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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8號、97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辛○○任職東群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5月3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348-A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牽引車號FW-71號拖板車,下統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汐止往基隆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公里基金隧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應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計算前、後車安全距離;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基金隧道為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國道、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隧道內已因車流量大而回堵、前方車輛均已減速甚或呈現煞停之狀態,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由後方追撞在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號4935-BL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繼之再依序追撞由郭文樑所駕駛、車號3225-GX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由巳○○所駕駛、車號5838-JS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由莊祐銘所駕駛、車號7188-ED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由子○○所駕駛、車號LA-5739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由陳迦敏所駕駛、車號2498-FE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以及由寅○○所駕駛、車號4935-BL號自小客車(下稱H車),造成B車上丁○○、己○○、C車上郭文樑、壬○○、癸○○、D車上巳○○、午○○等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B車上庚○○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B車上戊○○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3時08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辛○○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郭文樑、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樑、巳○○、莊祐銘、子○○、乙○○、丑○○、丙○○、卯○○、寅○○、甲○○、丁○○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第23-25頁、第26-28頁、第29-32頁、第33-35頁、第36-37頁、第38-40頁、第41-43頁、第44-46頁、第47-49頁、97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4-5頁、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13-25頁)、被告辛○○及被害人丁○○、巳○○、莊祐銘、子○○、寅○○、卯○○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定值均為0,見同上卷第70-76頁)、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77-129頁)、肇事車輛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同上卷第154-166頁)等附卷可憑。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97偵字第1968號卷第10頁之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速限90公里之國道3號基金隧道內,且事發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片、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當時之主客觀狀況,被告自承駛進隧道之際車速為時速80-90公里,倘被告當時確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60至70公尺,且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均已回堵而減速或呈現煞停狀態,卻未為注意,以致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以時速80-90公里之高速撞擊前方由被害人丁○○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害人丁○○、己○○、郭文樑、壬○○、癸○○、巳○○、午○○等7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亦有丁○○、己○○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偵字第1968號卷第106-107頁)、被害人癸○○、郭文樑、巳○○、午○○、壬○○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9-73頁、97年度偵字第229 7號卷第13頁)等在卷可參;
被害人庚○○、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及頭部外傷,最後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132-149頁。
被害人丁○○、己○○、郭文樑、壬○○、癸○○、巳○○、午○○等7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被害人庚○○、戊○○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庚○○、戊○○死亡,及致被害人丁○○、己○○、郭文樑、壬○○、癸○○、巳○○、午○○等7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未○○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未○○於本院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量其所駕駛者為噸位極為龐大之半聯結車,更應小心駕駛,否則一旦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將遠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嚴重,因其個人一時輕忽之駕駛行為,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傷(僅其中7人提出告訴)之重大車禍事故,被害人丁○○一家妻死子亡,心中傷痛可想而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
其雖坦認犯行,惟肇事迄今,除於死者出殯前給予被害人丁○○新台幣(下同)20萬元慰問金外(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受傷情形 │ 告訴情形 │
├──┼─────┼───┼───┼─────────────┼─────────┤
│B車 │4935-EL號 │丁○○│庚○○│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因顱內│已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出血當場死亡 │2297號卷第8頁 │
│ │ │ ├───┼─────────────┼─────────┤
│ │ │ │戊○○│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延至97│已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年5月3日23時08分因顱內出血│2297號卷第8頁 │
│ │ │ │ │死亡 │ │
│ │ │ ├───┼─────────────┼─────────┤
│ │ │ │己○○│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雙側肺部│已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挫傷、肝臟挫傷併血腫、左遠│1968號卷第105 頁 │
│ │ │ │ │端脛骨骨折 │ │
│ │ │ ├───┼─────────────┼─────────┤
│ │ │ │丁○○│左肩胛骨骨折、腦振盪、胸部│已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及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 │2297號卷第8頁 │
├──┼─────┼───┼───┼─────────────┼─────────┤
│C車 │3225-GX號 │郭文樑│甲○○│頭皮11公分撕裂傷 │未提告訴 │
│ │ │ ├───┼─────────────┼─────────┤
│ │ │ │壬○○│右側股骨骨折 │由法定代理人郭文樑│
│ │ │ │ │ │提出告訴,見97 偵 │
│ │ │ │ │ │字第1968號第25 頁 │
│ │ │ ├───┼─────────────┼─────────┤
│ │ │ │癸○○│左膝挫傷 │由法定代理人郭文樑│
│ │ │ │ │ │提出告訴,見97 偵 │
│ │ │ │ │ │字第1968號第25 頁 │
│ │ │ ├───┼─────────────┼─────────┤
│ │ │ │郭文樑│胸壁挫傷、前臂擦傷 │已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 │1968號第25頁 │
├──┼─────┼───┼───┼─────────────┼─────────┤
│D車 │5838-JS號 │巳○○│午○○│左大腿、右臀挫傷、右腳指擦│由法定代理人巳○○│
│ │ │ │ │傷 │提出告訴,見97 偵 │
│ │ │ │ │ │字第1968號第28 頁 │
│ │ │ ├───┼─────────────┼─────────┤
│ │ │ │巳○○│下背扭傷 │已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 │1968號第28頁 │
├──┼─────┼───┼───┼─────────────┼─────────┤
│E車 │7188-ED號 │莊祐銘│陳曉員│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均未提出,見97偵字│
│ │ │ │ │ │第1968號卷第32頁 │
├──┼─────┼───┼───┼─────────────┼─────────┤
│F車 │LA-5739號 │子○○│丙○○│其中丑○○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均未提出,見97偵字│
│ │ │ │丑○○│口1公分、頭皮外傷、頸部拉 │第1968號卷第35、37│
│ │ │ │付方方│傷 │、39頁 │
├──┼─────┼───┼───┼─────────────┼─────────┤
│G車 │2498-FE號 │卯○○│----- │未提出診斷證明 │未提出,見97偵字第│
│ │ │ │ │ │1968號卷第45頁 │
├──┼─────┼───┼───┼─────────────┼─────────┤
│H車 │9693-QA號 │寅○○│其妻 │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均未提出,見97偵字│
│ │ │ │ │ │第1968號卷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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