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聲,31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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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所為
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壹、處分意旨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指控於民國97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騎乘其P6H-923 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路760 巷旁之路口,左轉進入正濱路時,為警察盤查後舉發其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貳、處分論據
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 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970209360號函稱:中正路760 巷與正濱路係不對稱之巷道,異議人稱由中正路760 巷內進入中正路幹道線,理應注意車輛動線及中正路燈號管制云云,應係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意見。
叁、異議意旨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從路口旁之760 巷駛出「直行」進入正濱路,並非自中正路「左轉」進入正濱路,並非闖紅燈等語。
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肆、證據法則
一、準用規定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三、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撤銷理由
一、事實認定
經查:異議人於97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騎乘其P6H-923 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路760 巷旁之路口,左轉進入正濱路時,該處中正路直行燈號是紅燈,正濱路則係綠燈一節,業據其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承辦警員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若異議人係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正濱路,則異議人固屬闖紅燈無疑;
惟若異議人係自該巷駛出,依後述二之理由,不能認為是闖紅燈。
其次,經本院勘驗現場後,發現該現場是一倒T字形路口,T字橫向是中正路,中間直向是正濱路由南往北。
該巷位於兩路交岔口西南角斑馬線之外緣,外緣之巷口左側處路口,劃有機車停等區;
該倒T字形路口加上該巷,形成不完全對稱之十字形。
此有勘驗筆錄及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並照片九張附卷足憑。
再者,警員乙○○當時在路口五十公尺處之正濱路旁值勤。
其並未看見異議人究竟係自中正路西往東騎乘機車再行左轉進入正濱路,或係自該巷口駛出而直接進入正濱路,而是先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再看到正面駛來,才會據以認定異議人係自中正路直行左轉進入正濱路,乃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供述甚明。
因此,執勤警員並未看見異議人係自中正路由西向東駛來無訛。
準此以觀,異議人抗辯其係自該巷口駛出,並非自中正路由西向東駛至一節,其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準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無從證明其係自中正路左轉正濱路,應推定其係自該巷口駛出無訛。
二、不罰理由
經查:觀之前述勘驗筆錄及相片,當異議人自該巷口騎出機車時,左邊是機車停等區,右邊是斑馬線;
在遇見中正路直行係紅燈之際,異議人必須向左駛至機車停等區等候,為第一次等候;
等綠燈亮時,才直行中正路至路口中央,再準備左轉;
左轉之際,將遇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川流不息而須久等之狀況,為第二次等候。
如此,既不迅速又不安全。
反之,若異議人自該巷口騎出機車時,右邊之斑馬線並無行人,中正路又因紅燈而車輛停止行駛,路口呈現淨空狀態,則異議人「偏右直行」進入正濱路,乃最迅速又安全之選擇。
因此,證人乙○○亦不諱言,因該處地形特殊,依當時情形,基於上述原因,對於自該巷駛出而進入正濱路之機車,警察通常通會舉發,其故在此。
綜上,異議人如同當地一般騎士,由巷口駛出後「偏右直行」進入正濱路,係安全又方便之選擇,並無闖紅燈之意思存在;
若要求異議人駛出巷口後,須先向左駛至機車停等區等候,待綠燈亮時,再直行中正路至路口中央,準備左轉,則顯然不合常情,不具期待可能性。
因此,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行為並非闖紅燈,不應加以裁處,乃原處分仍予裁處,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伍、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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