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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24mg/L(即每公升1.24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或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而足認其注意力顯然無法集中,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在卷足考;
或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肇生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此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附卷足憑。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24mg/L、本次更已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2 月10日,詳見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
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 月2 日公布,97年1 月4 日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1號
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2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正常時為高,先於民國97年2月9日晚間在雲林縣家中飲用高梁酒半瓶,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又於同月10日6時許,在基隆市○○路旁某小吃攤飲用啤酒1瓶後,該時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基隆市○○路駕駛車牌號碼CP-1689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濱海公路萊萊磯釣場,於該日6時3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中船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05-KM號自小客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猶乙○○所駕駛車牌號碼3T-4890號自小客車,造成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凹陷、後方玻璃碎裂、乘客陳冠吟左手掌遭玻璃刺傷、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身受損及音響脫落(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員警到場處理測試丙○○呼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自小客車駕駛丁○○及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四)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乙紙,(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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