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訴,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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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7、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勝嘉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11月5 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608-AK號曳引車(板車85—KA),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

行經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91公里處,超速且超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堯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電人孔蓋施工,已擺設三角錐封閉部分道路,甲○○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施工工人李庭宏,李庭宏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11月5 日13時17分,在基隆長庚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目擊證人陳育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行紀錄卡及車禍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各1 件暨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規定。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其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顯見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

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駛入對向車道而疏未注意,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範圍,暨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次純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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