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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921-MT巡邏車」等字後增列「造成該車左前方受損」,⑵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其酒精測試值甚高,並造成員警所駕巡邏車受損,然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 2月29日夜間 6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餐廳,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 6時50分許,駕駛車號CL-2142 自小客車,由八斗子方向沿北寧路往市區○○○○○路段 2號海洋大學前,因酒力發作,意識不清,竟逆向跨越車道,致擦撞對向由員警郭周斌所駕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車號 5921-MT巡邏車(未致人受傷),甲○○於撞擊後,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時55分,在基隆市○○路597號前為警攔停,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1.02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員警郭周斌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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