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聲,1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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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170-LE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7-1 號之劃設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時,違規迴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項之行為,當場掣發96年12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6年12月31日)之96年12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 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時,係欲駕駛170-LE號營業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進入住家附近停車場,而非違規迴轉。

而由於進入停車場之路口一T 型路口,該路段復劃設雙黃線,致異議人僅能駕車跨越雙黃線始能進入該停車場,是該處路段設置雙黃線顯有不當,其因不服舉發而拒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云云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已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170-LE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7-1 號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第四組交通組組長甲○○認有迴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攔停,並當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侯硐派出所員警丙○○掣單舉發,然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後,由異議人領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上開取締過程明確(見本院97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且徵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拒簽紅單」,並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為證據等情,可見異議人確有收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異議人既拒絕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事由後交由異議人領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等同合法開立該舉發通知單並已由異議人收受。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97年2 月15日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並非異議人所指T 型路口處,而係再往上約50-60 公尺處,當時交通擁擠,異議人猶在舉發違規地點迴車,所以才掣單舉發。

舉發違規地點附近路段雖均為劃設有分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然在舉發地點再往上約30公尺處有一「隔頂停車場」,停車場前腹地寬廣,該處路段並未限制迴轉,欲至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在此處迴轉等語明確(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3 頁),並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照片2 張供佐。

本院鑑於異議人與證人所指違規攔停地點不同,且涉及交通標線設置有無不當問題,因而於97年2 月25日前往舉發地點履勘,並命異議人及證人各自指出舉發地點,且前往查看證人所指可供迴轉車輛地點之「隔頂停車場」地型,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8 張存卷可參。

本院依據現履勘結果,認依據異議人指出之舉發違規地點,固係一T型路段,入口狹窄,自異議人當日行向之對向車道要進入T型入口卻屬不易,而自異議人當日行向欲進人該T型路段,則僅能跨越雙黃線行駛。

然證人指出之舉發違規地點係在異議人所指出舉發違規地點之上方,且該路段確劃設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依規定不得在該處迴車明確,且自證人指出之舉發違規地點往上確有一「隔頂停車場」,該處路段未劃設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可供當日與異議人相同行向之車輛在該處迴轉無疑,並無因全線路段均為雙黃實線,致全線均無法迴車之交通標線設置不當問題,足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非虛。

再徵諸證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第四組交通組組長,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證人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以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是證人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指出當日經舉發違規地點與證人所指不同,查無證據可佐,因此其所辯跨越雙黃線行駛係起因於交通標線設置不當云云,即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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