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訴,37,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傷害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廠牌「朋馳」(即Benz),車牌號碼9B-38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6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因穿越人行道途遇紅燈而站立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人MURTINI,致MURTINI受有腦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後述),並致號誌斷裂而撞擊沈寶來所駕駛車牌號碼BS-4471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沈寶來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調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因心生畏懼,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並教唆乙○○前往警察局冒充肇事者,並頂替前開犯罪行為。

乙○○遂於同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基隆市○○○○○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中謊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而肇事(甲○○所涉教唆頂替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乙○○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

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藉此用以隱匿甲○○駕車肇事之事實,嗣乙○○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遭撤銷,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係頂替甲○○為前開犯罪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再審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犯頂替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MURTINI 、證人乙○○、沈寶來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MURTINI 、乙○○、沈寶來之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MURTINI 、乙○○、沈寶來、沈家鴻、陳一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前開證言業據具結在案,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 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告訴人MURTINI 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各乙份,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 至道路現場照片12幀、車號9B-3883 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月11日基警一分字第0980101212號函及被害人MURTINI之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表,均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1年間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91年7 月26日當天,伊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給綽號「阿偉」之友人,而伊在家睡覺,「阿偉」肇事後,打電話告訴伊車子撞到了,伊才知道發生車禍,又因為伊沒有駕照,沒有辦法將車領回,而伊認為這只是民事案件,賠償即可解決,所以才請乙○○冒充肇事者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MURTINI於91年7 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64巷口因穿越人行道途遇紅燈,於路口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時,遭車牌號碼9B-3883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車撞擊,致受有腦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駕駛人於肇事後即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MURTINI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一臣證述其到場時確實未見到肇事者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現場照片12幀、告訴人MURTINI 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91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32頁至第33頁、94年度發查字第130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63 頁至第182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過失傷害案;

本院9 3年度交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承認其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撞傷MURTINI 後加以逃逸,因此就過失傷害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就肇事逃逸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查:證人乙○○就前開二案,嗣後均以其為頂替為由,提起再審,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頂替犯行,乙○○所犯頂替罪部分,嗣經本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准予對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後,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

至交通肇事逃逸罪之再審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然查:證人乙○○未於91年7月26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因友人甲○○(即本案被告)之要求,始出面承認車子為其駕駛乙節,業據本案被告甲○○於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你何時將上開小客車借給阿偉?)出事情的前一天阿偉到我店裡喝酒,他說隔天要用車去接朋友,當天晚上十點多就將車鑰匙交給阿偉,行照在車上。」

、「(你知道發生車禍後,你如何找乙○○?)我知道當天的傍晚我打行動電話給乙○○,我跟乙○○說我的朋友借我的車子出車禍,希望他幫我出面去做筆錄解決,他說好。」

、「(乙○○答應後如何去警局作筆錄?)我只記得我有陪乙○○去派出所作筆錄,但我們兩個如何碰面我忘記了。」

、「(你叫乙○○去做筆錄出面解決時他是否知道車禍有撞到人?)我大約有跟他提了一下。」

屬實(見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 號之96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6 頁);

