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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386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駕駛5008-DD 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租由丙○○管領使用),搭載友人黃國慶(右前座)、詹喬竹(右後座),沿臺北縣平溪鄉○○○○○路由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
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二丙線9.5 公里處之彎道地段,適有戊○○駕駛SZ-593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基屏(右前座)、乙○○(右後座)、江彩鳳(左後座),亦沿「對向車道」即臺二丙線公路由雙溪往平溪方向駛至該處。
乃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一時大意而疏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指示,旋貿然以相當之行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眼見行駛在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之戊○○駕駛車輛迎面駛來,雖向右急打方向盤以求閃避,然仍礙於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遂逕與戊○○駕駛車輛左側發生擦撞,繼而續為擦撞行駛於「戊○○駕駛車輛後方」之王俊傑駕駛Y2-9799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使王俊傑駕駛車輛因之失控並逕自向前追撞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終至戊○○駕駛車輛之「左後座」乘客江彩鳳右顱顳部、額部及頰部嚴重擠壓而受有右顳部顱骨破裂、下顎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茲丙○○於肇事後,雖即停車察看,嗣亦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暨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然江彩鳳仍因傷勢過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及江彩鳳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SZ-5931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王基屏(SZ-5931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乘客)、乙○○(SZ-5931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乘客)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考,並經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暨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檢察官車禍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
兼以細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所示情節,核亦足見本案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縣平溪鄉○○○○○路由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
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二丙線9.5 公里處之彎道地段,疏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指示,旋貿然以相當之行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眼見行駛在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之戊○○駕駛車輛迎面駛來,雖向右急打方向盤以求閃避,然仍礙於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遂逕與戊○○駕駛車輛左側發生擦撞,繼而續為擦撞行駛於『戊○○駕駛車輛後方』之王俊傑駕駛Y2-9799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使王俊傑駕駛車輛亦因之失控並逕自向前追撞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所致。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非特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段復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一時大意而疏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指示,旋貿然以相當之行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以侵入來車車道,終至先、後擦撞行駛在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之戊○○、王俊傑駕駛車輛,進而使王俊傑駕駛車輛失控向前追撞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戊○○駕駛車輛「左後座」乘客江彩鳳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彩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87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考。
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路段疏未減速慢行暨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終至發生本起不可挽回之人命傷亡;
兼衡量告訴人甲○○(即江彩鳳之母)遇此事故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
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圖規避、力求救護,甚且戮力賠償而與江彩鳳家屬就民事侵權責任調解成立(即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本次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犯後並已與江彩鳳之家屬就其民事侵權責任調解成立(即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戮力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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