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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 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T-576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母林對妹,自基隆市○○區○○街通明市場,欲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途經基隆市安樂區○○路○段自強隧道內,道路慢車道上並有機車騎士鄭國淵騎乘車牌號碼AUD-553 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應注意自用小客車與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鄭車併行之間隔,擦撞鄭車使鄭車倒地,鄭國淵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延至翌(25)日上午7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告訴人丙○○、鄭淑文(鄭國淵之子女)指訴內容、證人何振雄於警詢、偵查、證人林對妹、高麗卿、許年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㈣綜上,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害人鄭國淵又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笫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63萬元,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笫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74條笫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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