且證人林純如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26日早上7、8 點時,伊有打乙○○家中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叫乙○○起床,同日晚上,乙○○有告訴伊,甲○○有打電話給乙○○說車子在警局,請乙○○幫忙,而伊遇到甲○○時,甲○○也有跟伊說,不好意思讓乙○○幫他頂罪,因為甲○○當時有喝酒,又沒有駕照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7頁至第9 頁),堪認乙○○確未於91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致前開事故,是乙○○既非前開事故之肇事者,自無肇事逃逸情事,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逃逸,並辯稱:伊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給綽號「阿偉」之友人,「阿偉」肇事後,打電話告訴伊車子撞到了,伊才知道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找不到「阿偉」,而且當時伊有案在身,伊又沒有駕照,無法將車領回,所以才請乙○○冒充肇事者云云,然查:⒈被告甲○○於前開事故發生之際,為廠牌「朋馳」(即Benz),車牌號碼9B-388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車牌號碼9B-3883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乙份(見91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伊係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予友人「阿偉」,係「阿偉」肇事云云,惟:被告對於「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無法交代「阿偉」之聯絡方式,僅供稱:「阿偉」為其經營卡拉OK店之客人,因需用車而向伊借車,伊就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阿偉」云云,然,一般人出借物品予他人,除斟酌雙方交情外,於出借物品之際,當會先行瞭解借用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俾利將來追討所出借之物,而本件被告甲○○所出借之物為Benz牌之自小客車,該車之市價甚高,屬高價值之物,衡以常情,苟非借用人「阿偉」與被告係為熟識,且被告亦知曉「阿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具有追討所出借系爭Benz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管道,被告當無任意出借高價值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與「阿偉」之理,然被告卻對「阿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實悖常情;

且其又稱:「阿偉」於事發前經常到其所經營的店裡喝酒(見本院98 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阿偉」係卡拉OK店的合夥人王姓股東介紹認識的,事發後,伊亦有請王姓股東幫忙聯絡「阿偉」,但也沒找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02 號卷第7頁至第8頁),衡諸常情,苟若「阿偉」確係被告店內之常客,又係合夥王姓股東所介紹認識,被告或該王姓股東當有「阿偉」之相關資料可查,惟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迄至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無論係自己尋找或託友人尋找,卻始終無法提供任何有關「阿偉」之資訊供查,是以,「阿偉」其人確否存在,誠屬有疑。

⒉再被告辯稱:伊因當時有案在身,心想此為民事案件,賠償即可解決,始找乙○○頂替云云,查,被告於91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乙案,經本院於91年5 月10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身陷囹囫,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已因另案接受司法審判,若伊確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與「阿偉」,係「阿偉」駕車肇事並逃逸,衡以常理,被告更當於警、偵訊之初,即告以實情,俾利被害人之求償及警方追查肇事者,以釐責任歸屬;

復被告亦供稱:「阿偉」於肇事後,有打電話給伊,伊有跟「阿偉」說,你借我的車,出車禍你要處理,「阿偉」就把電話掛了,後來就找不到「阿偉」等語(見96年度交簡上再1號卷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而由被告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深知車禍之賠償應由肇事者為之,且被告亦自承,前開事故發生後,伊的卡拉OK店生意也不好,所以伊就去南部工作,基隆住家也被拍賣等語(見96年度交簡上再1號卷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亦非優渥,綜觀上情,果若確有被告所稱「阿偉」其人,被告甲○○大可於警、偵訊時,即坦認伊係將車輛出借予「阿偉」,為「阿偉」所肇事,何必大費周章教唆「乙○○」頂替,又需自己擔負車禍之賠償責任,而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係因其無駕照,無法將系爭自小客車自派出所領回,又找不到「阿偉」,始找乙○○冒充肇事者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同法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固遭移置保管場,惟揆諸前揭規定,除因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而依法扣留者外,被告僅需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即可領回車輛,與是否領有無駕駛執照顯屬無涉,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無駕照,無法領回系爭自用小客車,又找不到「阿偉」,只好找朋友乙○○冒充肇事者,俾便領回系爭自用小客車乙節,並不可採。

⒋再證人乙○○於前開再審案件之再審狀中陳稱:「我於91年7 月26日約下午5 時,接到甲○○的電話(當時正在送貨中),說有事找我,請我到民生社區那找他,見面以後,他告訴我說他早上開車去撞到紅綠燈,現在在派出所,由於他說他沒有駕照,希望我能出面幫他領回.....,91年7月31日晚上,我正與友人吳志、郭守德在一同為吳志慶祝生日時,接到甲○○的電話,約我晚上10點到南榮派出所,我與他到了派出所開始作筆錄時,才得知有撞到人,我立即停止筆錄跑去問他,說我不能替他頂罪,可是由於他說他有前科又一直的拜託我,說他會與傷者和解,加上我有請教過員警(當時)得知交通事故似可以私下和解的,才會將筆錄作完」(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再審狀所載之事發經過均與事實相符,伊並無為了聲請再審而故意捏造不實的內容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證人林純如亦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97年7 月26日晚上,乙○○有告訴伊,甲○○有打電話乙○○說車子在警局,請乙○○幫忙,而伊遇到甲○○時,甲○○也有跟伊說,不好意思讓乙○○幫他頂罪,因為甲○○當時有喝酒,又沒有駕照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甲○○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無訛;

