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簡上,1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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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18時許,在其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54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1瓶、軒尼詩VSOP1杯(約100毫升),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19-P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萬里鄉○○村○○路往野柳國小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3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道路乾燥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斯時同向車道適有由丙○○騎乘之兩輪腳踏車,後座搭載戊○○(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沿港東路往野柳國小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即貿然上路,甲○○避煞不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丙○○騎乘之腳踏車,丙○○及戊○○受到撞擊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入院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分)、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戊○○則因此受有左臉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到場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被告甲○○、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丙○○、盧勝忠,及丙○○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真、乙○○、證人盧鎰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丙○○、戊○○,致其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辯稱:告訴人丙○○當時違反規定雙載騎乘腳踏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是在警方尚未確知犯罪人前已經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峰、證人盧鐿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卷附資料誤繕為第183條之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2-35頁);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6518 5號、第65187號、第65188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患丙○○)附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3-5、1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有照明路段,且天候晴、道路乾燥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顯因飲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始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兩輪腳踏車,以致肇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告訴人丙○○、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違規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未依規定駕駛兩輪腳踏車附載搭載告訴人戊○○,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己○○雖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的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欄位,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在現場有無詢問林健明肇事情況如何?)我有問他是否是他撞的,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在現場有無承認我忘記了,我比較記得是他到警局之後有承認是他肇事的。

(辯護人問:他一開始不承認,他是如何說的?)我詢問是否是你撞的,他直接說『不是我撞的』。

(辯護人問:接著你如何問他?)我看現場狀況就判斷肇事者應該是他,我接著有無問他什麼我忘了,後來我就請他先到警車上坐。

(辯護人問:你如何判斷肇事者應該是被告?)我記得有人跟我說肇事者是被告,但我忘記是野柳所的警員或是現場民眾說的。

(辯護人問:現場警員共有幾位?)野柳所的警員來了一或是二位我不確定。

(辯護人問:為何你在甲○○部分的第三格打勾?並聲請提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我當時可能認定錯誤,因為我當時當交通警察不到半年,現在我來認定,應該是要勾第5項『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員警林文權、謝孟娟均結證稱「我原本與庚○○○○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由謝警員駕駛巡邏車在舊台二線附近巡邏,我們當天不曉得是派出所或是分局的勤務中心的通報說港東路347號附近有車禍,叫我們前往查看,當時並未通報何人肇事,我們在接獲通報內五分鐘就趕到現場。

我到現場時還沒有下車就看到很多人在現場,肇事車輛停在現場,車上沒有人,有一個小女孩倒在車子右前方的地上,當時我不知道如何肇事的,因為有傷者,我就立刻通報勤務中心,呼叫分局交通隊來處理,救護車也是我叫派出所呼叫通知的,之後我就問現場的人車子怎麼撞的?肇事車輛何人駕駛?現場民眾說聽到聲音才出來看,看到時車子已經撞到小孩,而且有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被告當時站在距離我5公尺遠的位置,身上酒味很重,在那裡走來走去,我看到被告臉很紅,民眾又指著在附近的被告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就叫被告過來,問車子是否他開的,被告起先頭一直晃來晃去說不是他開的,我又再問他『為何民眾都說是你開的』,被告才承認是他開的,他也有承認是他撞到小孩子,這時交通隊就來了,我就移給交通隊的己○○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3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9日北縣警勤字第0970099448號函暨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報案人為「謝李素卿」)、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8月1日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到場處理之證人林文權依據現場民眾指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初始否認,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被告始坦承犯罪,員警於被告坦承為肇事人前,已依據現場民眾之指認及現場跡證知悉被告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為犯罪人,被告之行為尚與上開自首之要件有間,而非屬自首,應無疑義。

㈤關於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一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97年12月11日北總神字第0970024739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丙○○因車禍頭部外傷,於96年9月27日晚轉送至本院急診室,96年9月29日至96年10月17日收入本院兒童神經外科治療,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指數E1VTM4。

頭部電腦斷層主要發現左側顳位有小量腦硬膜外出血,但不用開顱手術清除。

96年11月13日追蹤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左顳硬腦膜外血腫未增加。

患者於10月17日出院時神智清醒,無行動及肢體運動性障礙。

97年3月4日到本科門診複查,復原情況良好穩定。

97 年1月15日之精神部心理報告顯示整體智力測驗表現位於中下範圍,閱讀及書寫表現有低於同儕現象,97年10月31日復健醫學門診紀錄,觀察到(患者)哭泣時左臉表情較差,肌電圖檢查發現左側顏面神經有中樞性顏面麻痺現象。

結論:病患丙○○頭部外傷雖屬嚴重性頭部外傷,但復原後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或第6款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刑法定義之重傷,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未及注意被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⑶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自首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誤為自首減刑,此部分即為有理由;

另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丙○○之傷勢嚴重,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此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外出,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足見其駕駛車輛前飲用酒類不少,其危害性更不容輕忽,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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