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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JU3-03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許,於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坦承於前述時、地違規左轉,本人認為法令規定之違規左轉,應是指雙向路段違規左轉才應處罰闖紅燈罰鍰1,800 元,異議人之違規為雙向道,並無對向來車之虞,與違規右轉應是屬於同依違規事項,希望比照紅燈右轉規定辦理,以示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70100831 號函,而可認定。
㈡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仁三路左轉愛三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即俗稱「紅綠燈」),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明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異議人身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無不悉之理,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既設有燈光號誌(即俗稱「紅綠燈」),揆諸前揭規定,其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自不殆言。
茲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轉愛三路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既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遑論左轉彎迴轉道行駛。
是異議人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行駛,自屬「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酌以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而本件行政機關既未在該處設置紅燈左轉之指示標誌,衡情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或違法之虞,則受處分人本應遵守號誌指示,循合法之方式左轉,非可僅圖一時方便或自認安全無虞,即無視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力,逕予違規闖紅燈左轉,然受異議人卻於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依法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遑論左轉彎迴轉道行駛之情形下,仍恣意左轉入車道,其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94年12月9 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條文,其中第53條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是以,修正後,除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外,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人罔顧前揭法律明確之規定,僅以其主觀憑認,空言主張本件異於一般紅燈左轉,應比照依同法第53條第2項為紅燈右轉之較輕罰責云云,實難採認。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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