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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更正事實:「乙○○於肇事後,在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外。
餘均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原審事實認定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與左側證人廖宏益騎乘車號XL5—291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甲○○發生撞擊,造成人車倒地,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犯行,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93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4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DVX —053 號機車從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停車場駛出,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適其左側廖宏益騎乘車號XL5 —291 號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惟廖宏益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為乙○○騎乘之機車朝右側撞擊,造成人車倒地,甲○○遭機車壓住,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以電話報警,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王志成警員到場時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駛出停車場與告訴人甲○○所搭乘廖宏益之機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是廖宏益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慢行,雙方均有疏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從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停車場駛出,撞擊廖宏益騎乘搭載甲○○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
觀諸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此有卷附所繪之現場圖及車現場照片(附於偵卷第26、27、29頁),以及告訴人騎乘車號XL5 —291 號機車之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的車損位置在右側踏板處,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甫駛出停車場出入口即撞擊廖宏益騎乘之機車,是斯時路權之歸屬,自屬於屬直行車輛之廖宏益騎乘之機車。
另參酌被告所辯係看到廖宏益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慢行,伊在停車場出入口有停車等語,則被告顯然已將機車駛出路口,並已撞擊廖宏益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並未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先依規定在該山海觀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前暫停,以察看停車場外路上之人車行走情形,確定其左右兩側並無來車後,始行駛至其欲行駛幹道上之要求,即貿然自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竄出,則縱然其於事後發現左方直行告訴人搭乘之機車時,然因其業已駛出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並已撞擊廖宏益所使用之車道,是被告偵查中辯稱,伊有停車云云,顯不足採。
足認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廖宏益騎乘之機車會車當時,路權在告訴人搭乘之機車而非被告,本應由被告禮讓告訴人搭乘之直行機車,已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行駛主幹道,亦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機車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上開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詎其貿然由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駛出,致撞擊廖宏益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明。
㈢告訴人因前開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依前述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陳稱: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瞬間從停車場衝出等語(見刑事傷害告訴狀,偵卷第2 頁),及上開停車場出口前方有限速25公里之標誌(見偵卷第26頁),另證人廖宏益與告訴人甲○○均居住在山海觀社區等情,苟廖宏益斯時騎乘機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亦可避免該事故之發生,詎廖宏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是廖宏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搭乘廖宏益騎乘之機車亦有過失,仍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過失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以電話報警,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王志成警員到場時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搭乘之機車雖與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較輕之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係自首,且無不良素行,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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