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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5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8巷11號2
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19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路邊攤上,與同事飲酒餐敘;
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AF5-901 號重型機車,從百福社區出發,欲回基隆市○○區○○街住處。
迨同日下午6 時許,丙○○騎乘機車至基隆市○○路53號之地下停車場前時,此時恰有乙○○所駕駛之車牌T6-2591 號自用小客車,正從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
丙○○因喝酒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致未能注意由乙○○所駕駛之車輛,導致所騎乘之AF5-901號機車車頭撞擊丙○○所駕之T6-259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尾,丙○○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並造成乙○○車輛左後車燈毀損(未據告訴)。
嗣經乙○○報警處理,將丙○○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至長庚醫院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此有序號017298、案號77之酒精測試值1 紙在卷可稽;
按依醫學文獻研究,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可考,是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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