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交簡,38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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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 元,並於民國93年9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毫克,酒精程度極高,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DJ-0031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天候雨,有照明設備,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前進,致撞及由甲○○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JJ6-586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1分,經到場處理員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被告酒測值數據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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