷、左手第五指掌指骨折、左後小腿鈍傷等傷害,而甲○○於為警發現前即在現場等候並自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6 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在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甲○○於警發現犯罪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