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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自民國96年12月4 日至97年1 月3 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而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199-EK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成功路口匝道處,因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情。
二、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另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1 個月,吊扣駕照期間為96年12月4 日至97年1 月3 日一節,未據異議人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及吊扣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199-EK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成功路口匝道處為警攔停等情,未據異議人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0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206號函附卷供參,是認異議人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等情,即屬明確。
(三)原處分機關係就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96年12月15日駕駛前開車輛之行為裁罰,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是本院就本案應審究者,係異議人是否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而異議人前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異議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小客車行駛等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所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由,又異議人未提出本件舉發錯誤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件舉發有何不當之處;
至於主管機關先前所為違規記點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應由異議人循法定救濟途徑,就各該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非屬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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