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聲,33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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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HA9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3-FT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松智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通知單處罰條例與裁決書不符,且違規事實並不是交叉路口闖紅燈,而是雙黃線迴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7年8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3─ET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路口處迴轉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8月2日19時31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口,於該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取締的依據為何?)駕駛人是行駛內側車道,準備要左轉彎,要準備左轉到松壽路,惟駕駛人沒有左轉到松壽路,而是迴轉。
駕駛人先是紅燈,駕駛人停在停止線後方,當時車流量很大,駕駛人是停止線後面的第一部車子,在紅燈等待綠燈的時候,駕駛人直接迴轉,其左前輪未超越停止線,但是跨越雙黃線時,其右前輪已經超越停止線,然後迴轉,我在該車的後方五十公尺處看見該營業小客車迴轉,我就攔下告發。
「(問:你是依據第53條第1項告發紅燈迴轉?)是的。
」、「(問:第53條第1項規定的是否是交叉路口闖紅燈?)53條第1項是闖紅燈,而闖紅燈的定義包括紅燈左轉、迴轉、直行三種情形。」
、「(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如果駕駛人是停止線後方第二部車輛,我就不會開他紅燈迴轉,我會開他雙黃線迴轉。」
、「(問:為何作這樣認定?)因為第二部車一定是在停止線後方數公尺,而第一部車是在停止線後,其迴轉的話,其右前輪一定會壓到停止線。
只要輪子壓到停止線,我們就會開紅燈迴轉,如果輪子沒有壓到停止線,我們就是開雙黃線迴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掌電攔停製發之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迴轉之情形,然經勘驗97年8月2日攔停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對話錄音光碟「侯:拜託啦拜託啦,開一張比較輕的啦。
警:我也是開紅燈迴轉。
侯:紅燈迴轉,這樣是多少?警:我也不知道多少。
侯:不要這樣啦。
警:你就是紅燈迴轉,我就是開紅燈迴轉。
侯:這是第幾條?警:你的駕照。
侯:這不算闖紅燈吧?這算闖紅燈嗎?警:法條上顯示紅燈迴轉。
侯:這是第幾條?警:不好意思讓你簽你的姓。
侯:一定要開嗎?警:上面有法條,還有我的姓名。
侯:簽哪邊?警:簽這裡。
侯:53條3項1款。
警:不好意思這是您的告發單。
侯:阿你眼睛怎麼這麼利阿?警:你說我眼睛利!我剛好過來就看到你違規了。
侯:哎呀。
警:我過來我要往前面走,你就違規了,我就沒辦法。」
此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攔停現場明知舉發通知單的違規事由係紅燈迴轉,僅表示可否開輕一點的舉發單或表示舉發員警眼力很好,並未表示應係雙黃線迴轉,與一般交通案件當場攔停即會就開單事由爭執之情形有異,況且異議人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再於事後爭執係雙黃線迴轉,難謂合於常理。
因此,異議人所辯係雙黃線迴轉,已難採信。
再衡諸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是以異議人有於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之時,超越停止線至路口違規迴轉之情,堪以認定。
另異議人雖辯稱掌電攔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條款與裁決書不符,惟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無法就異議人紅燈迴轉之事實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迴轉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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