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交簡,100,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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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補充:「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⑵BAC到達0.05%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BAC到達0.08%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7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84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某小吃店,飲用12年純威士忌2杯,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7F-626號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駛經臺北縣瑞芳鎮○○○路6公里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為值勤警員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執勤報告書1份,(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張,(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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