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理。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