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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已於97年3 月25日具狀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85巷23弄1
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其所租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4433─Q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甲線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甲線1.8公里往大佛山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往大佛山,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其因已在路口等待2輛直行自小客車車通過,雖轉彎前已見乙○○所騎乘車號857─BMC號機車在其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卻疏未注意停讓該機車先通行路口,誤判其可在該機車駛至路口前即完成轉彎動作通行路口,詎其因車速較慢,尚未駕車完成通行路口動作時,上開機車便駛至路口,煞車不及,撞上前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額頭部深度裂傷、兩後肘部擦傷、左大腿兩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左轉前,已經在路口等了大約10秒鐘,禮讓了兩台車過去,告訴人機車過來時伊有看到他,以目測距離伊認為他不會撞到伊,但因為當時伊在路口車速比較慢,轉過去後是斜坡,伊不敢開太快,所以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後方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路口轉彎前已預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往路口方向駛來,即應禮讓其先行,若遇先通行該路口,即應駕車快速通過,但其因誤判距離且車速過慢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認被告確有過失,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585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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