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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他調字第2號
原 告 張玉祥
張潘碧蓮
被 告 張瑞妍
上列被告因本院87年度易字第1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31日通緝,被告由警緝獲到案後,經鑑定被告心神喪失,本院前於96年4月30日裁定,本件應於張瑞妍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9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玉祥及張潘碧蓮部分,訴之聲明:被告張瑞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張玉祥部分,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原告張玉祥及張潘碧蓮部分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8月10日,未經活會會員張潘碧蓮同意,假冒張潘碧蓮名義,以2700元之標金得標,而向王麗盆、王美技、余城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訴在案,證據並提出被告於85年8月15日簽立之25萬元借據影本乙紙;
原告張玉祥部分略以:因86年8月10日晚上7時在被告住家開標,當時會首被告及會員張玉祥、王麗盆3人在場,張玉祥以2000元得標,被告向會腳收會款(死會40會,每會5000元,共收20萬元,活會,扣除張玉祥1會,每會3000元,共收3萬元,合計會款23萬元),被告向會腳收回23萬元,僅拿給張玉祥4萬元,被告未將全部會款交予原告張玉祥,私自侵占19萬元會款,證據並提出會單1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瑞妍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已於106年6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業經本院以95年度他調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等其餘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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