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交簡,105,200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於民國88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簡易庭前處罰金4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本院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30巷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2月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喝啤酒,乙○○喝了1瓶後,於同日15時許,駛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H-9591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新店市住處。
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攔車稽查,發現乙○○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待證事實:乙○○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