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易,19,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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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6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R5-195號重型機車,後載同事徐理陞,自基隆市和平島往基隆市○○街家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至基隆市○○路欲左轉駛入北寧路加油站,原應注意在非交岔路口不得逕自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竟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後欲進入北寧路加油站,以致與對向直行由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駛來之由甲○○騎乘車牌號碼K7D-87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復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再依卷付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原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勿跨越雙黃實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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