又被害人沈寶來證稱:伊不知係何人為肇事者(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 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惟,被害人沈寶來所有車牌號碼BS-447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新臺幣8,000元 部分,係由被告甲○○所賠償乙節,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苟被告甲○○並非肇事之人,何以於被害人沈寶來不知誰為肇事者,且己身經濟狀況亦欠佳之情況下,卻賠償沈寶來之車損,益徵被告甲○○為前開事故之肇事者無疑。

⒌再被告甲○○於駕車肇事後旋離開車禍現場,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救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一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事故現場時,車子是卡在安全島上,受傷的女子已經送醫,現場沒有煞車痕跡,是車子的左前方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車頭右方擋風玻璃有粉碎性破裂痕跡,就本件車禍,車子應該有閃避,不然車主本來在路中央車道行駛,不致會撞到中央安全島,在撞擊之後,由該車子駕駛座內應能看見躺在地上的兩公尺處的被害人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號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且證人沈寶來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南榮路上,伊是要往臺北,對方係從臺北往基隆行駛,之前伊並無發現異狀,之後先聽到一聲「碰」,結果就有一根鐵棒打到伊車子的引擎蓋上,伊離開之前,不知道有人受傷,伊也沒有看見肇事的人,但有看見賓士車上有人開門出來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由證人陳一臣、沈寶來之證詞可知,被告甲○○於肇事時,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故有車輛閃避之動作,且被告於肇事後,復有下車察看,是被告當會見到躺於地且受傷之被害人MURTINI ,被告於肇事後,未予被害人MURTINI 協助救援即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乙情,昭然甚明。

⒍綜上,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B-3883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MURTINI 受傷,竟未予救護而逃逸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明知受害人尚待救援協助,卻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已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且犯後教唆他人頂替其罪暨否認肇事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被害人被害人MURTINI到庭指認肇事者部分,經查:基隆市○○路沿線之錄影監視設備於民國95年起建置,本案事發時間為91年7 月,並無監視之影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8年2 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80101212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可稽,而被害人MURTINI於案發時,因突遭撞擊而當場昏厥並送醫急救,事後始得知遭車牌號碼9B-3883號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所撞等情,業據被害人MURTINI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敘明在卷,且被害人MURTINI已於93年6 月12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乙份附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可參,而衡以本件事故事出突然,被害人MURTINI又因嚴重撞擊而當場昏厥以觀,被害人MURTINI自無辨識肇事者之可能,是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MURTINI乙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1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388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6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因穿越人行道途遇紅燈而站立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人MURTINI,致MURTINI受有腦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 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795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號解釋可參。

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1年7月26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而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

是告訴人MURTINI於91年7月28日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時,固不知甲○○為肇事者,惟既已申告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其告訴即屬有效。

四、查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91年7月26日」起算,再加計因被害人MURTINI不為告訴停止進行之時效期間(即自91年7月26日至被害人提起告訴之前一日之91年7月27日止)1日,及本案審判程序因被告教唆他人頂替致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9月)後,被告犯前開過失傷害之追訴權時效至95年4月27日即已完成。

反之,本案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經延長為5 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加計本案審判程序因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1年3月之期間,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須俟「97年10月27日」方告屆滿。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4 月27日」期間屆滿,乃檢察官迄於97年4月1日始開始偵查,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