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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4號
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石門53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4937─EB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台北縣金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2號前,欲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狀況,而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即行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部位旋與適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之乙○○所騎乘,並附載丙○○之車號700─BBD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腳擦傷、左側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及左腳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乙○○、丙○○送醫救治,甲○○則於警員到場時自行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乙○○、丙○○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補充資料㈡影本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各項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及欲切入行駛之右側車道上各車輛之行車狀況,並應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致肇本案車禍,甚係迨其乘坐在右後座之妻子告知後,始知已肇事,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肇事後,雖係告訴人丙○○以電話報警,然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在場並自行告知處理警員撞到人等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供陳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影本1份存卷可憑;
是被告顯係在警員到場,然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供述而自首本案犯行,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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