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4567-GT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前方等停紅燈,由丙○○所騎乘,車號GRB-952號重機車之車尾,致丙○○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髖挫傷、手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主動停留事故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髖挫傷、手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被害人丙○○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判決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該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始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遭後方自小客車碰撞,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審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即上訴人撞到前方機車時,同時撞到外車道之路牆,減輕被害人傷害,而被告打零工維生,勉強圖個溫飽,請基於被告並無酒醉駕車,僅因一時速度快而肇事,且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詐欺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是以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無累犯適用,然依其前科紀錄仍不宜宣告緩刑。
又量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比例原則而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係量刑因素之一,原判決於理由中固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指摘原判決刑度過重云云,綜上情形,尚非無理由。
四、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