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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3WQ6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12-LE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街222巷路口紅線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揭時、地於紅線前停車,惟當時伊是因為車子引擎冒煙故障,才將車子移至路旁無害交通處,並有將引擎蓋打開,暫時離去至附近找修車廠約十多分未果後,返回至現場即發現車輛遭拖吊等語。
三、按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之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汽車故障無法行駛時,如有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即不在處罰之列。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當時係因引擎冒煙,伊才將車輛暫停於路旁未影響交通之位置,並將引擎蓋開啟後至附近求援,又因伊停放之位置已接近路口,故並未豎立警示標誌,以免妨害交通。
又伊發現車輛遭拖吊,至保管場領取車輛後,僅駕駛10分鐘,車子引擎復冒煙,且溫度表已經升到最高點,經伊通知修車廠人員至現場檢查後,即將車輛開至修理場檢查,經檢查後確認係因水箱水量不足所致等語。
㈡查異議人於車輛被拖吊領回後,旋因該車引擎溫度過高故障,而將其開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CPC 快速保養中心位於臺北市○○○路之修車廠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該保養中心出具之接待工單1 紙明為證,核其自保管廠領車之時間即當日下午1 時44分許,及其後開往修車廠添加水箱精後離廠之同日下午3 時整之時間相吻合,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應係水箱精不足,致引擎溫度過高故障而不得已暫時停放於路旁。
再本院核閱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舉發相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確有將引擎蓋開啟,且其停放之路段路面寬敞,於被告將車輛暫停於路旁後,所餘之路面寬度顯仍足供其他車輛順暢通行,是核其所為,應屬於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將車輛移至於無礙交通之處」。
㈢復查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時應「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但推究其立法理由,無非只在避免後車因不知前車故障,及早採取閃避措施,致被阻擋影響交通,甚或發生追撞前車之不幸情事。
但本案異議人已將車輛停放於巷邊之紅線處並將引擎蓋開啟,則該處原非供行車之用,且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該車輛前方本已停有其他車輛,後方則係巷口,倘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反而阻礙該處路口之交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之現場照片,未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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